Friday, September 2, 2011

第十九章 论政府的解体


§211. 谁要清晰的论述政府的解体,他应当首先区分社会的解体和政府的解体。组成共同体,将人们带离松散的自然状态并形成一个政治社会的是每个人与其余的人所达成协议,以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行动,从而成为一个独立的国家。这种联合的解体,通常和几乎唯一的方式是国外强制力的侵入并征服他们:因为在那种情况下,(他们不能再作为一个完整和独立的整体维持下去)属于这样一个整体的联合便必然终止,于是每个人都回归之前的自然状态,可以自由的为自己改变到其它的社会中去,为他自己的安全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无论何时,社会一旦解体,那个社会原来的政府必定不能继续存在。征服者的刀剑常常将原来的政府连根拔起,将社会打成碎片,将被征服或被分散的众人脱离原来那个应当保护他们免于暴行的社会的保护和依赖。这个世界已经对这种政府解体了解得太多,并有很深的体会,不能予以容忍,也无需再做更多的说明;对于社会一旦解体,政府便不能继续存在的结论,也无需更多的证明;正如当飓风刮散了房屋的材料,或地震将房屋震为废墟,房屋的框架就不再存在一样。

§212. 除了这种外部的倾覆之外,政府也可以从内部予以解体,
首先,当立法权力性质改变的时候。公民社会作为一种和平状态,存在于社会成员彼此之间,因为仲裁排除了战争的可能性,而仲裁是为了终结人们之间可能产生的分歧,通过立法权力提供的,正是他们的立法权力,才将一个国家的成员联合起来组成一个合乎逻辑的生命体。这是给与国家形式,生命和统一的灵魂:由此分散的成员才相互发生影响,彼此同情和产生关系:所以,当立法权力遭到破坏或解体,随之就是政府的解体和死亡:因为社会的本质和联合在于拥有一种意志,立法权力一旦通过多数予以建立,便宣布了这种意志,并且是这种意志的保有者。立法权力的架构法是社会首要和基本的法案,根据这个法案规定在他们的联合持续的过程中,大家处于哪些人的指示和哪些法律的约束之下,法律由那些授权立法的人制定,经过公民的同意和指定,没有这种同意他们中间的任何个人或群体都没有权力制定法律来约束其余的人。当任何个人或更多的人想对众人制定法律,如果公民并未指定他们去这样做,他们就是未经授权制定法律,对此公民无需服从;众人于是再次脱离服从状态,可以以他们认为最好的方式为他们自己建立一种新的立法权力,因为对于那些未经授权欲强加任何东西的人,人们有完全的自由去抵抗他们的强制力。当那些由社会授权宣布公共意志的人遭到排除,而其他未经授权的人篡夺了这个位置的时候,每个人都可以依他自己的意志行事。

§213. 这种情况通常是由国家中那些滥用他们所掌握的权力的人造成的;如果不知道发生这种情况的政府形式,就很难恰当的加以考虑,并知道到底应归咎于谁。那么,让我们假设立法权力同时交给三个不同的法人。
1.一个由继承产生的法人,拥有始终如一的,最高的执行权力,同时拥有在一定的时期内召集和解散其他两个法人的权力。
2.一个由继承的贵族组成的议会。
3.一个由公民选举产生的暂时性的代表组成的议会。假设政府形式是这样,那么很明显,

§214. 第一,当这样一个单独的法人或君主,在法律中建立起他自己的肆意意志,立法权力便改变了,而法律本来是由立法权力所宣布的社会的意志:因为作为事实上的立法权力,它的规则和法律便要付诸执行并要求服从;当法律不再是由社会建立的立法权力所制定的法律,而是建立了其它的法律和规则,伪装成法律并强制实施,很明白,立法权力的性质便改变了。无论是谁引入新的法律或废除旧的法律,若不是基于社会基本的约定而得到的授权,便是对据以制定法律的权力的否定和推翻,并建立起一种新的立法权力。

§215. 第二,当君主阻碍立法权力在恰当的时间集会,或自由的行使职能以追求当初建立它的目的,立法权力的性质便改变了:因为立法权力并不仅仅在于一定的人数或者集会,除非他们也能够拥有辩论的自由,以及充足的时间,这是为了社会的利益:如果这些被取消或改变,以便剥夺社会对其权力的正当行使,立法权力的性质就真的改变了;因为建立政府的并不是“政府”这个名义,而是那些与此意图相联的诸项权力的使用和行使;所以,谁若剥夺立法权力的自由,或者阻碍立法权力在恰当的时期行使其职能,实际上就是取消立法权力并终结政府。

§216. 第三,当君主使用独断权力,未经同意,并违背公民的共同利益,改变选举人或选举的方式,立法权力的性质也被改变了:因为,如果这些议员未经社会为此而授权,或者不是以社会所规定的方式选举,那些被选的人就不是公民所指定的立法权力。

§217. 第四,如果君主或立法权力将一个国家的人交付给一种外国权力来统治,毫无疑问这是立法权力的改变,从而也是政府的解体:因为人们进入一个社会的目的是为了保持一个完整的,自由的,独立的社会,并由他自己的法律来统治;无论何时,若他们交给其它的权力,这一点就丧失了。

§218. 为什么在这样的宪制中,政府在这些情况中的解体应当归咎于君主,是很显然的;因为他既已掌握了国家的强制力,财富和公职的使用,却常常自以为是或者由于他人的奉承,认为作为最高的管理者就不能加以约束了;只有他才具备条件在合法权力的借口下进行这样重大的改变,并且使用这种权力将反对者视为内乱,叛乱和政府的敌人予以恐吓或压制:而立法权力的其它部分或公民若无足够引起注意的公开和可见的反叛无法仅凭自身就企图对立法权力进行任何的改变,一旦反叛获得成功,产生的影响与国外的征服没有多大的区别。此外,这种政府形式中的君主,既然拥有解散立法权力其它部分的权力,便使他们变成了私人性质,他们无法反对他或没有他的赞同而通过法律改变立法权力,因为他的同意是作为批准他们的法令的一个必要条件。但是另一方面,只要立法权力的其它部分以任何方式对政府有任何的企图,参与或者不尽其所能的阻止这样的图谋,他们就是有罪的,而参与其中,毫无疑问是人们彼此之间所能犯下的最大的罪行。

§219. 另外还有一种途径使得这样的政府得以解体,这就是:当拥有最高执行权力的人,忽略或放弃这种职责,于是已经制定的法律便不再付诸实施。这显然是将大家陷入无政府状态之中,因而实际上是解体政府:因为法律的制定并不是为了他们自己,而是通过他们的执行变成社会的约束,以使政治共同体的每个部分保持它的恰当位置和功能;当这一切完全停止,明显的政府就终止了,公民变成了没有秩序或联系的混乱的众人。在不再有正义的管理来保障人们的权利的地方,或者共同体内不再有权力来引导强制力或提供公共必需品,毫无疑问是没有政府的。法律若不能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而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我认为,在政治中上是不可思议的,非人类所能想象,与人类社会相冲突。

§220. 在这些及类似的情况下,当政府解体的时候,公民都可以自由的为他们自己,通过建立一个与前者不同的新的立法权力,在人员或形式或者这两者都以他们所能找到的最有益于他们的安全和利益的方式予以改变:因为社会不能因为别的错误而丧失自我保护的生来就有的和初始的权利,这种权利只能通过确定的立法权力,以及由它所制定的法律的公正的执行才能得以保障。但是,人类的状态并不是如此的悲惨,以致不到时机过了之后不能采取这种矫正方法。当因压迫,权术或交给国外权力统治之后,旧的立法权力已经死亡,才告诉人们他们可以为他们自己建立一种新的立法权力,这只是告诉他们,当罪恶已经无可救治的时候,他们可以期待救济。实际上,这无异于提议他们先做奴隶,然后再关注他们的自由;当他们的锁链套上去的时候,告诉他们,他们可以像自由人一样行动。如果只是这样,这不是救济而是愚弄;如果人们在完全置身于暴政之前没有逃离的方法,他们便无法免于暴政的统治:所以,人们不仅有摆脱暴政的权利,而且也有阻止暴政的权利。

§221. 所以,第二,政府因此而解体的另一种方式是,当立法权力或君主,任何一方行事违背交托给他们的信任的时候。首先,当立法权力竭力侵犯臣民的财产,使他们自己或共同体中任何的部分成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主人或肆意的处置者的时候,这便违背了交托给他们的信任。

§222. 人们进入社会的理由是他们的财产的保护;他们选择并授权一个立法权力的目的是可以制定法律,建立规则,作为保护社会所有成员财产的看守和篱笆,对社会每个部分和成员的权力和支配权进行限制和节制:因为绝不能假设社会的意志是,立法权力应当拥有权力毁灭每个人通过进入社会所意图得到保障的东西,并且为此人们服从于他们自己所设立的立法者;无论何时,只要立法者竭力去夺走和毁灭公民的财产,或者陷他们于肆意权力的奴役之中,这些立法者便置身于对公民的战争之中,他们对立法权力的服从便因此而解除,并被抛进了共同的避难所,这是上帝为所有人反抗强制力和暴行所提供的。所以无论何时,只要立法权力违反了社会的基本规则;以及因为野心,恐惧,愚蠢或败坏而竭力将对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绝对权力攫为己有或置于任何其他人的手中;通过这种背信,他们便丧失了公民为着完全相反的目的所授与他们的权力,这一权力回到公民的手中,他们有权利重新获得他们原来的自由,并且,通过建立一种新的立法权力,(他们认为合适的)为他们自己的安全和保障提供条件,这是他们进入社会的目的。我这里所说的与一般立法权力相关的内容,对于最高执行者也是适用的,人们交给了他两份信任,既作为立法权力的一部分,又担当法律的最高执行权,当他忙于建立自己的肆意意志作为社会的法律时,他便违背了这两种信任。当他使用社会的强制力,财富或者公职去败坏代表,使他们服务于他的目的;或者公开的预定选举人,规定他们的选择——他通过恳请,威胁,承诺或其它方式所获得满足他的意图的那些东西;以及使用他们将那些事先承诺投什么票和制定什么法律的人选进来,这也违背了对他的信任。这样调整候选人和选举人,另造选举的方式,除了是将政府连根拔起,并毒害公共保障的泉源,还会是什么?因为既然公民保留给他们自己选举其代表的权利,作为对其财产的保护,没有别的目的,仅仅是一直可以自由的选举代表,这样选出之后,在仔细调查和互相辩论的基础上,依断定的国家的需要和公共利益的要求,自由的制定法律和给与建议。对此,那些在倾听辩论,权衡各方的理由之前便予以投票的人,是做不到这一点的。预备这样的议会,并竭力建立起他自己意志的同谋,以取代真正的公民代表和社会的法律制定者,当然的,这是和可能遇到的完全宣告颠覆政府的意图一样重大的背信。对此,如果再加上为这一目的而使用显见的奖赏和惩罚,以及制定变态的法律的种种诡计,以扫除和毁灭实现这一意图的过程中的所有阻碍与不愿跟从和同意背叛他们国家的自由的人,这到底在干什么,便毋庸置疑了。在社会中他们应当拥有什么样的权力,如此使用这种权力的人与社会建立之初所赋予的信任相背离,是很容易判断的;他不能不知道,有人一旦对这样的事情有所企图,便不能再给与信任。

§223. 对此也许有人会说,既然人们无知,并总是心怀不满,那么将政府的基础建于人们不稳定的舆论和不确定的情绪之上,必定会处于破坏的危险之中;无论何时,只要人们不满旧的立法权力便可以建立一个新的,那么没有政府能够长久的存在下去。对此我的回答是,完全相反。人们并不像某些人所暗示的那样容易走出他们旧的政府形式。他们很难被说服去修正他们所习惯的政府架构中的公认的缺陷。并且,如果最初的政府架构中存在任何的缺陷,或者随着时间的流逝产生某些缺陷或败坏;改变这些并不容易,即使全世界都看到了改变的机会。人们放弃旧的宪制的迟钝和反感的倾向,在我们这个王国现在和过去的许多次革命中,仍然保留,或者,经过几番没有结果的企图之后,仍然将我们带回到我们旧的由国王,贵族和大众所组成的立法权力:不管什么样的愤怒使我们的一些君主的王冠丧失,它们却并没有将他们带到改变宪制本身的地步。

§224. 但是,仍然有人会说,这种假设奠定了激发经常性反叛的根源。对此我的回答是,
第一,这不会超过任何其它的假设:因为当人们陷于悲惨境地,发现他们自己处于肆意权力的滥用之中,纵然你将他们的统治者吹捧为朱庇特(Jupiter,古罗马神话中的主神)的儿子;将他们奉为神性,受权于天国;无论你把他们说成是什么,同样的事情仍然会发生。人们普遍的遭到虐待,权利遭到侵犯,他们一有机会就会摆脱加于他们身上的压迫。他们期待并寻求机会,这种机会在人类事务的变迁,脆弱和意外中,很少迟迟不会出现。谁如果未曾知晓他那个时代这样的例子,那么一定是他在这个世界生活的时间太短;谁如果不能从世界所有类型的政府中举出这样的例子,那么一定是他阅历得很少。

§225. 第二,我的回答是,这样的革命并不会基于公共事务中每个小小的错误管理而发生。即使重大的统治过失,许多错误和不当的法律,以及人类缺陷的暴露,人们都会加以容忍,不会反叛和抱怨。但是,如果一长串的权力滥用,谎言和权术,全都趋向于同一条道路,使得其意图为人们所见,那么他们就不能不对自身的处境有所察觉,不能不看到他们往何处去;毫无疑问,他们应当唤醒自己,竭力将统治权力交给那些能够保障最初建立政府的目的的人;没有这些,那么古老的名义和华丽的形式都不会比自然状态或纯粹的无政府状态好,而是要糟糕得多;所有的麻烦都那么严重那么切近,而矫正的方法却更加遥远更加困难。

§226. 第三,我的回答是,当公民的立法者们由于侵犯他们的财产而违背对他们的信任的时候,他们便拥有建立新的立法权力以重新获得安全的权力,这种学说是对抗反叛最好的保护和阻止反叛最有效的手段:因为反叛不是对抗个人而是对抗权力,而只有政府的宪制(可以解释为规定政府形式的法律。译注)和法律才是以权力为基础的;无论是谁,若通过强制力破坏法律,以及通过强制力为他们的侵犯进行辩护,才真正可以恰当的称之为“反叛”:因为当人们通过进入社会和组成公民政府,便已经排除了强制力,并引入法律来保护财产,和平,以及将他们联合在一起,那些再次兴起强制力以反对法律的人,无疑就是反叛,换言之,再次带回到战争状态,是真正的反叛者:这样的反叛,那些掌握权力的人,(由于他们拥有权力的借口,手中握有强制力的诱惑,他们周围的人的奉承)才最有可能去做;阻止这种罪恶的最恰当的方式是,向那些处于这种最大的诱惑之下的人说明这种罪恶的危险和非正义。

§227. 在前面提到的两种情况中(§212§221),当立法权力的性质改变,或者立法者们行事违背设立他们的目的;那些有罪的人便是犯了反叛(叛乱)的罪:因为如果任何人以强制力取消任何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权力和立法权力按照他们所接受的信任所制定的法律,他便取消了“仲裁”,而仲裁是每个人都同意的,为了和平的裁定所有他们之间的争议,在他们之间所建立的阻止战争状态的一道隔栏。那些移除或者改变立法权力的人,取消了这种裁定权力,这是任何人都不能拥有只能通过公民的指定和同意;于是便毁灭了公民所授与的而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建立的权力,并引入了一种未经公民授权的权力,实际上他们这是引入了战争状态,即未经授权而使用强制力的状态:这样一来,通过移除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权力,(人们默认并通过立法权力的裁定联合在一起,如同他们自己所做的裁定)他们把这个“结”解开,于是再度置人们于战争状态之中。并且,如果那些以强制力取消立法权力的人是叛乱者,那么立法者们自己——设立他们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如已经说明的,当他们以强制力侵犯并竭力夺走这一切的时候,也应当被视为叛乱者;他们如此置身于对那些将他们视为其和平的保护者和监护人的人们的战争状态之中,是真正的最严重的叛乱者。

§228. 但是如果那些认为我的说法奠定了反叛基础的人的意思是说,如果告诉人们当非法的企图威胁他们的自由或财产的时候,他们可以免除服从的责任,当他们的管理者违背交托给他们的信任而侵犯他们的财产的时候,他们可以抵抗这种非法的强制力,这可能引起公民之间的战争或国内骚乱;所以这种学说不应当允许,因为对世界的和平具有破坏性:那么他们也可以基于同样的理由说,正直的人不应当抵抗抢劫者或海盗,因为这会引起混乱或流血。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中产生任何的损害,那么不应当指控捍卫自身权利的人,而应当指控侵犯其邻人的人。如果为了和平的缘故,无辜的正直的人必须平静放弃他的所有,让给那些欲施加暴行的人,那么我想请考虑一下,世间到底是怎样一种和平,它包括的不过是暴行强夺罢了;而维持这种和平不过是为了抢劫者和压迫者的利益。当羔羊未加抵抗的将自己交由专横的狼来撕裂他的咽喉,谁不会认为这是强者和卑微者之间值得钦佩的和平呢?Polyphemus(希腊神话中的独眼巨人)的山洞给与了我们一个有关这种和平和这种政府的完美典型,Ulysses(即Odysseus)和他的同伴除了平静的接受被吞噬的命运,什么也不做。毫无疑问,Ulysses是一个谨慎的人,通过向他们说明和平对人类的重要性,如果他们现在就对控制他们的Polyphemus表现出抵抗,会发生怎样的麻烦,从而宣扬消极的服从,劝说他们平静的接受。

§229. 政府的目的是人类的利益;人们应当总是置身于暴政没有边界的意志之下,或者当统治者过度使用他们所掌握的权力,用它来破坏而不是保护他们的臣民的财产的时候,应当受到抵抗,试问对人类而言哪种方式更好呢?

§230. 任何人也不能说,因为我的说法迎合了一个意图改变政府的多事或骚乱的人,于是危害便会经常发生。确实,这样的人可以随时引起骚乱;但是这只是他们自己的毁灭:因为在损害变得普遍,统治者的恶劣意图显露出来,或者他们的企图为多数人所察觉之前,宁愿忍受而不是通过抵抗自行纠正的人们,并不倾向于骚乱。个别的非正义的事例,或者这里或那里一个倒霉的人所受的压迫,是不会激动他们的。但是如果基于明显的证据,他们普遍的相信,那种意图正在侵蚀他们的自由,并且事物一般的进程和倾向不能不给与他们对他们统治者的邪恶意图的强烈怀疑,谁应该为此受到谴责呢?如果本可以避免这种事情的他们将他们自己带到这样受质疑的地步,谁又能阻止这种事情?如果人们具有理性被造物的感觉,看待事物只凭他们对事物的感觉和发现,他们应当因此而受到谴责吗?这难道不是那些将事态推到这一步的人的过错吗,尽管他们认为事情本来也不应是这样的?我承认,个人的傲慢,野心和狂暴有时会引起国家巨大的混乱,内乱有时会成为国家的灾难。但是祸患更多的始于人们的放肆,并意图抛弃他们统治者的合法权力,还是在于统治者的傲慢,并竭力攫取和行使对其臣民的肆意权力;是压迫还是不服从最先产生混乱,我留给公正的历史去裁断。我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统治者还是臣民,通过强制力到处侵犯君主或臣民的权利,奠定推翻任何正当政府的宪制和框架的基础,我认为,这是一个人所能犯下的最严重的罪行,应当为政府瓦解所带给一个国家的流血,强夺和破败的损失负责。谁做了这件事,都应当被视为人类共同的敌人和害虫,并受到相应的对待。

§231. 臣民或者外国人,以强制力欲对任何公民的财产有所企图时,便可以以强制力进行抵抗,这是所有人都赞同的。但是当管理者做了同样的事情,也可以进行抵抗的时候,近来却被人否定:似乎那些基于法律享有最大的特殊权力和优势的人,也因此拥有破坏那些法律的权力,其实只是基于这样的法律他们才处于较他们的同胞更优越的地位:相反,他们的侵犯更为严重,因为他们不但不感激基于法律而享有的更多的权力,而且违背同胞交与他们手中的信任。

 

§232. 无论是谁,若不是基于权利而使用强制力,正如社会中的人毫无法律限制的行事,便将他自己置身于对他所施加强制的人的战争状态之中;在这种状态中,所有之前的约束都解除了,所有其它的权利都终止了,每个人只有一种权利,那就是自我防御并抵抗入侵者。这是如此的明显,以致巴克利(William Barclay, 1546–1608, 苏格兰法学家)本人,那位国王权力和神圣性的重要的辩护者,也不得不承认,在某些情况下,人们抵抗他们的国王是合法的;而这就在他自称可以说明“神法”禁止人们采取一切形式的反叛的那一章中。因此很明显,即使是根据他自己的说法,既然他们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抵抗,那么并非所有的抵抗都是反叛了。他的原话是这样的:

[拉丁原文]

翻译成英语如下:


§233. 但是如果有人问,那么,人们必须一直置身于暴政的残酷和狂怒之下吗?当他们看到他们的城市被掠夺,化为灰烬,他们的妻子和孩子置身于暴君的淫欲和狂怒之下,他们自己和家庭被他们的国王毁灭,以及所有贫乏和压迫的苦难,必须仍然坐视不管?自然允许所有其它的生物为了保护它们不受侵害,可以以强制力对抗强制力,唯独人必须被禁止使用这种共同的特殊权利吗?我的回答是:自卫是自然法的一部分;不能为共同体所否定,即使是反对国王本人:但是针对他的报复,必须加以禁止;因为这是与自然法相冲突的。因此,如果国王不仅对某些个人表现出恶意,而且与其身为元首的整个国家作对,以不能忍受的权力的滥用,残酷的压迫全体或相当一部分臣民,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便有权利抵抗和保护自身不受伤害:但是必须注意,他们只能保护自己,不能攻击他们的君主:他们可以补偿他们所受的损害,但是不能因为任何愤怒而超越应有的恭敬的边界。他们可以挫败当前的企图,但不应当对过去的暴行进行报复:因为保护我们自己的生命和肢体,这是很自然的,但是下级惩罚上级,则违背了自然。意图加于人们的伤害,他们可以在其实现之前予以阻止;但是在实施之后,他们不应当对国王进行报复,即便他是恶行的主谋。所以,这(抵抗暴政)是超越任何个人所拥有的特殊权利,为全体公民所拥有;连我们的论敌(只有布坎南除外。布坎南,George Buchanan1506 – 1582,苏格兰历史学家和人本主义学者)也承认个人除了忍耐没有别的纠正办法;但是全体公民则可以“尊敬的抵抗”不能忍受的暴政;因为当暴政尚有节制,他们便应当忍受它。

§234. 这就是那位重要的君主权力的主张者对抵抗所能容忍的程度。

§235. 确实,巴克利为抵抗毫无目的的附加了两项限制:
第一,他说,抵抗必须恭敬。
第二,抵抗必须不附加惩罚(这是报复的主要内容。译注);他给出的理由是,因为下级不能惩罚上级。
第一,如何抵抗强制力而不还手,或者如何恭敬的还手,需要一些技巧才能解释清楚。如果一个人抵抗攻击只用盾牌受打,或者采取更尊敬的姿态,手不持剑,以击退攻击者的信心和力量,抵抗很快就会结束,并会发现这样的防御只会使自己陷入更糟的境地。这是一种荒谬的抵抗方式,正如朱维诺(Juvenalca. 60–140,古罗马诗人,讽刺作家)所设想的战斗方式;“你打我,我让你打”。这样战斗的结果将不可避免的如他所述:
“一个可怜的人所拥有的自由就是:被打了,他请求,被无情的拳打脚踢伤害了,他哀求,以便可以保留几颗牙齿回家。”
人们抵抗而不可以还手,便是这样一种想象的抵抗。所以,可以抵抗的人,必须允许其还手。让我们的作者(指巴克利)或任何其他人,将当头一击或迎面一刀与他所能想象的恭敬连在一起吧。谁能协调挨打和恭敬,就我所知,也许可以被痛打之后,再期待礼貌而尊敬的一棒。
第二,至于他的第二点,下级不能惩罚上级;一般来说,当他还是他的上级的时候,确实如此。但是对于以强制力抵抗强制力,作为一种双方平等的战争状态,便取消了所有之前的恭敬和上下级的关系:于是剩下的可能性就是,反抗非正义的入侵者一方,对入侵者具有如下的优势,当他获胜的时候,拥有权利因为侵犯者破坏和平和一切和平破坏之后的罪恶而惩罚之。所以,巴克利在另外的地方,说得更清楚一些,他否定在任何情况下抵抗国王是合法的,但是他指出两种情况,国王可以因此而丧失王权。他的话如下:
[拉丁原文(§236]
翻译成英语就是:

§237. 那么,能不能发生这样的事情,人们可以根据他们自己的权利和权力进行自救,拿起武器,攻击专横的压迫他们的国王呢?当他还是国王的时候,绝不能这样。尊重国王,抵抗权力就是抵抗上帝的法律;这是从未允许那样做的神的诫律。所以,人们绝不能得到针对国王的权力,除非他做了什么事,使得他不再成为一个国王:因为此后他便丧失了自己的王冠和高贵,回归个人的状态,人们因而变得自由和更有优势,他们在奉他为国王之前王位空缺期所拥有的权力,再度回归到他们手中。但是只有极少数的误政行为才会把事情弄到这种地步。在仔细全面考虑之后,我发现只有两种。我说,有两种情况使一个国王事实上不再是国王,从而丧失对其臣民的所有权力和王权;Winzerus也注意到了这一点。
第一种情况是,如果他竭力推翻政府,换言之,如果他意图毁灭国家,比如历史上记录的尼禄(NeroAD 37–68,罗马皇帝),他决意根除元老院与罗马公民,用火与剑使城市变为废墟,然后迁往别处。又如历史上记录的卡利古拉(CaligulaAD 12–41,罗马皇帝),他公开的宣称,他不再是罗马公民或元老院的元首,他已打算根除这两个阶层中那些最有价值最值得敬重的人,然后退到亚历山大(埃及北部港口城市)去:他希望罗马公民只有一条脖子,好让他一刀就迅速解决了他们。当任何国王怀有这样的意图并真的促其实现,他便立即放弃了所有对国家的关心;理所当然也就丧失了统治其臣民的权力,如同一个主人抛弃了他的奴隶,他对他们的权力也就丧失了。

§238. 另一种情况是,当一个国王自己依附于另一个国王,将他的先辈留给他的,以及人们自由交给他的王国服从于另一个王国的统治:因为,即使可能他无意伤害他的臣民;然而因为他因此而丧失了国王的尊严的主要内容,即在他的王国内仅次于上帝的最高的地位;并且他背叛或者强迫他的臣民——他本来应当细心的保护他们的自由——置身于外国的权力和统治之下。可以这么说,因为这种卖国,他便丧失了他之前所拥有的权力,丝毫也没有将任何权利转让给他已经转让的人;并且因为这种行为使人们获得了自由,让他们可以自行其事。苏格兰的历史上也可以找到这样一个例子。

§239. 在这些情况中,绝对君主制的重要斗士巴克利也不得不承认,国王可以遭到抵抗,而不再成其为国王。换句话说,简而言之,无需大量举例,在任何没有授权的事情上,他就不是国王,就可以遭到抵抗:因为在授权终止的情况下,国王也就终止了,他变成了像其他没有权力的人一样。在巴克利所列举的两种情况中,与前面提到的破坏政府的情况并没有多大的区别,只是他忘记了他的学说所依据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违背信任,不去保护人们所同意的政府形式,不去追求政府本身的目的,即公共利益和财产的保护。当一个国王自我罢免,置身于对其臣民的战争状态之中,又有什么办法阻止他们对不是国王的他进行指控呢,如同他们指控任何其他的对他们宣战的人,巴克利,以及那些赞同他的观点的人,最好好好给我们解释一下。对巴克利的话,我希望进一步注意,他说,意图加于人们的伤害,他们可以在其实现之前予以阻止:据此当暴政还在计划当中他也允许进行抵抗。(他说)当任何国王怀有这样的意图并真的促其实现,他便立即放弃了所有对国家的关心;所以,根据他的说法,忽略公共利益可以被视为这样的意图的证据,或至少是抵抗的一个充分理由。而全部的理由,他是这样说的,因为他背叛或者强迫他的臣民——他本来应当细心的保护他们的自由的。至于他添加的“置身于外国的权力和统治之下”则没有什么意义,国王的过错和权力的丧失在于他本来应当加以保护的臣民的自由的丧失,而不在于他们受谁统治的不同。无论他们做他们自己人的奴隶,还是做外国的奴隶,人们的权利都是同样的受到侵犯,他们的自由都是同样的丧失;他们所受的伤害在这里,并且他们也只有反抗这种伤害的自卫权利。在所有国家都能找到这样的例子说明,引起侵犯的并不是统治者们的国籍的改变,而是政府的改变。比尔森(Thomas Bilson1547 – 1616),我们教会的一个主教,一个君主权力和特殊权力的重要的拥护者,如果我没有弄错的话,在他的《论基督徒的服从》中承认,君主们可以丧失他们的权力和拥有其臣民的服从的资格;如果在理由如此明白的情况下还需要学术权威的话,我建议我的读者到布莱克顿(Bractonca. 1210–1268,英格兰法学家,代表作: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福特斯丘(Fortescueca. 1394–1476,英格兰律师和法官),《明镜》的作者,以及其他的写作者那里去,这些人都不能被怀疑对我们的政府无知或是我们政府的敌人。但是我想也许胡克一人就足以满足那些认为其基督教政制依赖于他的人,他们在一种奇怪的命运的驱使下,竟然否定那些胡克的学说所据以建立的原则。他们是否在此变成了诡诈之人的工具,把他们自己的建造物都拆毁了,他们最好细查一下。我可以肯定的是,他们的世俗策略是如此的新颖,如此的危险,对统治者和全体公民都是如此具有破坏性,以致,在以前的时代从未容许提起讨论;也许可以期待,将来的统治者,从这些“埃及的地下工头”(Egyptian under-task-master这个说法应该有一来源,未知。译注)的强迫下被拯救出来之后,会对这些奴性的奉承者感到厌恶,他们看似在服务其职,其实是将政府引向绝对暴政,意欲使所有人生来就受奴役,虽然他们卑贱的灵魂使他们自己适于被奴役。

§240. 这里,可能又会提出这个通常的问题,即谁来担当审判者裁定君主或立法权力行事违背了他们的信任?当君主仅仅行使其正当的特殊权力时,心怀恶意好纷争的人可能会在人们中间散布流言。对此我的回答是,全体公民应当担当审判者;因为谁来裁定他的受托人或代理人做得好不好,是不是依其信任行事,除了委托人之外还会是谁呢?并且因为委托与受托人,当受托人辜负信任时,委托人不应该拥有终止委托的权力吗?如果这在私人的特别情况下是合理的,为什么在关乎数百万人的福利的时候,在罪恶——如果不阻止的话——更大,矫正非常困难,代价高并且危险的时候这样最紧要的关头反而不合理了呢?

§241. 进一步而言,这个问题,(谁来担当审判者?)并不意味着,根本就不存在审判者:因为即使在这世上没有司法权力来裁定人们之间的争议,天国的上帝便是审判者。确实,只有祂才是权利的审判者。但是,如同所有其它的情况一样,每个人都可自行判定,在这种情况下,他人是否置身于对他的战争状态之中,他是否应当像耶弗他那样诉诸于最高的审判者。

§242. 如果在法律沉默或有疑问并且事关重要的事情上君主和某些人之间产生争议,我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中,恰当的仲裁者应当是全体公民:因为在君主获得信任并不受法律通常的规则所约束的情况下,如果任何人发现他们自己受到了侵害,并认为君主违背或超出信任的范围行事,谁会比全体公民(他们当初将信任交托与他)更适合去裁定多大的程度才算越界呢?但是如果君主或任何管理人员,拒绝这种裁定的方式,那么就只能诉诸于天国了;任何一方使用强制力,若他在世上没有上级,或者不允许诉诸世间的审判者,便是战争状态,在战争状态中只能诉诸于天国;在那种情况下,受害方必须自行判断,何时适于申诉并投入战争。

§243. 结论就是,每个人在进入社会的时候交给社会的权力,只要社会持续下去,便不能再度回归到个人的手中,而一直由共同体保留;因为没有这一条就没有共同体,没有国家,这是与初始的协议相违背的:同样的,当社会已经将立法权力交给任何议会,由他们和他们的继承者维持,继承者的产生由立法权力进行规定,那么,只要政府持续下去,立法权力便不能再度回归到公民手中;因为既已规定了立法权力的权力,他们便将他们的政治权力交给了立法权力,不能再度使用。但是如果他们设定了立法权力的期限,使任何个人或议会只是暂时性的拥有这种最高权力;或者,由于那些掌权者的误政行为,而使立法权力丧失;在立法权力丧失或者任期终止的时候,这种权力便再度回归社会,公民有权利行使最高权力即立法权力;或者建立一种新的政府形式,或者在旧的形式下将立法权力交到他们认为合适的新人的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