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uesday, August 30, 2011

第十一章 论立法权力的边界


§134. 既然人们进入社会的主要目的是和平安全的享用他们的财产,而达致这个目的的主要工具和方式是那个社会中所建立的法律;所以所有国家的首要和基础的肯定性法律是建立立法权力;如同首要和基础的自然法——它甚至统治着立法权力——是保护社会和社会中的每个人(与公共利益相一致的限度内)。这种立法权力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共同体一旦授权便变得神圣和不可变更;若没有公众选举和指定的立法权力的许可,任何其它实体的法令,无论以什么形式,或无论以何种权力作支撑,都不具法律的强制力和服从的责任:因为没有这样的许可,这样的法律就不能取得社会的同意,而取得社会同意是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须的,超越社会同意之上将没有任何实体拥有权力去制定法律,只能经由他们自己的同意,并由他们授权;所以,任何人有责任付之以最郑重的服从,最终都将由这种最高权力来决定,并受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指导:对任何外国的权力或任何国家之内的从属性权力的誓言,都不能解除社会中的任何成员对这种根据多数的信任而运行的立法权力的服从;也不能强制一个人服从与这样制定的法律相违背或超过它们许可的法律;如果强制一个人服从的最终不是最高权力的权力,这样的事情是很荒谬的。

§135. 虽然立法权力,不管是交给一个还是多个人,也不管是持续还是间断存在,虽然在每个国家中它都是最高权力;然而,
第一,它不是,也不可能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拥有绝对的肆意处置权:因为这交给被称为立法者的个人或议会的权力仅仅是社会中每个人的权力的交集;它不能超过那些人在未进入社会之前所拥有的自然状态之中的权力,进入社会之后他们将它交给了共同体:因为没有人能够授与其他人多于他所拥有的权力;而且没有人对他自己和别人拥有绝对肆意的权力,来毁灭他自己的生命,或夺去另一个人的生命和财产。一个人,如已经证明的,不能服从于另一个人肆意的权力;并且在自然状态中也没有对他人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肆意权力,依自然法仅仅拥有保护自身和其余人类的权力;这就是他拥有或者可以交给国家的所有权力,由此授与立法权力,因而立法权力就不能超过这种限度。他们的权力,在最大的边界之内,限于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一种没有其它目的的权力,仅仅在于保护因而没有权利去破坏,奴役或蓄意使臣民陷于贫穷。自然法所规定的责任并不在社会中终止,而是在许多情况下离人类更近,通过人类的法律(human law,人类所制定的法律)所附加的惩罚来强制他们遵守。这样自然法就成为了所有的人——立法者和其他的人——的一种永恒的规则。他们为他人行为所制定的规则,与为他们自己行为所制定的规则一样,都必须与自然法相一致,即必须与上帝的意志相一致,自然法就是上帝意志的宣告,既然自然的基本法是为了人类的保护,那么违背它的人类法律都不是好的或有效的。

§136. 第二,立法权力或最高权力,不能自认为是通过心血来潮的肆意的法令来统治的权力,而只能限于提供正义,通过所颁布的恒定的法律和众所周知的被授权的法官来裁定臣民之间的权利:因为自然法并非成文,所以只能在人们的思想中找到它们,在没有设立法官的地方,由于冲动或利益会错误的引证或应用自然法,就不那么容易明白他们的错误:从而自然法就不是服务于——它本来应该如此——裁定权利,保护生活于其下的那些人的财产,特别是在他自己的事情中,每个人都是审判者,解释者和执行者的场合:有权利的一方,通常只有依靠他自己的力量,没有足够的力量来保护他自己免于伤害,或者去惩罚犯罪者。为避免这些自然状态中搅乱人们的财产的麻烦,人们联合成社会,这样他们就可以拥有整个社会的联合力量来保障和捍卫他们的财产,并可以拥有恒定的规则来约束这一点,通过这些规则每个人都可以知道什么是他的。为着这个目的,人们才放弃他们所有的自然权力并交给他们所加入的社会,然后共同体将立法权力连同这种信任授与他们认为合适的人选;为着这个目的,他们才受宣布的法律统治,否则,他们的和平,安宁和财产仍将处于不确定之中,如同处于自然状态之中。

§137. 绝对肆意的权力,或没有确定不变的法律的统治,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一致的,社会和政府的目的若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并通过确定的权利及财产规则来保障他们的和平和安宁,人们就不会放弃他们的自然状态的自由然后将自己置于社会之中和政府之下。不能设想,如果人们有权力这样做的话,他们会打算交给任何一个或多个人一种对他们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拥有绝对肆意的权力,并授与管理者一种强制力以对他们执行他肆意的无限制的意志。这将置他们自己于一种比自然状态更糟的境况之中,自然状态之中的人尚有捍卫他们权利的自由,以免于他人的伤害,并以平等的力量条件去维护这种自由,不论被一个人还是一群人侵犯。然而一旦假定为他们已经将自己交给了这样一个立法者的绝对肆意的权力和意志,就意味着他们就自己解除了自己的武装,并武装立法者,只要他高兴就可以猎食他们;一个人置身于能指挥100,000个人的一个肆意权力之下,其境况远比他置身于100,000个单独的肆意权力之下更糟;谁也不能保证那拥有指挥权的意志会比其它的意志更好,虽然他的力量强大了100,000倍。所以,无论国家处于什么形式之下,统治的权力都应当由公布并被承认的法律而不是由心血来潮的指令和不确定的决议来统治:因为人类一旦将众人的联合权力武装一个或少数人,来强制人们服从他们突发奇想的过度和无限制的法令,或者服从于没有确定的措施来引导和规正他们行为的不可预知的无约束的意志,他们将跌入远比自然状态更糟的境况之中:因为政府所拥有的所有权力,既然仅仅为了社会的利益,就不应当是肆意和一时兴起的,它应当依建立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不仅公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知道在法律的约束之中能够得到安全和保障;而且统治者也可以被限制在他们的界限之内,而不会被他们手中的权力所诱惑,从而使用这种权力去为人们并不知道和并不情愿的目的服务,并作为这样的手段。

§138. 第三,若没有他自己的同意,最高权力不能取走任何人的任何财产:因为保护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进入社会的目的,这就必然的假定并要求人们应该拥有财产,若没有财产就只能假定人们进入社会就丧失了它,放弃财产是人们进入社会的目的;这太荒谬了,任何人都不会承认。所以,既然社会中的人们拥有财产,他们对于根据共同体的法律属于他们的财产就有这样一种权利,即若没有他们自己的同意,没有人拥有权利可以从他们手中拿走全部或任何其中的部分:若没有这种权利他们就根本没有财产权;因为我实际上对物品并没有所有权,别人只要高兴,就可违背我的意愿,有权利从我这里拿走那些物品。由此可知,如果认为任何国家的最高权力或立法权力能够做它想做的,从而肆意处置臣民的财产或随意取走其中的任何部分,这都是错误的。如果政府立法权力——全部或部分——由变动的议会组成,在议会解体之后,其成员也是他们国家共同法律的臣民,与其余的人平等,那么这种权力就没那么可怕。但是在政府中,立法权力属于一个持续的议会一直存在,或属于一个人,就如在绝对君主的手中,那就仍然存在一种危险,这些人将会认为他们自己拥有与共同体截然不同的利益;从而趋向于通过夺取他们想夺取的一切来增加他们自己的财富和权力:因为如果指挥那些臣民的人有权力只要他认为不错就可夺取,使用和处置任何私人的财产,那么尽管存在公正的良法来确定他和他的臣民之间的财产边界,一个人的财产实际上是完全没有保障的。

§139. 但是,无论政府交到谁的手中,如我前面已经说明的,是以此条件为信任前提并为着这个目的的,即人们可以拥有并保障他们的财产;君主,或元老院(senate,源于拉丁语,意为old man),虽然它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来调整臣民彼此之间的财产,然而若没有臣民自己的同意,绝没有权力将他们财产的全部或其中任何的部分取为己有:因为这实际上是置他们于无财产权的境况之中。让我们来看看,即使在绝对权力有必要的地方,也不会因为绝对而变得肆意,而仍然受那个原因和目的的限制,在某些情况下要求权力是绝对的,我们只要看看军队规则的通常实践:为保护军队,即为了保护整个国家,要求对上级军官绝对的服从,这些命令即使非常危险或没有理由,不服从或争辩也可以处死;然而我们看到,一个士官,他可以命令一个士兵冲向炮口,或坚守被攻破的缺口,在这种情况下几乎必死,但是他也不能命令士兵交给他一个便士;一个将军,可以因士兵擅离岗位或没有遵守铤而走险的命令而处死,然而他也不能用他对生死的绝对权力而处置或夺走那个士兵一丁点儿的财产;虽然他能够对士兵下任何命令,稍不服从即可吊死;因为对那个目的而言,这样的盲目服从是必要的,为着那个目的,即保护其余的人,指挥者拥有这种权力;但是处置士兵的财产与此无关。

§140. 确实,若没有巨大的花费政府便不能支持,每个享受它保护的人,支付一定比例的财产来维持它,这是恰当的。但是,这仍然必须经他本人的同意,换言之,可以是他们自己也可以是他们选举的代表所给与的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无需这样的公民同意,而只凭他自己的权力就声称可以对公民征税,那么他就侵犯了基本的财产权法律,并颠覆了政府的目的:因为在那样的政府之下我还有什么样的财产权呢?另一个人只要高兴就有权利将我的财产据为己有。

§141. 第四,立法机力不能将制定法律的权力转交给任何其他人:因为这仅仅是一种被公民委托的权力,拥有它的人便不能将它转给其他人。只有公民才能通过创建立法权力并指定立法权力交给谁,从而确定国家的形式。当公民已经声明:我们将服从规则,愿受那些人以那样的方式制定的法律的统治,那么其余的人将不能说其他人也可以为他们制定法律;除了那些他们选举并授权为他们制定法律的人所制定的,人们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立法的权力,既然源于公民通过肯定性的自愿的授权与创立,那就不能超出肯定性的授权所表达的内容,只能制定法律,而不能再去指定立法者,立法权力没有权力将他们制定法律的权力转交给他人。

§142. 这些就是在所有的政府形式中,由社会交托给立法权力的信任,以及上帝和自然的法律为每个国家的立法权力所设定的边界。
首先,他们应当由公布的已确定的法律统治,不得在特定的情形中改变,不论富有和贫穷,也不论是王室中的宠儿和种田的乡村人,只有一种规则。
第二,这些法律酝酿应当最终没有别的目的,只能是公民的利益。
第三,未经公民自己或他们的代表的同意,他们不得对公民的财产征税。恰当的说,这一点只与这样的政府有关,即在这里立法权力一直存在,或至少这里的公民未将任何部分的立法权力保留给不时由他们选举出来的代表们。
第四,立法权力不应该也不能够将制定法律的权力转交给其它任何实体,或放在不是公民所放置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