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9. 虽然,一个建立起来的国家,它站立的基础和行动所依据的本性是为保护共同体而行动,只能有一个最高权力,这就是立法权力,其余一切权力是且必须处于从属地位,然而,既然立法权力只能是为着确定的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基于信任的权力,那么一旦发现立法权力的行为与交与它的信任相背离,公民仍旧保留着撤销或变更立法权力的最高权力:因为所有的权力都是基于信任为着确定的目的授与,当然受那个目的的限制,一旦那个目的明显的被忽视,或与其背离,信任就必须收回,从而权力回归授权者的手中,然后可以重新交给他们认为能够最好的保障他们的安全的地方。这样的话,共同体就永久保留一种拯救他们自己的最高权力,免于受任何人甚至是他们的立法者的企图和预谋的伤害,无论他们什么时候由于愚蠢和邪恶而实施侵犯臣民的自由和财产的图谋:因为没有人或社会有权力将保护他们或保护他们的手段授与另一个绝对的意志和肆意的统治;一旦有人想将他们带入这样一种被奴役的境地,他们总是有权利来保护他们自己,这是一种连他们自己都没有权力分离出去的权利;从而使他们自己摆脱那些侵犯这种基本的,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自我保护的法律的人,他们进入社会就是为了保护自我。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共同体总是拥有最高权力,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政府形式之下都要这么考虑,因为只有在政府解体的时候,公民的这种权力才会发生。
§150. 在一切情况下,只要政府继续存在,立法权力就是最高权力:因为能够给另一个人制定法律的,权力必须高于他;既然立法权力是唯一的社会立法权力,仅仅基于这种权利它就必须为所有的组成部分,及所有的社会成员制定法律,对他们的行为制定规则,并在他们违反时授权执行,立法权力必须居于最高位置,其它任何社会成员或组成部分的权力,均来源并从属于它。
§151. 在某些国家中,立法权力并不一直存在,执行权力授与单独的一个人,他也分享立法权力;在那里这单独的一个人可以恰当的称之为“最高”:他并非拥有所有的制定法律的最高权力;但是因为他拥有最高的执行权力,所有下级管理者的从属权力均来源于他,或至少他们的绝大部分权力是这样:既然没有高于他的立法权力,没有他的同意便不能制定法律,就不能期望他还会服从于其它的立法分支,在这种意义上足够认为他拥有最高权力。但是,仍然应当注意到,虽然忠诚的誓言是向他作出的,却并非将他视为最高立法者,而是视为最高的法律执行者,法律是由他和其他人共同制定的;忠诚仅仅是依据法律的服从,当他违反法律的时候,便没有权利要求服从,也不能因公众授与了他执行法律的权力而要求服从,因而他被认为是国家的形象,幻影或代表,依社会的意志——在国家的法律中宣布的——而行动;这样的话,他并没有他自己的意志和权力,而是法律的意志和权力。但是当他离开代表和公共意志这种角色,而依他自己的私人意志行动的时候,他便降低了自己,仅仅是一个单独的个人,没有国家的权力和意志,没有任何权利去要求服从;社会的成员只应服从社会的公共意志。
§152. 执行权力,如果授与同时拥有立法权力的一个人,很明显执行权力从属并向立法权力负责,依立法权力可改变和替换;所以,并不是最高执行权力可免除对立法权力的服从,而是最高执行权力被授与一个同时分享立法权力的人,便没有了一个明显不同的比他自己的参与和同意更高的立法权力去服从并对之负责;这样一来,他所服从的就只有他自己认为适当的法律,这可以确定的推断所服从的法律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对于国家其它日常管理性的和从属性的权力,我们不需要讨论,由于各个不同的国家的不同习俗和宪制,它们具有无限的多样性,不可能一一加以说明。于我们现在讨论目的所必需的,仅仅这些就足够了,不过我们可以注意一点,它们任何一种权力都没有任何职权可超越由肯定性的许可和任命所授与他们的权限,它们所有的权力都必须对国家中的其它某种权力负责。
§153. 没有必要,也不是那么方便,立法权力总是存在;但是执行权力绝对有必要,因为并不总是有新的法律需要制定,然而总是需要执行已经制定的法律。一旦立法权力将他们所制定法律的执行权力交给另一些人,如果他们找到理由仍然拥有权力收回,并惩罚任何违反法律的恶劣管理行为。在考虑外交权力的时候也是这样,外交权力与执行权力都是日常管理性的并从属于立法权力,立法权力,如已经说明的,在一个已建立的国家中是最高权力。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权力还应当被假定包括若干人,(因为如果是一个人,它就只能一直存在,随之而来的,最高立法权力就会将最高执行权力也攫取在自己手中)在最初的宪法所规定的时间,或他们休会时所指定的时间,或在任何他们想集会的时间——如果前两者都没有确定时间,或没有规定其它的召集办法的话——集会,行使他们的立法权力:因为立法权力既已由公民交给他们,它就一直在他们手中,他们可以在他们想行使的时候行使,除非根据最初的宪法他们只能在一定的有限的时期内行使,或者根据最高权力的法案他们需要休会一定的时间;休会结束时,他们又拥有权利可以集会和制定法律了。
§154. 如果立法权力或它的任何部分,由公民选举的代表组成,在需要立法的时候集会,法律制定之后仍回归臣民的普通状态,除非重新当选,不再成为立法机构的成员,选举的权力也必须由公民在一指定的时间或当他们被召集时行使;在后一种情况下,召集立法权力的权力通常交给执行权力,在时间上受以下二者限制:或由最初的宪法规定的每隔一段时间之后就集会并制定法律,执行权力仅仅例行公务发布依据正当的形式进行议员的选举和集会的指示;或当公共领域出现紧急情况,要求修订旧法律,或制定新法律,或矫正和预防任何存在和威胁公民的麻烦,这留给执行权力的审慎来决定,通过新的选举来召集议员。
§155. 在此也许有人会质问,掌握国家强制力的执行权力,如果将这种力量用于阻碍立法权力根据最初的宪法或公共紧急要求的集会和立法,那怎么办?我的回答是,未经授权的对公民使用强制力,与交托他们的信任相背离,是向公民宣战的状态,公民便有权利恢复立法权力行使他们的权力:因为建立一种立法权力,其目的是他们应当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不论是在已确定的时间,还是当社会需要而他们却受到任何强制力阻碍的时候,这时关系到公民的安全和自我保护,公民有权利通过强制力来清除它。在所有的情形中,未经授权的强制力的真正矫正办法,就是用强制力对抗它。未经授权的强制力的使用,总是将使用强制力的人置于战争状态,作为挑衅者,理所当然的必须把他当作挑衅者来对待。
§156. 召集和解散立法权力的权力,虽然交给执行权力,却并未授与执行权力一种高于它的权力,而是为了公民的安全将信任交托给他,在人类事物不确定和易变的情况下,是不适宜一套稳定固化的规则的:因为政府的最初创建者不可能通过任何预见而成为如此多的未来事件的主人,从而能够恰好预定立法机构集会的时间和期限,在所有的时刻到来,又正好能够解决国家的所有紧急情况;对这种缺陷的最好的补救方法,是将这种情况交托给那个常在的人的审慎来决定,并且他的事务就是看管公共利益。毫无必要性的立法权力经常性的集会以及会议长期召开,对公民而言仅仅是一种负担,而且必然的会产生更危险的麻烦,不过形势急剧变化的时候有时确实需要他们的帮助:任何耽误他们的集会都可能使公众处于危险之中;有时他们的事务可能确实非常繁重,预定的有限的期限对他们的工作而言可能太短,这些原本只要他们充分的商议就可拥有的公共利益却可能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怎样做才能避免共同体由于对立法权力的集会和立法固定间隔和期限而使某些时候或某些方面暴露于明显的危险之中?除了将之托付给某个常在的人的审慎来处理,他了解公共事务的情况,可以使用这种特殊权力来为公共利益服务。还能找到和他一样好的人选吗?为了同样的目的谁能托付法律的执行权力?所以,没有被最初宪法确定的立法权力的集会和议事时间的管理问题,自然的就落到了执行权力的手中,这不是一种仅凭他个人的兴致的肆意权力,而是基于这种信任只能为了公共利益,当发生意外并随着形势变化可能要求行使的权力。是确定立法权力的集会时间,还是将召集他们的自由留给君主,或者可能是这二者的混合,这不是我在此想深究的问题,我只是想说明,虽然执行权力可以拥有召集和解散立法会议的特殊权力,不过并不因此而高于它。
§157. 这个世界的事物总是处于变动之中,没有什么能够长久的保持同一状态。因此,人,财富,贸易,权力都会改变它们的位置,繁荣强大的城市衰败灭亡,最终沦为被人忽视的荒凉的角落,同时其它人迹罕至的地方发展成财富和居民聚集的国家。但是事物并不是同等的改变,当它们存在的理由消失之后,私人利益常常将某些习俗和特殊权利保留了下来,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在某些政府中,由公民选出的代表组成的部分立法权力,随着时间的流逝,这种代表制变得非常不平等,与最初建立的理由不相符合。当下述习俗存在的理由消失之后,我们来看看这些习俗会产生怎样明显的荒谬,可以得到满意的答案——一座只剩下名字的小城,遗留的多是废墟,房屋差不多就是羊圈,居民不会比牧羊人多,仍然同那些人口众多财富丰裕的城镇一样派出许多代表去参加立法者的大议会。外人为之瞠目,每个人都承认需要矫正;虽然大多数人认为很难找到矫正的方法,因为既然立法权力所制定的宪法是社会的最初和最高的法案,在社会中是一切肯定性法律的前提,并完全取决于公民,任何低级权力都不能变更它。所以这些人,立法权力一旦建立——在我们刚说的这样的政府中——只要政府存在便没有权力行动;这种麻烦被认为是无法矫正的。
§158. 公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Saluspopuli suprema lex,拉丁文,出自西塞罗的著作《论法律》,意即:Let the good of the peoplebe the supreme law),的确是如此正当和基础性的规则,谁真诚的遵循它,谁就不会危险的犯错。所以,如果拥有召集立法权力的权力的执行权力,遵从真正的比例而不是代表制的表面形式(fashion),根据真正的理性而不是旧的习俗来管理所有有权利被分别代表的地方的人数,这种代表人数任何地方都不能自我宣称,而必须与它提供给公共利益的支持相称,这不能被认为是建立了一种新的立法权力,而是恢复了旧的和真正的立法权力,并矫正了由于时间流逝不知不觉所继承的和不可避免的引入所产生的混乱:因为既然拥有公平和平等的代表是公民的利益和意图所在;无论是谁使它更接近这一点,谁便无可置疑的是这样的政府的朋友和奠基者,并不会得不到共同体的同意和认可;特殊权力也仅仅是这样一种权力,在取决于无法预见和不确定的事件的情况下,确定的和不可变更的法律不能安全的引导,于是君主行使它来为公众的利益服务;无论做什么,只要明显的是为公民的利益并将政府建于它真正的基础之上,是并且总是正当的特殊权力。建立新社团的权力和随之而来的新代表的产生,带来这样一个假设,即代表的人数不时会发生变化,以前没有权利选举代表的地方将会拥有这种权利;以及由于同样的原因,以前拥有这种权利的地方却终止了这种权利,没有再加考虑的必要。现在国家所发生的变化,侵蚀政府的,不是那些有可能引入的堕落和腐烂,而是政府趋向于伤害和压迫它的公民,并扶植一部分人或一撮人,使他们区别并与其余的人不再平等。无论做什么,若能被认为是为了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利益,基于正当和永恒的衡量标准,总是能够自我证明为正当;无论何时,公民基于公正和无可争辩的平等标准挑选他们的代表,只要与最初的政府框架相符合,就无可置疑的是社会的意志和行动,无论是谁允许或促使他们这样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