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dnesday, August 31, 2011

第十五章 综论父权力,政治权力和独断权力


§169. 虽然我前面已分别论及这些权力,然而近来对政府的重大误解,以我的猜测,已经混淆了这些截然不同的权力,所以在此一起考虑也许不是不恰当的。

§170. 那么首先,父权力或亲权力仅仅是父母对他们孩子的权力,为了孩子们的利益而统治他们,直到他们能够使用理性或达到一种有知识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假定他们能够理解用以统治他们自己的自然法或他们国家的自治法律这些规则:我说“能够”的意思是指和其他作为自由人生活于那种法律之下的人一样了解它。上帝置于父母内心的感情和慈爱倾向于他们的孩子,很明显,按祂的意图这并不是一种严厉的肆意的统治,而仅仅是为了帮助,教导和保护他们的后代。但是无论发生什么,正如我已经证明的,任何时候都没有理由认为应当延及他们孩子的生和死,父母在这一点上并不比对其他人的权力更多;当孩子长大成人,父母也没有任何借口继续要求孩子服从于父母的意志,让他们承担任何超过由于受父母的生养教育而终身负有的尊重,感激,帮助和支持父母的责任。这样的话,确实,父权力是一种自然的统治,但是完全不能延伸到政治权力的目的和管辖范围之内。父亲的权力完全不能涉及孩子的财产,它只能由孩子自己来处置。

§171. 第二,政治权力则是每个人将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权力交给社会中的手,授与高于社会的统治者,连同这种明确或默认的信任,即这种权力应当为他们的利益和他们财产的保护而使用:现在这种权力——每个人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在所有社会能够保障他的情况下他分离给社会的——便可使用他认为适当和自然所允许的那些方式以保护他自己的财产;并惩罚他人违反自然法的行为,只要可以最有助于保护他自己和其余的人类。所以,这种权力的目的和衡量标准,当在自然状态中的人手中的时候,是为了保护他的社会中所有的人即全人类,当交到社会管理者的手中时,便不可能有别的目的和衡量标准,而只能是保护这个社会的成员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因此便不能是一种对他们的生命和财产的绝对和肆意的权力,成员的生命和财产应当尽可能的得到保护;而只能是这样一种权力,制定法律并附加这样的惩罚,通过除去那些部分,并仅限于这部分——这部分败坏到威胁社会的健康的程度——以保护整体,若不是这样法律的严厉便是非法的。这种权力仅仅来源于组成共同体的那些成员的契约和彼此的同意。

§172. 第三,独断权力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绝对和肆意的权力,可以随时剥夺他的生命。这种权力,既不是自然所给与的,因为自然并未在他们之间做出这种区别;也不是契约能转让的,因为人对自己的生命并没有这样一种肆意的权力,便不能给与他人对他的生命拥有这样一种权力;而只是入侵者在与他人处于战争状态的时候生命权利丧失的结果:因为既已离开理性——理性是上帝给与人类作为彼此之间的规则和共同的纽带,人类因此而联合成一个团体和社会;既已抛弃理性所教导的和平之路,转而使用战争的力量,以达到他对他人的不正当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他是没有权利的;因而背叛了人类而成了野兽,使用野兽的暴行作为他的权利规则,便使他自己应被他所伤害的人和加入到行使正义的其余人类予以毁灭,就像毁灭任何其它的野兽或有害的牲畜一样,和他在一起人类既无法形成社会也不安全。这样的话,在并且只有在正当与合法的战争中抓获的俘虏才服从于一种独断的权力,因为这并非源于契约,所以也无法订立契约,而只是战争状态的延续:因为与一个不能为自身作主的人能订立什么样的契约呢?他能履行什么样的条件呢?如果一旦他被允许可以做自身的主人,那么他主人的独断肆意的权力就终止了。作为自己生命的主人,他也有权利设法保护他的生命;所以,只要订立了契约,奴役就终止,一个人只要与他的俘虏议定条件,他便即刻放弃了他的绝对权力,并终止了战争状态。

§173. 自然给与了第一种即父权力给父母,为了他们孩子的未成年期的利益,以弥补他们在如何管理自己的财产上的能力和理解力的缺乏。(必须指出,我这里所指的property,也像其它地方一样,都是指人们所拥有的人身和财产。)自愿性的协议给与了第二种即政治权力给统治者,为了他们的臣民的利益,以保障他们的财产和对财产的使用。权利的丧失给与了第三种独断权力,为了主人自己的利益,他们对那些丧失所有财产的人拥有这种权力。

§174. 谁若考虑一下这几种权力截然不同的起源和边界,以及不同的目的,他就会很明白的看到,父权力远不及管理者的政治权力,而独断权力又超越了政治权力;而绝对统治权,无论交给谁,都远不是一种公民社会的统治权力,它与公民社会的冲突,如同奴隶可以拥有财产。父权力仅存在于未成年的孩子不能管理他自己的财产的情况;在政治权力中,人们可以自行处置他自己的财产;而独断权力则是针对那些完全没有财产的人。

第十四章 论特殊权力


§159. 在立法和执行权力置于完全不同的手中的地方,(比如在所有温和的君主国和良好架构的政府中)社会的利益要求,有几种事情应当留给拥有执行权力的审慎来决定:因为,既然立法者们不能预见所有于共同体有用的事情并用法律加以规定,那么拥有权力的法律执行者,基于共同的自然法便拥有权利,在自治法律没有给出引导的许多情况下为社会的利益来使用它,直到立法权力能适时的集会并作出规定:也有许多事情,法律无法进行规定;这些事情必然的留给掌握执行权力的人的审慎,依照公共利益的要求来进行指挥。不仅如此,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本身让位于执行权力是恰当的,或更恰当的说是让位于这一自然和政府的基本法,即如果可能,应当保护所有的社会成员:因为许多意外事件可能发生,此时严格和刚性的遵守法律反而可能有害;(比如当紧挨的房屋着火的时候,不将这家无辜的人的房屋拆掉以阻止火灾)一个人可能有时会闯进法律的界限内,法律对所有的这样的人没有加以区别,而有些这样的行为是应当得到奖赏和宽恕的;所以,在许多情况下,统治者拥有权力来缓和法律的严厉并宽恕某些侵犯者是恰当的:既然政府的目的是尽可能的保护所有的人,那么在能够证明没有对无辜的人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即使罪人也能够得到赦免。

§160. 这种依据审慎行动的权力,为着公共利益,无法律规定,甚至有时违背了法律,被称之为特殊权力:因为在某些政府中制定法律的权力并不一直存在,通常人数太多,从而对于执行所必须的迅速来说行动太慢;也因为不可能预见所有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意外和必要条件,从而通过法律加以规定,或者,在所有的场合,对所有涉及法律的人,如果僵硬的严格的执行法律,这样的法律便不可能没有害处;所以,留给了执行权力一个自由余地,在法律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可自行选择。

§161. 这种权力,当为共同体的利益并与这种信任和政府的目的相符合而使用时,无疑就是特殊权力,不会受到怀疑的:因为公民很少甚至不会在这一点上过分苛刻;当在任何可忍受的程度内在它真正的意义上——即为公民的利益而不是明显的违背它——使用这种权力时,他们是不会对特殊权力进行审查的:但是如果在执行权力和公民之间出现声称特殊权力的问题;这样的特殊权力的行使对公民是有益还是有害的倾向,便很容易判断那个问题。

§162. 不难设想,在政府的早期阶段,当在人数上国家与家族差别不大时,它们在法律的数量上差别也不大:统治者,作为他们的父亲,为他们的利益照看他们,统治权力几乎全是特殊权力。少量确定的法律便足以应付这种情况了,其余由统治者的审慎和关心来处理。但是,当误解和奉承战胜了脆弱的君主们的心智,他们将这种权力用于他们的私人目标而不是公共利益时,公民便不得不通过明确的法律将特殊权力中他们找到的那些缺陷加以规定:公民发现,在他们和他们祖先所遗留下来的问题中,这样明确对特殊权力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以便在最大的限度内,让君主们的聪明仅仅用于正当的使用权力,即为他们的臣民的利益。

§163. 所以,他们对政府有一个错误的观念,他们说,当公民通过肯定性的法律对某些特殊权力进行定义的时候,便侵蚀了特殊权力:因为这样做的时候,他们并没有取消任何应当属于君主的资格,而只是宣布——他们未加限制的留给他或他的祖先们为着他们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力,当他用于其它的方面便不再是他们的意图了:既然政府的目的是共同体的利益,无论共同体做怎样的改变,只要是为了那个目的,便不能认为是侵蚀任何人的权力,因为政府中没有人有权利趋向于其它的目的:只有损害或阻碍公共利益才是侵蚀。还有一种说法,似乎认为君主本来就与共同体拥有不同并且分离的利益,设置君主并非为了共同体的利益;这种根源产生了几乎所有君主制政府中所发生的罪恶和混乱。实际上,如果是那样,那么人们置于他的政府之下便不是理性被造物为他们彼此的利益进入共同体所建立的社会;他们不是为捍卫和促进自身的利益而设置他们的统治者的人;而应该视为一个主人所拥有的低级牲畜,他保存它们,使它们劳作,只是为了他自己的快乐和利益。如果人们如此缺乏理性,像畜牲一样,基于这样的条件进入社会,那么特殊权力可能确实如某些人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伤害公民的肆意权力。

§164. 但是,既然不能假设一种理性被造物,当他自由的时候,会为了伤害自己而臣服于他人;(虽然,当他找到一个良好的有智慧的统治者时,他也许不会认为在所有的事情中对他的权利进行精确限定是必要或有用的)特殊权力便只能是公民允许他们的统治者在法律未作规定的地方,有时甚至是违背直接的法律条文,为了公共利益,自行处理一些事情;他们对此默认:因为作为一个良好的君主,意识到交托给他的信任,关心他的臣民的利益,绝不会拥有太多的特殊权力,即行正义的权力多多益善;相反作为一个不合格和有害的君主,他便会声称他的前任所行使的未作法律说明的权力是属于他的特殊权力,基于他担任此职的权利可以随意行使,以获得或促进一种与公共利益截然不同的私利,这便给与公民机会来宣告他们的权利,并限制君主的权力,这种权力在为他们的利益而行使的时候,他们是满足于默许这种状态的。

§165. 因此,只要看一下英格兰的历史,他就会发现,在我们最具智慧最好的君主手里,特殊权力总是最大;因为公民注意到了他们的行为的整个趋向是为了公共利益,对他们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并没有什么争议:或者,如果在某些与那个目的的偏离中表现出任何人类的缺陷或过失(因为君主也不过是人,与别人一样);然而很明显,他们主要的行为趋向也只是对公共利益的关注。所以,在找到理由对这些君主感到满意之后,无论他们没有法律依据还是与法律条文相违背,均对他们的作为予以默认,没有丝毫的抱怨,让他们可以随自己的意愿扩大特殊权力,公正的说,既然他们的行动与所有法律的基础和目的——公共利益——相符合,他们便没有因此而损害他们的法律。

§166. 如此神一般的君主,根据那种证明绝对君主制是最好的政府的说法,确实拥有一些独断权力的资格,正如神自己也用独断权力来统治宇宙一样;因为这样的国王也带有了祂的智慧和仁慈。基于这一点便产生了这样的说法——良好君主的统治对于他们臣民的自由总是最危险的:因为当他们拥有不同思想的继承者管理政府的时候,将会将那些良好统治者的行为引为先例,使他们成为继承者的榜样,仿佛以前只为公民利益而做的事情,在继承者这里就成了一种可以随意伤害臣民的权利;这在公民能够恢复他们原来的权利,并宣告这不是且从来不是什么特殊权力之前,常常引起冲突,有时甚至引起了公共秩序混乱;既然社会中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有权利伤害公民;虽然这非常可能并且合理,即公民没有对那些并未超越公共利益的界限的国王或统治者的特殊权力设置任何界限:因为特殊权力仅仅是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权利。

§167. 在英格兰召集国会的权力,比如确定时间,地点和期限,确实是国王的特殊权力,但是仍然是基于这样的信任,即这种权力应当根据紧急情况和形势变化的要求用来服务于国家的利益:因为不可能预见何地何时总是最适合集会的地点和时间;便将这些选择交由执行权力,以便可能最好的服务于公共利益,最好的符合国会的目的。

§168. 于是就有了一个有关特殊权力的老问题,即此权力是否正当使用,谁应当担当审判者?我的回答是,在拥有这些特殊权力的常在的执行权力和依赖于执行权力来召集的立法权力之间,在世上不可能有审判者;如同执行权力或立法权力在其掌握权力之后,意图或忙于奴役或毁灭他们,在立法权力和公民之间也不可能有审判者。对此公民没有别的办法,如同在世上没有审判者的所有其它情况一样,只能向天国申诉:因为统治者在这样的企图中,行使了一种公民从未授与的权力,(谁能够被假设会同意他人为了伤害他们而统治他们)做了他们没有权利去做的事情。在一群人或单个人的权利被剥夺,或置身于一种没有权利的权力行使之下的情况中,若在世上无可申诉,那么无论何时只要他们认定有足够的理由就有向天国申诉的自由。因此,虽然公民不能担当审判者,以便基于那个社会的宪法而拥有任何较高级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来裁决并给出有效的判决;然而他们,基于一种先于并高于所有人类肯定性法律的法律,在世上无可申诉的情况下,仍然保留着属于所有人类的一种最终裁决权,换言之,自行审判是否有正当理由去向天国申诉。这种审判他们不能与之分离,因为一个人没有权力服从与他人,以便给与他人一种毁灭他的自由;上帝和自然从未允许一个人这样自暴自弃,以致忽视他自身的保护:而且,既然他不能剥夺自己的生命,他也就不能授与他人一种剥夺他的生命的权力。任何人不要认为,这埋下了永久混乱的根源;因为这种事情只有弊端大到多数都能感觉并且难以忍受以致觉得有必要修正的时候才会发生。但是执行权力或聪明的君主从不需要置身于这样的危险之中:这是所有的事情中,他们最需要避免的,也是所有的事情中最冒险的。

第十三章 论国家各项权力的从属关系


§149. 虽然,一个建立起来的国家,它站立的基础和行动所依据的本性是为保护共同体而行动,只能有一个最高权力,这就是立法权力,其余一切权力是且必须处于从属地位,然而,既然立法权力只能是为着确定的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基于信任的权力,那么一旦发现立法权力的行为与交与它的信任相背离,公民仍旧保留着撤销或变更立法权力的最高权力:因为所有的权力都是基于信任为着确定的目的授与,当然受那个目的的限制,一旦那个目的明显的被忽视,或与其背离,信任就必须收回,从而权力回归授权者的手中,然后可以重新交给他们认为能够最好的保障他们的安全的地方。这样的话,共同体就永久保留一种拯救他们自己的最高权力,免于受任何人甚至是他们的立法者的企图和预谋的伤害,无论他们什么时候由于愚蠢和邪恶而实施侵犯臣民的自由和财产的图谋:因为没有人或社会有权力将保护他们或保护他们的手段授与另一个绝对的意志和肆意的统治;一旦有人想将他们带入这样一种被奴役的境地,他们总是有权利来保护他们自己,这是一种连他们自己都没有权力分离出去的权利;从而使他们自己摆脱那些侵犯这种基本的,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自我保护的法律的人,他们进入社会就是为了保护自我。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共同体总是拥有最高权力,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政府形式之下都要这么考虑,因为只有在政府解体的时候,公民的这种权力才会发生。

§150. 在一切情况下,只要政府继续存在,立法权力就是最高权力:因为能够给另一个人制定法律的,权力必须高于他;既然立法权力是唯一的社会立法权力,仅仅基于这种权利它就必须为所有的组成部分,及所有的社会成员制定法律,对他们的行为制定规则,并在他们违反时授权执行,立法权力必须居于最高位置,其它任何社会成员或组成部分的权力,均来源并从属于它。

§151. 在某些国家中,立法权力并不一直存在,执行权力授与单独的一个人,他也分享立法权力;在那里这单独的一个人可以恰当的称之为“最高”:他并非拥有所有的制定法律的最高权力;但是因为他拥有最高的执行权力,所有下级管理者的从属权力均来源于他,或至少他们的绝大部分权力是这样:既然没有高于他的立法权力,没有他的同意便不能制定法律,就不能期望他还会服从于其它的立法分支,在这种意义上足够认为他拥有最高权力。但是,仍然应当注意到,虽然忠诚的誓言是向他作出的,却并非将他视为最高立法者,而是视为最高的法律执行者,法律是由他和其他人共同制定的;忠诚仅仅是依据法律的服从,当他违反法律的时候,便没有权利要求服从,也不能因公众授与了他执行法律的权力而要求服从,因而他被认为是国家的形象,幻影或代表,依社会的意志——在国家的法律中宣布的——而行动;这样的话,他并没有他自己的意志和权力,而是法律的意志和权力。但是当他离开代表和公共意志这种角色,而依他自己的私人意志行动的时候,他便降低了自己,仅仅是一个单独的个人,没有国家的权力和意志,没有任何权利去要求服从;社会的成员只应服从社会的公共意志。

§152. 执行权力,如果授与同时拥有立法权力的一个人,很明显执行权力从属并向立法权力负责,依立法权力可改变和替换;所以,并不是最高执行权力可免除对立法权力的服从,而是最高执行权力被授与一个同时分享立法权力的人,便没有了一个明显不同的比他自己的参与和同意更高的立法权力去服从并对之负责;这样一来,他所服从的就只有他自己认为适当的法律,这可以确定的推断所服从的法律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对于国家其它日常管理性的和从属性的权力,我们不需要讨论,由于各个不同的国家的不同习俗和宪制,它们具有无限的多样性,不可能一一加以说明。于我们现在讨论目的所必需的,仅仅这些就足够了,不过我们可以注意一点,它们任何一种权力都没有任何职权可超越由肯定性的许可和任命所授与他们的权限,它们所有的权力都必须对国家中的其它某种权力负责。

§153. 没有必要,也不是那么方便,立法权力总是存在;但是执行权力绝对有必要,因为并不总是有新的法律需要制定,然而总是需要执行已经制定的法律。一旦立法权力将他们所制定法律的执行权力交给另一些人,如果他们找到理由仍然拥有权力收回,并惩罚任何违反法律的恶劣管理行为。在考虑外交权力的时候也是这样,外交权力与执行权力都是日常管理性的并从属于立法权力,立法权力,如已经说明的,在一个已建立的国家中是最高权力。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权力还应当被假定包括若干人,(因为如果是一个人,它就只能一直存在,随之而来的,最高立法权力就会将最高执行权力也攫取在自己手中)在最初的宪法所规定的时间,或他们休会时所指定的时间,或在任何他们想集会的时间——如果前两者都没有确定时间,或没有规定其它的召集办法的话——集会,行使他们的立法权力:因为立法权力既已由公民交给他们,它就一直在他们手中,他们可以在他们想行使的时候行使,除非根据最初的宪法他们只能在一定的有限的时期内行使,或者根据最高权力的法案他们需要休会一定的时间;休会结束时,他们又拥有权利可以集会和制定法律了。

§154. 如果立法权力或它的任何部分,由公民选举的代表组成,在需要立法的时候集会,法律制定之后仍回归臣民的普通状态,除非重新当选,不再成为立法机构的成员,选举的权力也必须由公民在一指定的时间或当他们被召集时行使;在后一种情况下,召集立法权力的权力通常交给执行权力,在时间上受以下二者限制:或由最初的宪法规定的每隔一段时间之后就集会并制定法律,执行权力仅仅例行公务发布依据正当的形式进行议员的选举和集会的指示;或当公共领域出现紧急情况,要求修订旧法律,或制定新法律,或矫正和预防任何存在和威胁公民的麻烦,这留给执行权力的审慎来决定,通过新的选举来召集议员。

§155. 在此也许有人会质问,掌握国家强制力的执行权力,如果将这种力量用于阻碍立法权力根据最初的宪法或公共紧急要求的集会和立法,那怎么办?我的回答是,未经授权的对公民使用强制力,与交托他们的信任相背离,是向公民宣战的状态,公民便有权利恢复立法权力行使他们的权力:因为建立一种立法权力,其目的是他们应当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不论是在已确定的时间,还是当社会需要而他们却受到任何强制力阻碍的时候,这时关系到公民的安全和自我保护,公民有权利通过强制力来清除它。在所有的情形中,未经授权的强制力的真正矫正办法,就是用强制力对抗它。未经授权的强制力的使用,总是将使用强制力的人置于战争状态,作为挑衅者,理所当然的必须把他当作挑衅者来对待。

§156. 召集和解散立法权力的权力,虽然交给执行权力,却并未授与执行权力一种高于它的权力,而是为了公民的安全将信任交托给他,在人类事物不确定和易变的情况下,是不适宜一套稳定固化的规则的:因为政府的最初创建者不可能通过任何预见而成为如此多的未来事件的主人,从而能够恰好预定立法机构集会的时间和期限,在所有的时刻到来,又正好能够解决国家的所有紧急情况;对这种缺陷的最好的补救方法,是将这种情况交托给那个常在的人的审慎来决定,并且他的事务就是看管公共利益。毫无必要性的立法权力经常性的集会以及会议长期召开,对公民而言仅仅是一种负担,而且必然的会产生更危险的麻烦,不过形势急剧变化的时候有时确实需要他们的帮助:任何耽误他们的集会都可能使公众处于危险之中;有时他们的事务可能确实非常繁重,预定的有限的期限对他们的工作而言可能太短,这些原本只要他们充分的商议就可拥有的公共利益却可能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怎样做才能避免共同体由于对立法权力的集会和立法固定间隔和期限而使某些时候或某些方面暴露于明显的危险之中?除了将之托付给某个常在的人的审慎来处理,他了解公共事务的情况,可以使用这种特殊权力来为公共利益服务。还能找到和他一样好的人选吗?为了同样的目的谁能托付法律的执行权力?所以,没有被最初宪法确定的立法权力的集会和议事时间的管理问题,自然的就落到了执行权力的手中,这不是一种仅凭他个人的兴致的肆意权力,而是基于这种信任只能为了公共利益,当发生意外并随着形势变化可能要求行使的权力。是确定立法权力的集会时间,还是将召集他们的自由留给君主,或者可能是这二者的混合,这不是我在此想深究的问题,我只是想说明,虽然执行权力可以拥有召集和解散立法会议的特殊权力,不过并不因此而高于它。

§157. 这个世界的事物总是处于变动之中,没有什么能够长久的保持同一状态。因此,人,财富,贸易,权力都会改变它们的位置,繁荣强大的城市衰败灭亡,最终沦为被人忽视的荒凉的角落,同时其它人迹罕至的地方发展成财富和居民聚集的国家。但是事物并不是同等的改变,当它们存在的理由消失之后,私人利益常常将某些习俗和特殊权利保留了下来,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在某些政府中,由公民选出的代表组成的部分立法权力,随着时间的流逝,这种代表制变得非常不平等,与最初建立的理由不相符合。当下述习俗存在的理由消失之后,我们来看看这些习俗会产生怎样明显的荒谬,可以得到满意的答案——一座只剩下名字的小城,遗留的多是废墟,房屋差不多就是羊圈,居民不会比牧羊人多,仍然同那些人口众多财富丰裕的城镇一样派出许多代表去参加立法者的大议会。外人为之瞠目,每个人都承认需要矫正;虽然大多数人认为很难找到矫正的方法,因为既然立法权力所制定的宪法是社会的最初和最高的法案,在社会中是一切肯定性法律的前提,并完全取决于公民,任何低级权力都不能变更它。所以这些人,立法权力一旦建立——在我们刚说的这样的政府中——只要政府存在便没有权力行动;这种麻烦被认为是无法矫正的。

§158. 公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Saluspopuli suprema lex,拉丁文,出自西塞罗的著作《论法律》,意即:Let the good of the peoplebe the supreme law),的确是如此正当和基础性的规则,谁真诚的遵循它,谁就不会危险的犯错。所以,如果拥有召集立法权力的权力的执行权力,遵从真正的比例而不是代表制的表面形式(fashion),根据真正的理性而不是旧的习俗来管理所有有权利被分别代表的地方的人数,这种代表人数任何地方都不能自我宣称,而必须与它提供给公共利益的支持相称,这不能被认为是建立了一种新的立法权力,而是恢复了旧的和真正的立法权力,并矫正了由于时间流逝不知不觉所继承的和不可避免的引入所产生的混乱:因为既然拥有公平和平等的代表是公民的利益和意图所在;无论是谁使它更接近这一点,谁便无可置疑的是这样的政府的朋友和奠基者,并不会得不到共同体的同意和认可;特殊权力也仅仅是这样一种权力,在取决于无法预见和不确定的事件的情况下,确定的和不可变更的法律不能安全的引导,于是君主行使它来为公众的利益服务;无论做什么,只要明显的是为公民的利益并将政府建于它真正的基础之上,是并且总是正当的特殊权力。建立新社团的权力和随之而来的新代表的产生,带来这样一个假设,即代表的人数不时会发生变化,以前没有权利选举代表的地方将会拥有这种权利;以及由于同样的原因,以前拥有这种权利的地方却终止了这种权利,没有再加考虑的必要。现在国家所发生的变化,侵蚀政府的,不是那些有可能引入的堕落和腐烂,而是政府趋向于伤害和压迫它的公民,并扶植一部分人或一撮人,使他们区别并与其余的人不再平等。无论做什么,若能被认为是为了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利益,基于正当和永恒的衡量标准,总是能够自我证明为正当;无论何时,公民基于公正和无可争辩的平等标准挑选他们的代表,只要与最初的政府框架相符合,就无可置疑的是社会的意志和行动,无论是谁允许或促使他们这样做。

第十二章 论国家的立法,执行和外交权力


§143. 立法权力是指有权利引导如何使用国家的强制力来保护共同体及它的成员。但是因为制定那些法律——法律需要不断得到执行,其强制力需要持续存在——需要的只是少量的时间;所以,立法权力就没有必要一直存在,并不总是有事情要做。又因为人类的缺陷,对于那些制定法律的人有一种巨大的诱惑,他们倾向于也去攫取执行法律的权力,于是可免于服从他们自己所制定的法律,并使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有利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从而使他们拥有与共同体其余的人完全截然不同的利益,因而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相背离:所以在秩序良好的国家中,那里的整体利益是这样考虑的——如它所应当的那样——立法权力交到多人手中,在他们适当的集会之后,便自行或与其它的机构一起拥有了制定法律的权力,法律一旦制定,议会再度解散,他们自己也必须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这些法律对他们自己也是一种新的和切身的约束,从而使他们注意,应当为公共利益去制定法律。

§144. 但是,因为立即并短期内可以制定出来的法律具有不断和持续的强制力,需要得到永久的执行或照看;所以,有必要设置一种持续存在的权力,负责察看已制定的并仍具强制力的法律的执行。这样,立法和执行权力通常就分离了。

§145. 每个国家还有另一种权力,可以称之为自然的权力,因为它与每个人在进入社会之前自然拥有的权力相当:因为虽然在国家之中,一个人与另一个人是明显不同的,并如上所述受社会法律的统治;然而参照其余的人类,他们组成了一个整体,这个整体,如同进入社会之前的人,仍然与其余的人类处于自然状态之中。由此,这个社会之中的人与之外的人发生的争议,则由公共权力去解决;对共同体的成员所造成的伤害,则由整体去要求补偿。所以,从这方面考虑,在与共同体之外的所有国家或个人的关系中,整个共同体是处于自然状态之中的一个整体。

§146. 所以,这包括了战争与和平,联盟,以及与国家之外所有的人和团体交往的权力,如果大家愿意的话,可以称之为外交权力。只要能够理解,我对称谓无所谓。

§147. 执行与外交的这两种权力,虽然其本身的区别是很明显的,然而前者包含的是社会内部自治法律的执行,针对的是社会的成员;后者包含的是处理与外部相关的公众的安全和利益,在与外部的关系中它可能受益或受害,然而它们几乎总是联结在一起。并且,虽然外交权力管理的好坏对国家甚为重要,然而它远不能像执行权力那样,由既定的,恒定的和肯定性的法律来引导;所以这就有必要交给审慎和明智的人来管理公众利益:因为关系到引导臣民彼此之间行为的法律,可以预先很好的制定。但是对于外国人如何应对,既然在很大的程度上要看外部的行为,以及计划和利益也经常变动,就必须主要留给被授与了外交权力的人的审慎,为着国家的利益,由他们最好的技能来管理。

§148. 虽然,如我所说,每个共同体的执行和外交权力本身确实区别明显,然而它们也很难分开,同时交给完全不同的人:因为这两种权力的行使都要求社会的力量,将国家的力量交给两个独立互不从属的机构,这几乎不可能做到;或者执行和外交权力可以交给独立行动的机构,那么公众的力量将接受两种不同的命令:这迟早将引起混乱和毁灭。

Tuesday, August 30, 2011

第十一章 论立法权力的边界


§134. 既然人们进入社会的主要目的是和平安全的享用他们的财产,而达致这个目的的主要工具和方式是那个社会中所建立的法律;所以所有国家的首要和基础的肯定性法律是建立立法权力;如同首要和基础的自然法——它甚至统治着立法权力——是保护社会和社会中的每个人(与公共利益相一致的限度内)。这种立法权力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共同体一旦授权便变得神圣和不可变更;若没有公众选举和指定的立法权力的许可,任何其它实体的法令,无论以什么形式,或无论以何种权力作支撑,都不具法律的强制力和服从的责任:因为没有这样的许可,这样的法律就不能取得社会的同意,而取得社会同意是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须的,超越社会同意之上将没有任何实体拥有权力去制定法律,只能经由他们自己的同意,并由他们授权;所以,任何人有责任付之以最郑重的服从,最终都将由这种最高权力来决定,并受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指导:对任何外国的权力或任何国家之内的从属性权力的誓言,都不能解除社会中的任何成员对这种根据多数的信任而运行的立法权力的服从;也不能强制一个人服从与这样制定的法律相违背或超过它们许可的法律;如果强制一个人服从的最终不是最高权力的权力,这样的事情是很荒谬的。

§135. 虽然立法权力,不管是交给一个还是多个人,也不管是持续还是间断存在,虽然在每个国家中它都是最高权力;然而,
第一,它不是,也不可能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拥有绝对的肆意处置权:因为这交给被称为立法者的个人或议会的权力仅仅是社会中每个人的权力的交集;它不能超过那些人在未进入社会之前所拥有的自然状态之中的权力,进入社会之后他们将它交给了共同体:因为没有人能够授与其他人多于他所拥有的权力;而且没有人对他自己和别人拥有绝对肆意的权力,来毁灭他自己的生命,或夺去另一个人的生命和财产。一个人,如已经证明的,不能服从于另一个人肆意的权力;并且在自然状态中也没有对他人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肆意权力,依自然法仅仅拥有保护自身和其余人类的权力;这就是他拥有或者可以交给国家的所有权力,由此授与立法权力,因而立法权力就不能超过这种限度。他们的权力,在最大的边界之内,限于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一种没有其它目的的权力,仅仅在于保护因而没有权利去破坏,奴役或蓄意使臣民陷于贫穷。自然法所规定的责任并不在社会中终止,而是在许多情况下离人类更近,通过人类的法律(human law,人类所制定的法律)所附加的惩罚来强制他们遵守。这样自然法就成为了所有的人——立法者和其他的人——的一种永恒的规则。他们为他人行为所制定的规则,与为他们自己行为所制定的规则一样,都必须与自然法相一致,即必须与上帝的意志相一致,自然法就是上帝意志的宣告,既然自然的基本法是为了人类的保护,那么违背它的人类法律都不是好的或有效的。

§136. 第二,立法权力或最高权力,不能自认为是通过心血来潮的肆意的法令来统治的权力,而只能限于提供正义,通过所颁布的恒定的法律和众所周知的被授权的法官来裁定臣民之间的权利:因为自然法并非成文,所以只能在人们的思想中找到它们,在没有设立法官的地方,由于冲动或利益会错误的引证或应用自然法,就不那么容易明白他们的错误:从而自然法就不是服务于——它本来应该如此——裁定权利,保护生活于其下的那些人的财产,特别是在他自己的事情中,每个人都是审判者,解释者和执行者的场合:有权利的一方,通常只有依靠他自己的力量,没有足够的力量来保护他自己免于伤害,或者去惩罚犯罪者。为避免这些自然状态中搅乱人们的财产的麻烦,人们联合成社会,这样他们就可以拥有整个社会的联合力量来保障和捍卫他们的财产,并可以拥有恒定的规则来约束这一点,通过这些规则每个人都可以知道什么是他的。为着这个目的,人们才放弃他们所有的自然权力并交给他们所加入的社会,然后共同体将立法权力连同这种信任授与他们认为合适的人选;为着这个目的,他们才受宣布的法律统治,否则,他们的和平,安宁和财产仍将处于不确定之中,如同处于自然状态之中。

§137. 绝对肆意的权力,或没有确定不变的法律的统治,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一致的,社会和政府的目的若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并通过确定的权利及财产规则来保障他们的和平和安宁,人们就不会放弃他们的自然状态的自由然后将自己置于社会之中和政府之下。不能设想,如果人们有权力这样做的话,他们会打算交给任何一个或多个人一种对他们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拥有绝对肆意的权力,并授与管理者一种强制力以对他们执行他肆意的无限制的意志。这将置他们自己于一种比自然状态更糟的境况之中,自然状态之中的人尚有捍卫他们权利的自由,以免于他人的伤害,并以平等的力量条件去维护这种自由,不论被一个人还是一群人侵犯。然而一旦假定为他们已经将自己交给了这样一个立法者的绝对肆意的权力和意志,就意味着他们就自己解除了自己的武装,并武装立法者,只要他高兴就可以猎食他们;一个人置身于能指挥100,000个人的一个肆意权力之下,其境况远比他置身于100,000个单独的肆意权力之下更糟;谁也不能保证那拥有指挥权的意志会比其它的意志更好,虽然他的力量强大了100,000倍。所以,无论国家处于什么形式之下,统治的权力都应当由公布并被承认的法律而不是由心血来潮的指令和不确定的决议来统治:因为人类一旦将众人的联合权力武装一个或少数人,来强制人们服从他们突发奇想的过度和无限制的法令,或者服从于没有确定的措施来引导和规正他们行为的不可预知的无约束的意志,他们将跌入远比自然状态更糟的境况之中:因为政府所拥有的所有权力,既然仅仅为了社会的利益,就不应当是肆意和一时兴起的,它应当依建立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不仅公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知道在法律的约束之中能够得到安全和保障;而且统治者也可以被限制在他们的界限之内,而不会被他们手中的权力所诱惑,从而使用这种权力去为人们并不知道和并不情愿的目的服务,并作为这样的手段。

§138. 第三,若没有他自己的同意,最高权力不能取走任何人的任何财产:因为保护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进入社会的目的,这就必然的假定并要求人们应该拥有财产,若没有财产就只能假定人们进入社会就丧失了它,放弃财产是人们进入社会的目的;这太荒谬了,任何人都不会承认。所以,既然社会中的人们拥有财产,他们对于根据共同体的法律属于他们的财产就有这样一种权利,即若没有他们自己的同意,没有人拥有权利可以从他们手中拿走全部或任何其中的部分:若没有这种权利他们就根本没有财产权;因为我实际上对物品并没有所有权,别人只要高兴,就可违背我的意愿,有权利从我这里拿走那些物品。由此可知,如果认为任何国家的最高权力或立法权力能够做它想做的,从而肆意处置臣民的财产或随意取走其中的任何部分,这都是错误的。如果政府立法权力——全部或部分——由变动的议会组成,在议会解体之后,其成员也是他们国家共同法律的臣民,与其余的人平等,那么这种权力就没那么可怕。但是在政府中,立法权力属于一个持续的议会一直存在,或属于一个人,就如在绝对君主的手中,那就仍然存在一种危险,这些人将会认为他们自己拥有与共同体截然不同的利益;从而趋向于通过夺取他们想夺取的一切来增加他们自己的财富和权力:因为如果指挥那些臣民的人有权力只要他认为不错就可夺取,使用和处置任何私人的财产,那么尽管存在公正的良法来确定他和他的臣民之间的财产边界,一个人的财产实际上是完全没有保障的。

§139. 但是,无论政府交到谁的手中,如我前面已经说明的,是以此条件为信任前提并为着这个目的的,即人们可以拥有并保障他们的财产;君主,或元老院(senate,源于拉丁语,意为old man),虽然它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来调整臣民彼此之间的财产,然而若没有臣民自己的同意,绝没有权力将他们财产的全部或其中任何的部分取为己有:因为这实际上是置他们于无财产权的境况之中。让我们来看看,即使在绝对权力有必要的地方,也不会因为绝对而变得肆意,而仍然受那个原因和目的的限制,在某些情况下要求权力是绝对的,我们只要看看军队规则的通常实践:为保护军队,即为了保护整个国家,要求对上级军官绝对的服从,这些命令即使非常危险或没有理由,不服从或争辩也可以处死;然而我们看到,一个士官,他可以命令一个士兵冲向炮口,或坚守被攻破的缺口,在这种情况下几乎必死,但是他也不能命令士兵交给他一个便士;一个将军,可以因士兵擅离岗位或没有遵守铤而走险的命令而处死,然而他也不能用他对生死的绝对权力而处置或夺走那个士兵一丁点儿的财产;虽然他能够对士兵下任何命令,稍不服从即可吊死;因为对那个目的而言,这样的盲目服从是必要的,为着那个目的,即保护其余的人,指挥者拥有这种权力;但是处置士兵的财产与此无关。

§140. 确实,若没有巨大的花费政府便不能支持,每个享受它保护的人,支付一定比例的财产来维持它,这是恰当的。但是,这仍然必须经他本人的同意,换言之,可以是他们自己也可以是他们选举的代表所给与的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无需这样的公民同意,而只凭他自己的权力就声称可以对公民征税,那么他就侵犯了基本的财产权法律,并颠覆了政府的目的:因为在那样的政府之下我还有什么样的财产权呢?另一个人只要高兴就有权利将我的财产据为己有。

§141. 第四,立法机力不能将制定法律的权力转交给任何其他人:因为这仅仅是一种被公民委托的权力,拥有它的人便不能将它转给其他人。只有公民才能通过创建立法权力并指定立法权力交给谁,从而确定国家的形式。当公民已经声明:我们将服从规则,愿受那些人以那样的方式制定的法律的统治,那么其余的人将不能说其他人也可以为他们制定法律;除了那些他们选举并授权为他们制定法律的人所制定的,人们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立法的权力,既然源于公民通过肯定性的自愿的授权与创立,那就不能超出肯定性的授权所表达的内容,只能制定法律,而不能再去指定立法者,立法权力没有权力将他们制定法律的权力转交给他人。

§142. 这些就是在所有的政府形式中,由社会交托给立法权力的信任,以及上帝和自然的法律为每个国家的立法权力所设定的边界。
首先,他们应当由公布的已确定的法律统治,不得在特定的情形中改变,不论富有和贫穷,也不论是王室中的宠儿和种田的乡村人,只有一种规则。
第二,这些法律酝酿应当最终没有别的目的,只能是公民的利益。
第三,未经公民自己或他们的代表的同意,他们不得对公民的财产征税。恰当的说,这一点只与这样的政府有关,即在这里立法权力一直存在,或至少这里的公民未将任何部分的立法权力保留给不时由他们选举出来的代表们。
第四,立法权力不应该也不能够将制定法律的权力转交给其它任何实体,或放在不是公民所放置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