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3. 立法权力是指有权利引导如何使用国家的强制力来保护共同体及它的成员。但是因为制定那些法律——法律需要不断得到执行,其强制力需要持续存在——需要的只是少量的时间;所以,立法权力就没有必要一直存在,并不总是有事情要做。又因为人类的缺陷,对于那些制定法律的人有一种巨大的诱惑,他们倾向于也去攫取执行法律的权力,于是可免于服从他们自己所制定的法律,并使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有利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从而使他们拥有与共同体其余的人完全截然不同的利益,因而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相背离:所以在秩序良好的国家中,那里的整体利益是这样考虑的——如它所应当的那样——立法权力交到多人手中,在他们适当的集会之后,便自行或与其它的机构一起拥有了制定法律的权力,法律一旦制定,议会再度解散,他们自己也必须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这些法律对他们自己也是一种新的和切身的约束,从而使他们注意,应当为公共利益去制定法律。
§144. 但是,因为立即并短期内可以制定出来的法律具有不断和持续的强制力,需要得到永久的执行或照看;所以,有必要设置一种持续存在的权力,负责察看已制定的并仍具强制力的法律的执行。这样,立法和执行权力通常就分离了。
§145. 每个国家还有另一种权力,可以称之为自然的权力,因为它与每个人在进入社会之前自然拥有的权力相当:因为虽然在国家之中,一个人与另一个人是明显不同的,并如上所述受社会法律的统治;然而参照其余的人类,他们组成了一个整体,这个整体,如同进入社会之前的人,仍然与其余的人类处于自然状态之中。由此,这个社会之中的人与之外的人发生的争议,则由公共权力去解决;对共同体的成员所造成的伤害,则由整体去要求补偿。所以,从这方面考虑,在与共同体之外的所有国家或个人的关系中,整个共同体是处于自然状态之中的一个整体。
§146. 所以,这包括了战争与和平,联盟,以及与国家之外所有的人和团体交往的权力,如果大家愿意的话,可以称之为外交权力。只要能够理解,我对称谓无所谓。
§147. 执行与外交的这两种权力,虽然其本身的区别是很明显的,然而前者包含的是社会内部自治法律的执行,针对的是社会的成员;后者包含的是处理与外部相关的公众的安全和利益,在与外部的关系中它可能受益或受害,然而它们几乎总是联结在一起。并且,虽然外交权力管理的好坏对国家甚为重要,然而它远不能像执行权力那样,由既定的,恒定的和肯定性的法律来引导;所以这就有必要交给审慎和明智的人来管理公众利益:因为关系到引导臣民彼此之间行为的法律,可以预先很好的制定。但是对于外国人如何应对,既然在很大的程度上要看外部的行为,以及计划和利益也经常变动,就必须主要留给被授与了外交权力的人的审慎,为着国家的利益,由他们最好的技能来管理。
§148. 虽然,如我所说,每个共同体的执行和外交权力本身确实区别明显,然而它们也很难分开,同时交给完全不同的人:因为这两种权力的行使都要求社会的力量,将国家的力量交给两个独立互不从属的机构,这几乎不可能做到;或者执行和外交权力可以交给独立行动的机构,那么公众的力量将接受两种不同的命令:这迟早将引起混乱和毁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