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任何世间的上级权力约束,不处于人的意志或立法权力之下,仅仅拥有自然法作为他的行为规则。社会中的人的自由,不是处于任何其它的立法权力之下,而仅仅是共同体(国家)内经同意而建立的立法权力;并且不是受任何意志的统治或任何法律的约束,而仅仅是立法机构根据他所得到的信任而制定的法律。所以,自由并非Sir罗伯特·费尔迈所告诉我们的那样,每个人的自由便是做他想做的事,过他想过的生活,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Observations, A. 55):而是,处于政府之下的人的自由,则是依据恒定的规则生活,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必须遵守,由其中所建立的立法权力所制定;在没有规则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任何事情中都有遵从我自己的意愿的自由;无须服从他人易变的,不确定的,未知的,肆意的意志:如同自然自由不受任何其它约束,而仅仅是自然法。
§23. 这种免于绝对肆意权力控制的自由,对人的保护是那么的必要和联系紧密,以至于他不能与之分离,除非与生命一起丧失:因为人,既然对他自己的生命没有权力,便不能通过契约或他自己的同意使自己成为任何其他人的奴隶,也不能将自己置于他人的绝对肆意的权力之下,以便他人可以随意剥夺他的生命。没有人可以给与多于他自己所拥有的权力;不能剥夺他自己的生命的人,便不能给于他人这样一种权力。确实,因为某些可以剥夺其生命权的过错,因为某些该死的行为;能够剥夺其生命权的人,可以延迟剥夺其生命,利用他来为自己服务,并因此而不伤害他:因为,无论什么时候只要他发现自己受奴役的艰苦超过其生命的价值,他便有权力反抗其主人的意志,情愿以死相拼以抽身出来。
§24. 这是奴役的完全条件,即它只是一个合法的征服者与被俘者之间战争状态的延续:因为,一旦他们之间达成契约,同意一方拥有一种有限的权力,而另一方服从于这一权力,只要契约有效,战争和奴役状态便停止:因为,前面已经说过,没有人能够同意转让一种他没有的对他自己生命的权力。
我承认,我们发现在犹太人中间,其它的国家也一样,人们可以出卖自身;但是,很明了,这只是为了做苦工,而不是奴役:因为,很明显,被卖的人并不处于一种绝对的,肆意的,专横的权力之下:因为任何时候主人都没有权力杀死他,而他,在一段时间之后,主人必须解除他的服务;这样的仆人的主人离对他的生命拥有一种肆意的权力还很远,他不能随意伤残他,只要伤害了他的一只眼睛或一颗牙齿,就使他获得了自由(出埃及记: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