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day, August 26, 2011

第二章 论自然状态


§4. 为了正确的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来源,我们必须考虑,所有人自然的处于什么样的状态,对此的回答是,一种以他们自己认为恰当的方式,在自然法的界限之内,完全自由的决定他们的行动,处置他们的财产和人身的状态,无需请求或依赖任何其他人的意志。
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所有的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对等的,没有人拥有的比他人多;没有比这一点更明显的了,即同种类的被造物,生来便具有相同的自然优势,能够使用同样的能力,便应当彼此平等而没有从属关系,除非他们的创造者和主人,以其意志明确的宣布一人居于另一人之上,并以明显清晰的任命授予他一种确凿无疑的统治权利。

§5. 人们就其自然属性的平等,明智的胡克(Richard Hooker1554 –1600,安立甘教派非常有影响力的牧师和神学家)认为这是如此的显而易见不容质疑,以致,他将其作为人们互爱责任的基础,在此基础上他建立了他们彼此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并由此得出正义与慈善的重要格言。他的话如下,
“这类似的自然的动机使人们知道,爱人与爱己都是同样的责任;因为知道平等的事物必须使用同一种尺度;如果我想从每个人那里得到的好处,与每个人所希望得到的一样多,如果我自己不去满足与我本性相同的他人类似的愿望,我如何才能指望我的任何愿望得到满足呢?如果给他们提供违背其愿望的东西,必定会在各方面引起不快,如果是我也差不多;如果我伤害他人,我只有期待受苦,因为没有理由他人应当对我表现出比我对他们所表现的更大的爱的尺度:所以,期待与我本性平等的人尽量的爱我,也使我对他们负有一种类似情感的自然的责任;从我们自己与他们——像我们一样——之间的这种平等关系中,自然理性引出了引导生命的若干原则,没有人对此是无知的(Eccl. Pol. Lib. 1)。”

§6. 但是虽然这是一种自由状态,却不是一种放肆的状态:虽然那种状态中的人拥有不受控制的自由可以处置其人身或财产,然而却没有自由去毁灭自己,甚至也没有自由去毁灭他拥有的任何生物,除非有一种比单纯保存更高贵的用途要求这样做。这种自然状态有自然法来统治,它约束每个人:而理性,亦即那种法律,教导着所有的人,都必须顾及到——作为完全平等和独立的个人,没有人应当伤害另一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因为众人都是作为一个全能者——无限智慧的创造者——的被造物;都是一个统治者的仆人,因祂的命令而来到这个世界,来完成祂的使命;他们都是祂的财产,都为祂所创造,生命持续亦以祂而不是别人的意愿:既然,人类被赋予相似的能力,作为一个自然共同体分享着世界的一切,便不能假设在我们中间存在这样的从属关系,即授权我们彼此毁灭,仿佛我们被造是为了彼此利用,就像低级生物为我们所用一样。每个人,既然必须保存自身,不能任性的自动退出,所以基于类似的理由,当他自身的保存不成问题时,他应当尽其所能去保存其余的人类,而不是去消灭或伤害他人的生命或他人所有有助于保存其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财产的东西,除非是对侵犯者行使正义。

§7. 为了所有人可以得到约束,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伤害他人,以及维持和平和保存人类的自然法能够得到遵守,在自然状态中,自然法的执行权被置于每个人的手中,据此每个人均有权利惩罚那种法律的破坏者,以可以阻止其侵犯为度:因为如果自然状态中的人没有权力去执行自然法,自然法便会如同世上所有与人类相关的其他法律一样变得毫无用处,从而得以保存无辜和约束侵犯者。而如果任何自然状态中的人均可因他人的罪恶而惩罚之,则每个人都可以这样做:因为在完全平等的状态中,自然便没有一个居于另一个人之上,任何人所能进行的指控,每个人必须拥有权利去做。

§8. 这样的话,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人便是这样得到支配另一个人的权力的;但是当他抓获一个犯罪者时,仍然没有绝对或肆意的权力依其意志的冲动感情或毫无边界的放纵来利用他;而只能依据冷静的理性和道德心的指示,以与其违反法律程度相称的惩罚来对待他,只要能够得到补偿并遏制罪行即可:为什么一个人可以合法的伤害另一个人,而称之为惩罚,得到补偿和遏制罪行是仅有的理由。侵犯者违反自然法,便是宣称他自己是按别的规则而不是理性和普遍平等的规则——上帝为人类彼此安全所设定的行为尺度——来生活;保障他们免于伤害和暴行的约束,既已被他蔑视并打破,那么对人类而言他便成了危险。这样对整个人类及人类的和平和安全的侵犯,自然法规定,每个人置于这种情境中,基于他有权利保存人类的一般原则,可以限制甚或在必要时毁灭对他们有害的东西,于是违反自然法并可能对他人施加罪恶的人,可能会使其后悔,从而制止他和其他的人——由于他的先例——犯下类似的罪行。在这种情况中,基于这样的理由,每个人均有权利惩罚侵犯者,并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

§9. 对此我毫无怀疑,不过对某些人而言这看起来会是一条陌生的学说:但是在他们谴责之前,我想要他们向我解释清楚,依据何种权利一个君主或国家能够因一个外国人在他们的国家所犯的罪行而对其处死或进行惩罚。毫无疑问,他们经由其立法权力承认的法律,并不能延及一个外人:他们并不针对他而制定法律,即便针对他,他也无须听从。授予立法机构的权力,强制的是此共同体的臣民,没有权力及至一个外国人。英格兰,法兰西或荷兰那些制定法律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一个印第安人而言,也只能像对世上其余的人一样,没有强制性:所以,如果依据自然法,每个人均没有权力以他对事件的冷静判断而惩罚违反自然法的行为,我便不知道任何共同体的管理者何以能够惩罚另一个国家的人;因为,对他而言,他们所拥有的权力并不多于每个人自然可拥有的对他人的权力。

§10. 此外,一个人破坏法律,偏离理性的正当规则的犯罪行为,因此而堕落,并宣告抛弃人性的原则而成为有害的人,通常会对某些人造成伤害,其他人会由于他的犯罪而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中,遭受损失的人,除了拥有与他人一样的惩罚权利,也有寻求补偿的特别权利:任何其他的人,如果认为正当,亦可与遭受伤害的人一起,帮助他向侵犯者获得补偿,以满足他所遭受的伤害。

§11. 从这两种不同的权利——一种是为了遏制罪行并阻止类似的侵犯所进行惩罚的权利,此种惩罚权利每个人都有;另一种是得到补偿的权利,它仅仅属于被伤害的一方——产生了这样的情况,即作为管理者拥有惩罚的公权利(common right),能够常常在公共利益不要求执行法律的情况下,以他的职权(所得到的职务授权)免除对罪行的惩罚,然而却不能免除任何个人因所受损失所应得的补偿。遭受损失的人,拥有以他自己的名义要求的权利,只有他才能免除赔偿:受害人基于自我保护的权利,拥有占用侵犯者的财产或服务的权力,如同每个人基于均享有保存全人类,并为此目的而可以尽其所能做一切合理的事情的权利,拥有惩罚罪行的权力以阻止罪行的再次实施:这样一来,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均有杀死谋杀者的权力,一方面,是为了阻止其他人实施类似的无法补偿的伤害,通过这种惩罚先例引起每个人注意,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确保犯罪者不能得逞,他既已放弃理性——上帝已经给与人类的共同规则尺度——以其对他人的不正当的暴行和屠杀,宣告了针对所有人类的战争,因此,可以像对待狮子或老虎一样予以毁灭,与这些野兽在一起,人们无法形成社会也得不到安全保障:基于此便产生了那条伟大的自然法——谁使人流血,人必使他流血。该隐对此深信不疑,即每个人都有权利毁灭这样的犯罪者,在他谋杀了他的兄弟之后,他哭诉道,凡遇见我的必杀我;人类内心的诫律是如此的简单明了。

§12. 基于同样的理性,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人也可以惩罚违反自然法较轻的罪行。这也会要求处以死刑吗?我的回答是,每一种罪行可以惩罚到什么程度及有多严格,应当足以使侵犯者觉得这是一桩不利的交易,令其后悔,并使他人欲实施类似的罪行感到害怕。任何一种自然状态中所能发生的侵犯,在自然状态中可以得到相应的惩罚,在一个国家中也是这样:因为虽然在此讨论自然法的细节或其相应的惩罚方式不是我现在的目的;然而肯定有这样的法律,而且,对于一种理性的被造物和此种法律的研究者来说,如同各国的肯定性法律一样清晰明了;甚至可能还要更明白;这和人的理性比参杂了相反和隐藏的利益的语言所表达的幻想及谋计更容易理解差不多;因为各国的大部分自治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基础,并依自然法进行调整和解释才是正确的。

§13. 对于这个陌生的学说,即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拥有自然法的执行权力,我毫不怀疑,不过有人会这样反对,人们在他们自己的事情中担当审判者是不合理的,自爱的情感(self-love)会使人们偏袒他们自己及其朋友:另一方面,不良的人性,激情和报复心理会使他们在惩罚别人的时候走得太远;其结果只会产生混乱和无序,所以上帝才指定政府来限制人们的偏袒和暴行。我当然承认,公民政府对于自然状态的麻烦是一种恰当的矫正,在人们在自己的事情中充当审判者的地方,这种麻烦一定非常多,容易设想,一个不正当的伤害了兄弟的人,很少会因此而公正的谴责自己:不过我想提醒那些反对者注意,拥有绝对权力的君主们也不过是人;如果政府是为了对人们自行充当审判者所必然产生的那些罪恶进行矫正,自然状态因此而变得不可忍受;那么我想知道,在一个人可以指挥大众,他可以在自己的事情中充当审判者,并且能够肆意对待他的臣民,而对其他任何人而言,对这样肆意行事的人连丝毫的质疑或控制的自由都没有的地方,这又是什么样的政府呢?到底比自然状态好多少?无论他是由于理性,错误或激情所做的事情,都必须服从吗?自然状态中的人比这种情况要好得多,人们无须服从他人不正当的意志:如果他在自己或别人的事情中作了错误的判断,他须对其余的人类为此负责。

§14. 常有一个重大的反对意见,哪里存在或曾经有过处于这样一种自然状态中的人?此时我想这样回答就足够了,既然世上所有独立政府的君主或统治者都处于自然状态,那么很明显,这世上便不曾缺少也不会缺少处于此种状态中的人。我指的是所有独立共同体的统治者,无论他们是否同另外的共同体结盟:因为并非每个契约都会终止人们之间的自然状态,只有当人们彼此同意进入一个共同体之中的契约才能终止,从而形成一个政治实体;一人可以同他人订立的其它契约和承诺,但仍然处于自然状态。Garcilasso1501–1536,西班牙士兵,诗人)在其《秘鲁史》中提到一个荒岛上的两个人之间为交易所做的协商和承诺;或者一个瑞士人同一个印第安人在美洲的丛林中所作的承诺,均可约束他们,虽然他们完全处于自然状态之中:因为诚实和守信是作为人而不是作为社会成员的品质。

§15. 对于那些认为从未有过处于自然状态的人的人们,我首先要引用明智的胡克这位学术权威的话,他(在Eccl. Pol. lib. I. sect. 10中)说,“到目前为止所提到的法律,即自然法,对人们有绝对的约束力,即使他们仅仅作为自然人而没有任何确定的社会关系,彼此之间也没有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的郑重约定:但是,既然我们仅凭自身无法为自己提供一种我们本性期待,与人的尊严相称的生活所必需的足够的物品;因此,为了弥补我们仅凭自身独自生活所具有的缺陷和不完全,我们便自然的想要去寻求与他人的交流与合作:这便是人们最初联合起来形成政治社会的原因。”此外,我确认一下,所有的人自然的处于自然状态并维持这种状态,直到经由他们自己的同意而使自己成为某个政治社会的成员;对此我肯定会在后面的论述中进行更清晰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