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现在已经讲完了对“自治法律”所下的定义;并且已经说明它是“由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所规定的公民行为规则,规定正当的行为,禁止错误的行为:”在解释过程中我努力结合了与公民政府的性质和人类法律的强制性有关的少量有用的原则。在结束这一章之前,再添加少量的与法律的解释有关的论述也许不是不恰当的做法。
当对罗马法律体系产生任何疑问的时候,通常的做法是以书面形式向罗马皇帝陈述案情,然后接受他的观点。这无疑是一种很糟糕的解释法律的方法。向立法机构咨询以裁决特别的争议,不仅没完没了,而且提供了巨大的偏袒和压迫的余地。皇帝的回复被称为“rescript”,并对之后的案件具有永久法律的强制性;虽然每一个理性的罗马法学家都认为应当将这些“rescript”与那些一般性的法律——这些法律仅仅将事物的性质作为它们的指导——区别开来。罗马皇帝马克里努斯(Macrinus,ca. 165 - 218),正如他的编史者卡庇托里努斯(Capitolinus)告知我们的,曾经决定废除这些“rescripts”,只保留那些一般性的法令:他无法忍受科莫德斯(Commodus,161-192)和卡勒卡拉(Caracalla,188-217)这些君主的草率和粗鲁的答复被尊为法律。但是查士丁尼却不这样认为,他将它们完全保存了下来。同样,教会法律(canon law)或者教皇的法令书信,全是严格意义上的“rescript”。与所有真正的推理形式相反,它们主张从特殊到一般。
解释立法者意志的最公正和最理性的方法,是通过探究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意图,通过最自然和最可能的迹象(sign)。这些迹象要么是措辞,前后文,主题内容,效用和结果,要么是法律的精神和制定法律的理由。让我们对所有这些方面简短的考察一下。
(五点说明略)
从这种解释法律的方法中,依据法律的理性,产生了我们所谓的“公正”(equity);格劳修斯(Grotius,1583 - 1645,荷兰法学家)是这样定义“公正”的,“在法律(由于它的普遍性)有缺陷的地方,对其进行修正。”因为在法律中不可能预见到或阐明所有的情况,所以当一般性法令应用于特别的情况时,有必要授予某处一种阐明那些条件的权力,这些条件(如果被预见到的话)立法者本人也会阐明的。这些情况,根据格劳修斯的说法,“法律没有精确的进行界定,而是在某程度上留待明智的法官慎重的决定”(leaves some discretion to the wise judge)。
因此,从本质上来说,公正依赖于每种情况的特别条件,若不破坏公正的精髓,是不能建立起确定的规则和固定的诫律的,从而将公正降低为一种实在法。另一方面,公正的考虑所有情况的自由又不能太过纵容;以免因此而破坏所有的法律,所有的问题都完全由法官的情感来决定。法律缺乏公正,虽然没有灵活性令人讨厌,然而对公共利益而言,却远比只有公正而没有法律的情况要可期待得多:后者将使每个法官都成为立法者,从而引入无穷无尽的混乱;人类思想的能力和情感有多大的差异,我们法庭就会诞生多大差别的行为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