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dnesday, August 31, 2011

第十四章 论特殊权力


§159. 在立法和执行权力置于完全不同的手中的地方,(比如在所有温和的君主国和良好架构的政府中)社会的利益要求,有几种事情应当留给拥有执行权力的审慎来决定:因为,既然立法者们不能预见所有于共同体有用的事情并用法律加以规定,那么拥有权力的法律执行者,基于共同的自然法便拥有权利,在自治法律没有给出引导的许多情况下为社会的利益来使用它,直到立法权力能适时的集会并作出规定:也有许多事情,法律无法进行规定;这些事情必然的留给掌握执行权力的人的审慎,依照公共利益的要求来进行指挥。不仅如此,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本身让位于执行权力是恰当的,或更恰当的说是让位于这一自然和政府的基本法,即如果可能,应当保护所有的社会成员:因为许多意外事件可能发生,此时严格和刚性的遵守法律反而可能有害;(比如当紧挨的房屋着火的时候,不将这家无辜的人的房屋拆掉以阻止火灾)一个人可能有时会闯进法律的界限内,法律对所有的这样的人没有加以区别,而有些这样的行为是应当得到奖赏和宽恕的;所以,在许多情况下,统治者拥有权力来缓和法律的严厉并宽恕某些侵犯者是恰当的:既然政府的目的是尽可能的保护所有的人,那么在能够证明没有对无辜的人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即使罪人也能够得到赦免。

§160. 这种依据审慎行动的权力,为着公共利益,无法律规定,甚至有时违背了法律,被称之为特殊权力:因为在某些政府中制定法律的权力并不一直存在,通常人数太多,从而对于执行所必须的迅速来说行动太慢;也因为不可能预见所有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意外和必要条件,从而通过法律加以规定,或者,在所有的场合,对所有涉及法律的人,如果僵硬的严格的执行法律,这样的法律便不可能没有害处;所以,留给了执行权力一个自由余地,在法律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可自行选择。

§161. 这种权力,当为共同体的利益并与这种信任和政府的目的相符合而使用时,无疑就是特殊权力,不会受到怀疑的:因为公民很少甚至不会在这一点上过分苛刻;当在任何可忍受的程度内在它真正的意义上——即为公民的利益而不是明显的违背它——使用这种权力时,他们是不会对特殊权力进行审查的:但是如果在执行权力和公民之间出现声称特殊权力的问题;这样的特殊权力的行使对公民是有益还是有害的倾向,便很容易判断那个问题。

§162. 不难设想,在政府的早期阶段,当在人数上国家与家族差别不大时,它们在法律的数量上差别也不大:统治者,作为他们的父亲,为他们的利益照看他们,统治权力几乎全是特殊权力。少量确定的法律便足以应付这种情况了,其余由统治者的审慎和关心来处理。但是,当误解和奉承战胜了脆弱的君主们的心智,他们将这种权力用于他们的私人目标而不是公共利益时,公民便不得不通过明确的法律将特殊权力中他们找到的那些缺陷加以规定:公民发现,在他们和他们祖先所遗留下来的问题中,这样明确对特殊权力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以便在最大的限度内,让君主们的聪明仅仅用于正当的使用权力,即为他们的臣民的利益。

§163. 所以,他们对政府有一个错误的观念,他们说,当公民通过肯定性的法律对某些特殊权力进行定义的时候,便侵蚀了特殊权力:因为这样做的时候,他们并没有取消任何应当属于君主的资格,而只是宣布——他们未加限制的留给他或他的祖先们为着他们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力,当他用于其它的方面便不再是他们的意图了:既然政府的目的是共同体的利益,无论共同体做怎样的改变,只要是为了那个目的,便不能认为是侵蚀任何人的权力,因为政府中没有人有权利趋向于其它的目的:只有损害或阻碍公共利益才是侵蚀。还有一种说法,似乎认为君主本来就与共同体拥有不同并且分离的利益,设置君主并非为了共同体的利益;这种根源产生了几乎所有君主制政府中所发生的罪恶和混乱。实际上,如果是那样,那么人们置于他的政府之下便不是理性被造物为他们彼此的利益进入共同体所建立的社会;他们不是为捍卫和促进自身的利益而设置他们的统治者的人;而应该视为一个主人所拥有的低级牲畜,他保存它们,使它们劳作,只是为了他自己的快乐和利益。如果人们如此缺乏理性,像畜牲一样,基于这样的条件进入社会,那么特殊权力可能确实如某些人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伤害公民的肆意权力。

§164. 但是,既然不能假设一种理性被造物,当他自由的时候,会为了伤害自己而臣服于他人;(虽然,当他找到一个良好的有智慧的统治者时,他也许不会认为在所有的事情中对他的权利进行精确限定是必要或有用的)特殊权力便只能是公民允许他们的统治者在法律未作规定的地方,有时甚至是违背直接的法律条文,为了公共利益,自行处理一些事情;他们对此默认:因为作为一个良好的君主,意识到交托给他的信任,关心他的臣民的利益,绝不会拥有太多的特殊权力,即行正义的权力多多益善;相反作为一个不合格和有害的君主,他便会声称他的前任所行使的未作法律说明的权力是属于他的特殊权力,基于他担任此职的权利可以随意行使,以获得或促进一种与公共利益截然不同的私利,这便给与公民机会来宣告他们的权利,并限制君主的权力,这种权力在为他们的利益而行使的时候,他们是满足于默许这种状态的。

§165. 因此,只要看一下英格兰的历史,他就会发现,在我们最具智慧最好的君主手里,特殊权力总是最大;因为公民注意到了他们的行为的整个趋向是为了公共利益,对他们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并没有什么争议:或者,如果在某些与那个目的的偏离中表现出任何人类的缺陷或过失(因为君主也不过是人,与别人一样);然而很明显,他们主要的行为趋向也只是对公共利益的关注。所以,在找到理由对这些君主感到满意之后,无论他们没有法律依据还是与法律条文相违背,均对他们的作为予以默认,没有丝毫的抱怨,让他们可以随自己的意愿扩大特殊权力,公正的说,既然他们的行动与所有法律的基础和目的——公共利益——相符合,他们便没有因此而损害他们的法律。

§166. 如此神一般的君主,根据那种证明绝对君主制是最好的政府的说法,确实拥有一些独断权力的资格,正如神自己也用独断权力来统治宇宙一样;因为这样的国王也带有了祂的智慧和仁慈。基于这一点便产生了这样的说法——良好君主的统治对于他们臣民的自由总是最危险的:因为当他们拥有不同思想的继承者管理政府的时候,将会将那些良好统治者的行为引为先例,使他们成为继承者的榜样,仿佛以前只为公民利益而做的事情,在继承者这里就成了一种可以随意伤害臣民的权利;这在公民能够恢复他们原来的权利,并宣告这不是且从来不是什么特殊权力之前,常常引起冲突,有时甚至引起了公共秩序混乱;既然社会中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有权利伤害公民;虽然这非常可能并且合理,即公民没有对那些并未超越公共利益的界限的国王或统治者的特殊权力设置任何界限:因为特殊权力仅仅是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权利。

§167. 在英格兰召集国会的权力,比如确定时间,地点和期限,确实是国王的特殊权力,但是仍然是基于这样的信任,即这种权力应当根据紧急情况和形势变化的要求用来服务于国家的利益:因为不可能预见何地何时总是最适合集会的地点和时间;便将这些选择交由执行权力,以便可能最好的服务于公共利益,最好的符合国会的目的。

§168. 于是就有了一个有关特殊权力的老问题,即此权力是否正当使用,谁应当担当审判者?我的回答是,在拥有这些特殊权力的常在的执行权力和依赖于执行权力来召集的立法权力之间,在世上不可能有审判者;如同执行权力或立法权力在其掌握权力之后,意图或忙于奴役或毁灭他们,在立法权力和公民之间也不可能有审判者。对此公民没有别的办法,如同在世上没有审判者的所有其它情况一样,只能向天国申诉:因为统治者在这样的企图中,行使了一种公民从未授与的权力,(谁能够被假设会同意他人为了伤害他们而统治他们)做了他们没有权利去做的事情。在一群人或单个人的权利被剥夺,或置身于一种没有权利的权力行使之下的情况中,若在世上无可申诉,那么无论何时只要他们认定有足够的理由就有向天国申诉的自由。因此,虽然公民不能担当审判者,以便基于那个社会的宪法而拥有任何较高级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来裁决并给出有效的判决;然而他们,基于一种先于并高于所有人类肯定性法律的法律,在世上无可申诉的情况下,仍然保留着属于所有人类的一种最终裁决权,换言之,自行审判是否有正当理由去向天国申诉。这种审判他们不能与之分离,因为一个人没有权力服从与他人,以便给与他人一种毁灭他的自由;上帝和自然从未允许一个人这样自暴自弃,以致忽视他自身的保护:而且,既然他不能剥夺自己的生命,他也就不能授与他人一种剥夺他的生命的权力。任何人不要认为,这埋下了永久混乱的根源;因为这种事情只有弊端大到多数都能感觉并且难以忍受以致觉得有必要修正的时候才会发生。但是执行权力或聪明的君主从不需要置身于这样的危险之中:这是所有的事情中,他们最需要避免的,也是所有的事情中最冒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