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day, October 28, 2011

The "Higher Law" Background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Edward Samuel Corwin (January 19, 1878 – April 23, 1963) was president of 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Association.

Biography

He was born in Plymouth, Michigan in 1878. He received his undergraduate degree from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in 1900; and his Ph.D. from the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in 1905. He was invited to join the faculty of Princeton University by Woodrow Wilson in 1905. In 1908 he was appointed the McCormick Professor of Jurisprudence. He authored many books on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al law, and he remained at Princeton until he retired in 1946. Corwin also served as president of 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Association. He died in 1963 and was buried in Princeton Cemetery. Corwin's political philosophies include the mystique of the "Bench and Bar", which gains its relevance from the enlightenment and John Locke.[1]
He has been often quoted for saying that the Constitution "is an invitation to struggle for the privilege of directing American foreign policy." This inspired the title of a 1992 book by Cecil Van Meter Crabb.

Bibliography

  • John Marshall and the Constitution; a chronicle of the Supreme court (1919)
  • The Constitution and What It Means Today (1920)
  • The President, Office and Powers (1940)
  • The Constitution and World Organization (1944)
  • Total War and the Constitution (1946)
  •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alysis and Interpretation (1952) (Editor)
  • The "Higher Law" Background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1965)
[http://en.wikipedia.org/wiki/Edward_Samuel_Cor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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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wish I could read this book someday.

Friday, October 21, 2011

US Political Parties

Federalist Party
(http://en.wikipedia.org/wiki/Federalist_Party)

The Federalist Party was the first American political party, from the early 1790s to 1816, the era of the First Party System, with remnants lasting into the 1820s. The Federalists controlled the federal government until 1801. The party was formed by Alexander Hamilton, who, during George Washington's first term, built a network of supporters, largely urban bankers and businessmen, to support his fiscal policies. These supporters grew into the Federalist Party committed to a fiscally sound and nationalistic government. The United States' only Federalist president was John Adams; although George Washington was broadly sympathetic to the Federalist program, he remained an independent his entire presidency.[1] The Federalist policies called for a national bank, tariffs, and good relations with Britain as expressed in the Jay Treaty negotiated in 1794. Their political opponents, the Democratic-Republicans, led by Thomas Jefferson and James Madison, denounced most of the Federalist policies, especially the bank, and vehemently attacked the Jay Treaty as a sell-out of republican values to the British monarchy. The Jay Treaty passed, and indeed the Federalists won most of the major legislative battles in the 1790s. They held a strong base in the nation's cities and in New England. The Democratic-Republicans, with their base in the rural South, won the hard-fought election of 1800; the Federalists never returned to power. The Federalists, too wedded to an upper-class style to win the support of ordinary voters, grew weaker year by year. They recovered some strength by intense opposition to the War of 1812; they practically vanished during the Era of Good Feelings that followed the end of the war in 1815.[2]
The Federalists left a lasting imprint as they fashioned a strong new government with a sound financial base, and (in the person of Chief Justice John Marshall) decisively shaped Supreme Court policies for another three decades.


Democratic-Republican Party
(http://en.wikipedia.org/wiki/Democratic-Republican_Party)
The Democratic-Republican Party or Republican Party was an American political party founded in the early 1790s by Thomas Jefferson and James Madison. Political scientists use the former name, while historians prefer the latter one; contemporaries generally called the party the "Republicans", along with many other names. In a broader sense the party was the concrete realization of Jeffersonian democracy.

It was formed first in Congress and then in every state to contest elections and oppose the programs of Treasury Secretary Alexander Hamilton. Jefferson needed to have a nationwide party to counteract the Federalists, a nationwide party recently formed by Hamilton. Foreign affairs took a leading role in 1795 as the Republicans opposed the Jay Treaty with Britain (then at war with France) and supported good relations with revolutionary France (until Napoleon became a dictator after 1799). The party insisted on a stringent standard for derivation of any proposed powers for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and denounced many of Hamilton's measures (especially the national bank) as unconstitutional. The party was strongest in the South and weakest in the Northeast; it favored states' rights and the primacy of the yeoman farmers and the planters over bankers, industrialists, merchants, and investors. The Jeffersonians were deeply committed to the principles of republicanism, which they feared were threatened by the supposed monarchical tendencies of the Federalists. The party came to power with the election of Jefferson in 1800. The Federalists—too elitist to appeal to most people—faded away, and the Republicans, despite internal divisions, dominated the First Party System until partisanship itself withered away after 1816.

The presidents selected by the party were Thomas Jefferson (1801–1809), James Madison (1809–1817), and James Monroe (1817–1825). After 1800, the party dominated Congress and most state governments outside New England. It selected presidential candidates through its caucus in Congress, but in 1824, that system broke down. The dominant faction of the party supported Andrew Jackson and evolved into the Democratic Party, a continuation of the original party with a truncated name. The other main faction, led by John Quincy Adams and Henry Clay, formed a new party initially known as the National Republicans; it evolved into the Whig Party, the northern wing of which eventually became the civil-war-era Republican Party.


Republican Party
(http://en.wikipedia.org/wiki/Republican_Party_%28United_States%29) 
The Republican Party is one of the two major contemporary political parties in the United States, along with the Democratic Party. Founded by anti-slavery expansion activists in 1854, it is often called the GOP (Grand Old Party). The party's platform generally reflects American conservatism in the U.S. political spectrum and is considered center-right, in contrast to the center-left Democratic Party.[1][2][3]

In the 112th Congress, elected in 2010, the Republican Party holds a majority of seats in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and a minority of seats in the Senate. The party holds the majority of governorships, as well as the majority of state legislatures, and control of one chamber in five states.


Democratic Party
(http://en.wikipedia.org/wiki/Democratic_Party_%28United_States%29#History) 
The Democratic Party is one of two major contemporary political parties in the United States, along with the Republican Party. The party's socially liberal and progressive platform is largely considered center-left in the U.S. political spectrum.[1][2][3] The party has the lengthiest record of continuous oper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is one of the oldest political parties in the world.[4] Barack Obama is the 15th Democrat to hold the office of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As of the 112th Congress following the 2010 elections, the Democratic Party currently holds a minority of seats in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but holds a majority of seats in the Senate. It currently holds a minority of state governorships, as well as a minority of state legislatures.

Wednesday, October 5, 2011

布莱克斯通论法律(4)


我现在已经讲完了对“自治法律”所下的定义;并且已经说明它是“由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所规定的公民行为规则,规定正当的行为,禁止错误的行为:”在解释过程中我努力结合了与公民政府的性质和人类法律的强制性有关的少量有用的原则。在结束这一章之前,再添加少量的与法律的解释有关的论述也许不是不恰当的做法。

当对罗马法律体系产生任何疑问的时候,通常的做法是以书面形式向罗马皇帝陈述案情,然后接受他的观点。这无疑是一种很糟糕的解释法律的方法。向立法机构咨询以裁决特别的争议,不仅没完没了,而且提供了巨大的偏袒和压迫的余地。皇帝的回复被称为“rescript”,并对之后的案件具有永久法律的强制性;虽然每一个理性的罗马法学家都认为应当将这些“rescript”与那些一般性的法律——这些法律仅仅将事物的性质作为它们的指导——区别开来。罗马皇帝马克里努斯(Macrinusca. 165 - 218),正如他的编史者卡庇托里努斯(Capitolinus)告知我们的,曾经决定废除这些“rescripts”,只保留那些一般性的法令:他无法忍受科莫德斯(Commodus161-192)和卡勒卡拉(Caracalla188-217)这些君主的草率和粗鲁的答复被尊为法律。但是查士丁尼却不这样认为,他将它们完全保存了下来。同样,教会法律(canon law)或者教皇的法令书信,全是严格意义上的“rescript”。与所有真正的推理形式相反,它们主张从特殊到一般。

解释立法者意志的最公正和最理性的方法,是通过探究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意图,通过最自然和最可能的迹象(sign)。这些迹象要么是措辞,前后文,主题内容,效用和结果,要么是法律的精神和制定法律的理由。让我们对所有这些方面简短的考察一下。

(五点说明略)

从这种解释法律的方法中,依据法律的理性,产生了我们所谓的“公正”(equity);格劳修斯(Grotius1583 - 1645,荷兰法学家)是这样定义“公正”的,“在法律(由于它的普遍性)有缺陷的地方,对其进行修正。”因为在法律中不可能预见到或阐明所有的情况,所以当一般性法令应用于特别的情况时,有必要授予某处一种阐明那些条件的权力,这些条件(如果被预见到的话)立法者本人也会阐明的。这些情况,根据格劳修斯的说法,“法律没有精确的进行界定,而是在某程度上留待明智的法官慎重的决定”(leaves some discretion to the wise judge)。

因此,从本质上来说,公正依赖于每种情况的特别条件,若不破坏公正的精髓,是不能建立起确定的规则和固定的诫律的,从而将公正降低为一种实在法。另一方面,公正的考虑所有情况的自由又不能太过纵容;以免因此而破坏所有的法律,所有的问题都完全由法官的情感来决定。法律缺乏公正,虽然没有灵活性令人讨厌,然而对公共利益而言,却远比只有公正而没有法律的情况要可期待得多:后者将使每个法官都成为立法者,从而引入无穷无尽的混乱;人类思想的能力和情感有多大的差异,我们法庭就会诞生多大差别的行为规则。

布莱克斯通论法律(3)


经过以上这些进一步的说明,我们定义的前半部分的真实性(我相信)已经足够明显了;“由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所规定的公民行为规则。”我现在来讲后半部分;它是如此规定的一种规则,“规定正当的行为,禁止错误的行为。”

为了完全的履行这样一种功能,首先必须由法律建立和确定对错的界限。一旦完成这项任务,那么接下来法律事务就是作为一种公民行为规则,强制保护这些权利并阻止或纠正这些错误。所以剩下来要考虑的问题便是:法律以何种方式确定对错的边界;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执行前者并禁止后者。

为此目的每条法律可以说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宣告;通过这部分,应当得到遵守的权利和应当避免的错误,得到清晰的定义和规定:第二,指示;通过这部分,指示和命令臣民要遵守那些权利,并避免犯下那些错误的行为:第三,矫正;通过这部分,指出对权利被侵犯者进行补偿的方法或者纠正一个人的错误的方法:对此可能会增加第四部分,通常称之为法律的“处罚”(sanction)或“惩罚(报复)”(vindicatory)部分;通过这部分,意味着那些犯罪(public wrong,分为crimemisdemeanor),职责越界或失职的人将要遭受到什么样的恶或惩罚。

关于这里面的第一部分,自治法律的宣告部分,这更多的依赖于立法者的智慧和意志而不是启示法或自然法。这种学说,以前很少触及,这里值得进行更多的特别说明。那些上帝和自然已经建立起来的权利,因此而被称为“自然权利”的,比如生命和自由权,它们本身已经有效的授予了每个人,无须人类法律来增加效力;当得到自治法律宣称不可侵犯,它们也不会添加额外的力量。另一方面,人类立法机构没有权力来削减或破坏它们,除非本人犯有足够丧失这些权利的罪行。对神或自然的责任(举例来说,比如敬拜上帝,抚养孩子,诸如此类)也不会因由世上的法律宣布为责任而得到更强的约束力。被高级法(自然法是自治法的高级法。[译注])所禁止的重罪和轻罪,情况也是一样的,因而被称之为“它本身是错误的”,比如谋杀,偷窃和伪证;它们并不因被低级立法权力宣布为非法而添加额外的邪恶性。因为所有这些情况中立法权力所做的,如前文所述,只是从属于伟大的立法者,转述和发布祂的诫律罢了。所以,整体来看,就那些性质上或本身正当或错误的行为而言,自治法律的宣告部分完全没有强制力或作用。

但是对那些就其本身来说无所谓对错的事情来说,情况就完全改变了。它们是对还是错,正当还是不正当,是指责还是轻罪,取决于自治法律的立法者认为对促进社会的福利和更有效的实现世俗生活的目的是否恰当。这样的情况有:我们自己的共同法宣布,妻子的财产在婚姻之后立即成为丈夫的财产和权利;我们的国会法案宣布“所有的垄断都是对公众的侵犯”:然而,前种权利,后种侵犯都没有自然基础;而仅仅由法律为着世俗社会的目的而制定。有时,事情本身来源于自然法,但是特别的条件和行事的方式是对还是错,由世上的法律给予指示。举例来说,公民的责任便是这样的情况;服从上级是神启教义,也是自然的信仰:但是谁是这样的上级,在什么样的条件中服从或应当服从到什么程度,这是人类法律决定的领域。因此这方面的伤害或罪行,必须留待我们自己的立法权力来决定,在什么情况下抓获他人的家畜应当算非法侵入或偷窃;在什么情况中这又是一件正当的行为,比如当土地的主人(landlord)因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而作为抵押物。

自治法律的宣告部分就说这么多:指示部分在很大的程度上也基于同样的基础;因为它实质上包含了前者,宣告部分通常从指示部分采集而来。法律说,“你们不应当偷窃,”隐含了一份宣告,即偷窃是一种罪行。并且我们已经知道,对那些就本质来说无关对错的事情,对错的辨别依赖于法律允许或禁止的指示。

法律的矫正部分是前两部分必然的结果,若没有这部分法律必定是非常含糊和不完整的。因为如果权利错误的受阻或遭到侵犯,却没有恢复和维护的办法,权利的宣称便是徒劳,指示要遵守也没有意义。这就是当我们说“法律的保护”的恰当含义。举例来说,当法律的宣告部分说,“属于Titius父亲的土地和遗产,在他死亡之后将授予Titius;”指示部分“若财产所有者没有遗弃,禁止任何人占有他人的财产:”如果Gaius在遗嘱生效之后占有这片土地,法律的矫正部分将会履行它的职能;强制Gaius归还这些财产给Titius,并支付因此侵犯所造成的损失。

谈到法律的处罚部分,或曰违反公共责任(public duty)可能遭受到的恶;据考察,绝大部分人类立法者都会选择报复而不是奖赏来作为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处罚部分,或者说处罚部分是由惩罚而不是奖赏组成。因为,首先,平静的享受和保护所有我们的公民权利和自由,这是服从自治法律的预期和一般的结果,它们本身已经是最好和最有价值的奖赏了。并且因为,如果每种美德的践行都要通过特别的奖赏来强制实施的话,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为如此庞大的施舍提供足够的财富储备。进一步而言,因为人类行为的原则是,对罪恶的恐惧比对财富的期望要大得多。因为这些原因,虽然审慎的给予奖赏有时是一种必要的措施,然而我们发现那些强制和命令我们责任的公民法律,很少——如果有的话——对那些遵守法律的人建议给予特殊权利或奖赏;倒是对那些违反者常常带着谴责性的惩罚,不是明确的定义惩罚的性质和数量,就是留待法官和那些受托慎重执行法律的人去审慎决定。

就法律所有部分而言,最有效的是惩罚部分。因为仅仅说,“要这样做,或不要那样做”将是白费工夫,除非我们同时宣布,“这将是你们不服从的后果。”所以,我们必须注意到,法律的主要力量和强制力包含在附带的惩罚之中。人类法律的主要强制性可以在这里找到。

说立法者和他们的法律是强制性的;并不是说依靠任何自然暴行来约束一个人,除了以它们所指示的便不可能以其它的方式行动,这是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性:而是因为,通过宣告并展示对侵犯者的惩罚,它们借此传递一个信息:任何人都不要轻易的选择违反法律;因为这种立竿见影的惩罚,服从较不服从要可取得多。而且,即使在奖赏与惩罚一同提议的情况下,法律的强制性看起来主要还是在于惩罚:因为奖赏,从它们的性质来看,只能劝说和诱惑;除了惩罚没有什么是强制性的。

确实,我们主要的道德写作者非常正当的认为,人类法律是捆绑在人的是非观念(consciencesense of right and wrong)之上的。但是如果那是唯一或最有力的强制,只有好人会尊重法律,坏人将会蔑视法律。因而当这一原则被视为正确的话,必须认识到有一些限制条件。我的理解,就权利而言,应当这样来看;当法律确定土地属于Titius的时候,不再扣留或侵犯这片土地是非观念的事情。从自然责任来看也是这样,这样的侵犯就其本身来说就是错误的:这里我们受是非观念的约束,因为在那些人类法律存在之前我们便被更高级的法律所约束,要履行后者而避免前者。但是涉及到那些仅仅命令实在性的责任的法律,以及禁止那些就其本身来说并不错误的事情,之所以错误只是因为禁止的法律,对不服从所附加的惩罚便没有任何道德的罪性,此处我的理解,更多的与因违反法律所指示要遭受的惩罚有关而不是是非观念:另一方面,一个国家中大量这样的惩罚法律不仅被视为不明智,而且被视为一种很邪恶的事情;如果每部这样的法律都是臣民是非观念的陷阱的话。不过,在这些情况下,每个人只有两种选择;“要么不去做,要么服从惩罚:”无论他认为哪种选择恰当,他的是非观都是清晰的···比如,为了维持狩猎竞赛通过法案规定,对那些无资格猎杀野兔的人和在八月占有鹌鹑的人施加惩罚···再比如,通过其它的法案,因为学徒期未满便从事行业,因为未将死者穿羊毛衣入葬,因为未在公路上履行法定工作,以及因为数不清的其它实在性的轻罪,而施以罚金。现在这些禁止性法律并不认为违反行为存在道德上的侵犯或罪:是非观念上强制性仅仅在于服从惩罚,如果规定了惩罚的话。然而必须注意到,我们此处所说的法律只是简单和纯粹的惩罚,禁止或命令的完全是无关对错的事情,施加的惩罚足够补偿因侵犯所产生的世俗麻烦即可。但是若不服从法律包含了某种程度的公共危害或私人伤害,这便成了我们前面所说的情况,也违反了人们的是非观念。

Tuesday, October 4, 2011

布莱克斯通论法律(2)


在继续更充分的论述本章的主要主题“自治法律或公民法律”之前,我认为有必要将相关的“自然法”,“启示法”和“国际法”这些前提讲这么多;自治法律是用以统治特别的地区,共同体或国家的规则;被查士丁尼如此定义,“公民法律是每个国家为它自身的统治所建立的法律”。我称之为“自治法律”,虽然严格来讲这种表达指一个独立的城市或自由的城镇的特殊习俗,然而它有足够的恰当性可应用于任何一个由同样的法律和习俗所统治的国家

这样理解的话,自治法律可以恰当的被定义为“由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所规定的公民行为规则,规定正当的行为,禁止错误的行为”。接下来我们尽力来解释一下由这一定义所引出来的自治法律的几个特性。

首先,它是一种规则;不是高级者对或涉及一个特定的个体所给予的短暂和突然的命令;而是某种永久的,统一的和普遍的东西。所以,立法机构的一项因叛国罪剥夺Titius(人名)的财产,或剥夺其公民权利的特别法案,并不是自治法律的概念;因为这项法案的实施对象仅仅针对Titius,与整个共同体无关;它是一份判决而不是一部法律。但是一部宣布Titius所被指控的罪行应当被认为是叛国罪的法案;这便具有永久性,统一性和普遍性,因而是一种规则。它被称为规则,也与建议(advicecounsel)是不同的,对于建议,如同我们所恰当理解的,我们可以自由的选择接受与否,并能够去判断建议事项的合理及不合理性;然而我们对法律的服从并不依赖于我们的认可,而是依赖于法律制定者的意志。建议只是劝说的事情,法律是命令的事情:建议只有基于意愿才产生作用,不情愿法律也会产生作用。

它被称为规则,与契约或协议也是不同的;因为契约是我们所做出的承诺,法律则是对我们的命令。契约的语言是,“我会或不会做这件事;”法律的语言是,“你们应当或不应当做这种事。”确实,契约也带有某种强制性;在内心道德上与法律的强制性同等,但是这种强制性的来源是不同的。在契约中,在我们必须做什么事之前,我们自己决定和承诺要做什么;在法律中,我们必须去做的事情完全无须我们自己来决定或承诺。基于这些理由法律被定义为“一种规则。”

自治法律也是“一种公民行为的规则。”这将自治法律与自然法或启示法区别开来;前者是道德行为的规则,后者不仅是道德行为的规则,而且是信念的规则。它们将人视为一种被造物,从个体的角度,指出对上帝,对他自己和对他邻人的责任。但是自治或公民法律还将他视为一个公民,对他的邻人除了自然和信仰上的责任,还赋予了其它的责任:这些责任,通过享受共同联合的利益而承担:它们只不过是为了社会的继续存在与和平做出他自己的贡献而已。

而且,它是“一种规定的规则。”因为,仅仅局限于立法者的构想,而未经某种外部信号显明的纯粹决定,不能恰当的成为法律。所以此决定向那些将要服从它的人宣告是一项必要条件。但是宣告的方式则是非常无关紧要的。它可以以普遍性传统(universal tradition)和长期践行(long practice)的方式宣告,这被认为是以前的宣告方式,英格兰共同法便是这种情况。它可以通过为此目的所指定的官员以口头形式宣告,proclamation便是通过这种方式,那些指定要在教堂和其它集会上公开诵读的国会法案也是这种情况。最后,它可以以书写,印刷或类似的方式予以宣告;这是处理我们所有国会法案的一般过程。然而,无论使用什么样的方式,以最公开和最易懂的方式去做是宣告者的职责(incumbent;不能像卡利古拉(Caligula12-41)一样,(据狄奥·卡西乌斯(Dio Cassius155 or 163/164 – 229,罗马执政官,著名的历史学家)说)他将他的法律以很小的字书写,然后挂在很高的柱子上,很有效的诱捕他的臣民。还有比这更无理的方法,即被称为“事后制定法律”;当一种行为(行为本身无所谓对错)被实施之后,立法者才第一次宣告这是一种罪行,并对实施这种行为的人施加惩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可能预见到一种他做的时候无罪的行为,之后被后来的法律修改成有罪:所以他没有理由避免那样做;从逻辑上讲,所有对这类未能避免的行为的惩罚都是残酷和不公正的。因此,所有法律应在将来生效,并在生效之前予以宣告,这便是“规定”一词所隐含的意思。但是当此规则以通常的方式宣告或规定之后,随后得到完全的熟知则是臣民的事情;因为如果对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无知可以作为一种合法的理由,法律将失效,而人们总能逃避,免受惩罚。

进一步说:自治法律是“由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所规定的公民行为规则。”如前文所述,因为立法权力是一种存在居于另一种之上的高级性所能够行使的最主要的行为。所以法律的基本要素是“由最高权力制定”。统治权力和立法权力实际上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措辞;二者相互依存。

这便自然的引导我们简要的追问如下的问题:社会与公民政府的性质;属于国家统治权力的制定和强制实施法律的自然内在的权利,无论其统治权力置于何处。

社会唯一的真正和自然的基础是个体的贫乏和恐惧。不过我们不能像某些理论作者所相信的那样:曾经有一个时期,还没有“社会”这样的东西——无论自然社会还是公民社会;然后在理性的刺激下,意识到他们的贫乏和脆弱,诸多个体聚集在一块大平地上,订立了一份最初的契约,并挑选最高的男子担任他们的统治者。这种实际存在的互不联结的自然状态的观念,太过怪异而难以认真对待:此外,这明显的与人类最初起源的启示说明(据英文维基,希伯来圣经Hebrew Bible的塔纳赫Tanakh版本的主要部分,犹太法典Talmud认为成书于450 BC,不过现代学者不太确定,一些人认为成书于200 BC200 AD之间。[译注])和之后两千年的社会演化相矛盾;两者都是通过单个家庭而实现的。在诸多家庭之间形成了最初的自然的社会;这种社会每天都在扩大它的范围,从而奠定了最初——虽然有缺陷——公民或政治社会的粗陋形式:当这种社会扩大到以那种游牧国家——产生了家族首领——难以方便维持的时候,它必然通过各种各样的迁移分成更多的国家。之后,因为农艺的发展,社会雇用和能够维持更多的人手,迁移变得不再那么频繁;各种各样的部落,之前分离开来的,再一次联合起来;有时通过强制和征服,有时是意外,有时很可能通过契约。但是,虽然社会经由个体协商的形式形成的时候,并非由他们的贫乏和恐惧驱使;然而正是对他们的脆弱和缺陷的意识将人类维持在一起,它表明了这种联合的必要性,所以,它是公民社会坚固和自然的基础,也是它的粘结剂。这便是我们使用“社会的初始契约”一词的意思;这份契约,虽然很可能在最初建立国家的时候没有得到形式上的表达,然而在每次结合在一起的行动中,在自然和理性上必需得到理解和隐含了这么一份契约:即,整体应该保护它所有的成员,每个成员应当服从整体的意志;或者换句话说,共同体应当保障每个个体成员的权利,(作为对这种保护的交换)每个个体应当服从共同体的法律;没有这种服从那种保护就不可能确定的延及任何人。

公民社会一旦形成,政府便作为保护和维持社会有序状态的必要而产生。除非建立某种高级者,它的命令和决定所有成员都必须服从,否则他们仍然维持自然状态,在世间没有任何审判者界定他们的权利并纠正他们各自的错误。但是,既然组成社会的所有成员自然的平等,有人会问,政府的统治权应当委托给谁?对此一般的回答是容易的;但是应用到特定的情况中,有一半的灾难源于错误引导的政治热情。一般的,所有人都会赞同政府应当交托给这样的人:在他们身上那些品质最有可能发现,所有这些品质也正是那个被称之为“最高存在”的品质;我的意思是说,三大必要条件——智慧,善,力量:智慧,能辨别共同体真实的利益;善,总是努力追求这种利益;力量,能将这种知识和意图付诸行动。这些便是统治权力自然的基础,在每个得到良好建立的政府框架中都应当能够发现这些必要条件。

我们现在所见的世界上的几种政府形式最初是如何开始的,是很难确定的事情,并引起了无穷无尽的争议。我的事情和意图并不是参与其中。无论它们如何开始或依据何种权利维持下去,有并且必有一种最高的,不可违抗的,绝对的,不受控制的权力机构,拥有统治权利。这种权力授予这样一些人,作为最高统治者的必要条件——智慧,善和力量——最有可能在他们身上找到。

古代的政治写作者所认可的正规政府形式不超过三种;第一种,统治权力交与议会(assembly),议会由共同体中所有的自由成员组成,这称为民主制;第二种,交与另一种议会(council),由挑选出来的成员组成,这被称为贵族制;最后一种,当统治权力交与单个人的手中的时候,取名为“君主制”。所有其它的政府形式,他们说,都是这三种的败坏形式,或可简化为这三种。

“统治权力”,如前文所述,意味着制定法律;因为无论这种权力置于何处,无论政府的外在形式和管理披上何种外衣,所有其它的权力都必须与其相符它并受其指导。因为任何时候立法权力都可以通过新的法令或规则变更政府的形式和管理,并将法律的执行权力置于那些它高兴指定的人手中;这样的执行管理者可以设立一个,几个或许多个:所有其它的国家权力必须服从立法权力以履行它们的若干功能,否则宪制便走到了尽头。

在民主制中,制定法律的权利置于全体公民手中,公共美德,或曰“善意”,比政府的其它两种品质更有可能发现。大众集会出谋划策常常显得愚蠢,决议的执行不甚得力;但是一般的是想去做正确和正当的事情,并总有一定程度的爱国之心或公共精神。在贵族制中,较其它的政府形式更能发现智慧;由或者意图由最有经验的公民组成政府:但是诚实性不如共和制,力量不如君主制。君主制确实是最有力量的;因为通过将立法权力与执行权力完全合并,所有政府的力量都结合在一起,并置于君主手中:但是有一个明显的危险,他会将那种力量用于短视或压迫的目的。

这便是这三种政府形式各自的优点和缺点。民主制通常最适合指引法律的目的;贵族制最适合构想出获得此目的的手段;君主制最适合将那些手段付诸实施。古代,如前文所述,除了此三种一般的对其它任何永久性的政府形式没有概念:因为虽然西塞罗(Cicero, 106 – 43 BC)宣称,“最好的共和国是这三种制度——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的恰当混合”;然而塔西特斯(Tacitus, c. 56120)将这种不属于此三种却又兼具每种优点的混合政府的观念视为一种幻想,而且,如果这样一个政府实现了,也不能持久稳固。

但是,这个岛上的我们非常幸福,不列颠的宪制维持了很长时间,并且我相信会长久继续下去,对于塔西特斯所观察到的事实而言,这确实是一个活生生的例外。因为,像我们一样,法律的执行权力交与一个人,他们拥有最绝对的君主制所拥有的力量和迅速行动的所有优点:由于王国的立法权力交托给三种区别明显的权力,彼此完全独立;第一,国王;第二,宗教与世俗贵族院,他们是贵族制的议会,因他们的虔诚,他们的出身,他们的智慧,他们的勇敢或他们的财产而被选出;第三,众议院,由公民从他们自己中间自由的选出,这是一种民主制;由于这种混合体,由不同的发条驱动,关注不同的利益,组成了不列颠的国会,对每件事情具有最高的处置权;任何一个分支都不可能企图制造麻烦,但是都会受到另外两个分支的约束;每个分支都配备了一种否定的权力,足以抵制任何它认为不适宜或危险的革新。

不列颠宪制的统治权力就设在这里;并且以最可能对社会有益的方式设置。因为我们还找不到其它的形式能够如此确定的发现三大政府品质(智慧,善和力量)结合得这样好。如果最高权力单独授予三个分支中的任何一个,我们必定暴露出绝对君主制,贵族制或民主制的弊端;由此将缺乏良好政府形式三项主要因素的两种,美德(善意),智慧,或力量。如果授予其中任何两个,比如授予国王和贵族院,我们的法律可能会很有远见的制定并得到良好的执行,但是它们并不总是能够考虑到公民的利益:如果授予国王和众议院,我们将缺乏贵族的智慧所提供的慎重和调解:如果最高立法权利只授予两院,国王对它们的决议没有否决权,它们可能会受到诱惑去侵蚀国王的特殊权力,或很可能去废除国王这种公职,由此而削弱执行权力的力量(如果没有完全破坏的话)。但是这个岛上的宪制政府(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是如此完美的调节和组合在一起,以致,除了破坏立法权力的一支同其它两支的平衡,没有什么能够威胁或损害它。因为一旦三者之中任何一个丧失独立性,或者依附于任何其它两个,我们的宪制很快就会走到尽头。立法权力会被改变,(基于一份初始契约——无论是实际存在还是隐含的——的假设)立法权力被假定为最初依据全体同意和社会的基本法而建立:这样的变更,根据洛克的说法(很可能他的理论走得太远)结果就是政府的结合立即完全解体;于是人们回归无政府状态,可以自由的为他们自己建立一种新的立法权力。


这样粗糙的对三种通常的政府形式和我们自己独特的宪制——三种宪制的优点的混合——进行考虑之后,我接着论述,既然制定法律的权力构成了最高权力,那么在任何国家无论最高权力属于谁,制定法律便是那种权力的权利;用我们的定义措辞来说,便是规定公民行为的规则。这可以从世俗国家的目的和制度中发现。因为一个国家是一种集合体,由大量的个体组成,为了他们的安全和便利而联合在一起,并意图像单个人一样行动。所以,如果要像单个人一样的行动,便应该按照一种统一的意志行动。但是,由于政治共同体是由许多自然人组成,每个人都有其特别的意志和意愿,这些意志无法通过任何自然联合而结合在一起,或协调和处置成一种持久的和谐状态,以建立和产生整体的统一意志。所以,除了通过政治联合便不能达到这样的目的;基于同意——所有人同意让他们自己的个体意志服从于一个人的意志,或服从于一个或多个议会的意志,最高权力交托给他们;这种一个人或议会的意志,在不同的国家,根据他们不同的宪制,都被理解为法律。

前面说的是制定法律是最高权力的权利;但是进一步,制定法律同样也是它的责任。因为既然每个个体成员被强制服从国家的意志,他们从国家意志的宣告中得到指示就是恰当的。但是,既然在如此众多的人中,不可能对每个人的每个特定行为都给予命令,所以,国家有责任为所有人的所有行为的永久性告知和指示——无论是肯定性的还是否定性的责任——建立一般性的规则。国家履行这种职责,以让每个人可以知道:什么应视为他自己的,什么应视为别人的;他应当履行哪些绝对和相对责任;诚实,不诚实或无关诚实性的辨别;每个人的自然自由应当保留到什么程度;作为社会利益的代价他应当放弃哪些自然自由;为了促进和保障公共安宁,放弃这些自然自由之后,每个人应当以什么方式适度使用和行使国家指定给他们的那些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