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dnesday, October 5, 2011

布莱克斯通论法律(3)


经过以上这些进一步的说明,我们定义的前半部分的真实性(我相信)已经足够明显了;“由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所规定的公民行为规则。”我现在来讲后半部分;它是如此规定的一种规则,“规定正当的行为,禁止错误的行为。”

为了完全的履行这样一种功能,首先必须由法律建立和确定对错的界限。一旦完成这项任务,那么接下来法律事务就是作为一种公民行为规则,强制保护这些权利并阻止或纠正这些错误。所以剩下来要考虑的问题便是:法律以何种方式确定对错的边界;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执行前者并禁止后者。

为此目的每条法律可以说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宣告;通过这部分,应当得到遵守的权利和应当避免的错误,得到清晰的定义和规定:第二,指示;通过这部分,指示和命令臣民要遵守那些权利,并避免犯下那些错误的行为:第三,矫正;通过这部分,指出对权利被侵犯者进行补偿的方法或者纠正一个人的错误的方法:对此可能会增加第四部分,通常称之为法律的“处罚”(sanction)或“惩罚(报复)”(vindicatory)部分;通过这部分,意味着那些犯罪(public wrong,分为crimemisdemeanor),职责越界或失职的人将要遭受到什么样的恶或惩罚。

关于这里面的第一部分,自治法律的宣告部分,这更多的依赖于立法者的智慧和意志而不是启示法或自然法。这种学说,以前很少触及,这里值得进行更多的特别说明。那些上帝和自然已经建立起来的权利,因此而被称为“自然权利”的,比如生命和自由权,它们本身已经有效的授予了每个人,无须人类法律来增加效力;当得到自治法律宣称不可侵犯,它们也不会添加额外的力量。另一方面,人类立法机构没有权力来削减或破坏它们,除非本人犯有足够丧失这些权利的罪行。对神或自然的责任(举例来说,比如敬拜上帝,抚养孩子,诸如此类)也不会因由世上的法律宣布为责任而得到更强的约束力。被高级法(自然法是自治法的高级法。[译注])所禁止的重罪和轻罪,情况也是一样的,因而被称之为“它本身是错误的”,比如谋杀,偷窃和伪证;它们并不因被低级立法权力宣布为非法而添加额外的邪恶性。因为所有这些情况中立法权力所做的,如前文所述,只是从属于伟大的立法者,转述和发布祂的诫律罢了。所以,整体来看,就那些性质上或本身正当或错误的行为而言,自治法律的宣告部分完全没有强制力或作用。

但是对那些就其本身来说无所谓对错的事情来说,情况就完全改变了。它们是对还是错,正当还是不正当,是指责还是轻罪,取决于自治法律的立法者认为对促进社会的福利和更有效的实现世俗生活的目的是否恰当。这样的情况有:我们自己的共同法宣布,妻子的财产在婚姻之后立即成为丈夫的财产和权利;我们的国会法案宣布“所有的垄断都是对公众的侵犯”:然而,前种权利,后种侵犯都没有自然基础;而仅仅由法律为着世俗社会的目的而制定。有时,事情本身来源于自然法,但是特别的条件和行事的方式是对还是错,由世上的法律给予指示。举例来说,公民的责任便是这样的情况;服从上级是神启教义,也是自然的信仰:但是谁是这样的上级,在什么样的条件中服从或应当服从到什么程度,这是人类法律决定的领域。因此这方面的伤害或罪行,必须留待我们自己的立法权力来决定,在什么情况下抓获他人的家畜应当算非法侵入或偷窃;在什么情况中这又是一件正当的行为,比如当土地的主人(landlord)因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而作为抵押物。

自治法律的宣告部分就说这么多:指示部分在很大的程度上也基于同样的基础;因为它实质上包含了前者,宣告部分通常从指示部分采集而来。法律说,“你们不应当偷窃,”隐含了一份宣告,即偷窃是一种罪行。并且我们已经知道,对那些就本质来说无关对错的事情,对错的辨别依赖于法律允许或禁止的指示。

法律的矫正部分是前两部分必然的结果,若没有这部分法律必定是非常含糊和不完整的。因为如果权利错误的受阻或遭到侵犯,却没有恢复和维护的办法,权利的宣称便是徒劳,指示要遵守也没有意义。这就是当我们说“法律的保护”的恰当含义。举例来说,当法律的宣告部分说,“属于Titius父亲的土地和遗产,在他死亡之后将授予Titius;”指示部分“若财产所有者没有遗弃,禁止任何人占有他人的财产:”如果Gaius在遗嘱生效之后占有这片土地,法律的矫正部分将会履行它的职能;强制Gaius归还这些财产给Titius,并支付因此侵犯所造成的损失。

谈到法律的处罚部分,或曰违反公共责任(public duty)可能遭受到的恶;据考察,绝大部分人类立法者都会选择报复而不是奖赏来作为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处罚部分,或者说处罚部分是由惩罚而不是奖赏组成。因为,首先,平静的享受和保护所有我们的公民权利和自由,这是服从自治法律的预期和一般的结果,它们本身已经是最好和最有价值的奖赏了。并且因为,如果每种美德的践行都要通过特别的奖赏来强制实施的话,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为如此庞大的施舍提供足够的财富储备。进一步而言,因为人类行为的原则是,对罪恶的恐惧比对财富的期望要大得多。因为这些原因,虽然审慎的给予奖赏有时是一种必要的措施,然而我们发现那些强制和命令我们责任的公民法律,很少——如果有的话——对那些遵守法律的人建议给予特殊权利或奖赏;倒是对那些违反者常常带着谴责性的惩罚,不是明确的定义惩罚的性质和数量,就是留待法官和那些受托慎重执行法律的人去审慎决定。

就法律所有部分而言,最有效的是惩罚部分。因为仅仅说,“要这样做,或不要那样做”将是白费工夫,除非我们同时宣布,“这将是你们不服从的后果。”所以,我们必须注意到,法律的主要力量和强制力包含在附带的惩罚之中。人类法律的主要强制性可以在这里找到。

说立法者和他们的法律是强制性的;并不是说依靠任何自然暴行来约束一个人,除了以它们所指示的便不可能以其它的方式行动,这是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性:而是因为,通过宣告并展示对侵犯者的惩罚,它们借此传递一个信息:任何人都不要轻易的选择违反法律;因为这种立竿见影的惩罚,服从较不服从要可取得多。而且,即使在奖赏与惩罚一同提议的情况下,法律的强制性看起来主要还是在于惩罚:因为奖赏,从它们的性质来看,只能劝说和诱惑;除了惩罚没有什么是强制性的。

确实,我们主要的道德写作者非常正当的认为,人类法律是捆绑在人的是非观念(consciencesense of right and wrong)之上的。但是如果那是唯一或最有力的强制,只有好人会尊重法律,坏人将会蔑视法律。因而当这一原则被视为正确的话,必须认识到有一些限制条件。我的理解,就权利而言,应当这样来看;当法律确定土地属于Titius的时候,不再扣留或侵犯这片土地是非观念的事情。从自然责任来看也是这样,这样的侵犯就其本身来说就是错误的:这里我们受是非观念的约束,因为在那些人类法律存在之前我们便被更高级的法律所约束,要履行后者而避免前者。但是涉及到那些仅仅命令实在性的责任的法律,以及禁止那些就其本身来说并不错误的事情,之所以错误只是因为禁止的法律,对不服从所附加的惩罚便没有任何道德的罪性,此处我的理解,更多的与因违反法律所指示要遭受的惩罚有关而不是是非观念:另一方面,一个国家中大量这样的惩罚法律不仅被视为不明智,而且被视为一种很邪恶的事情;如果每部这样的法律都是臣民是非观念的陷阱的话。不过,在这些情况下,每个人只有两种选择;“要么不去做,要么服从惩罚:”无论他认为哪种选择恰当,他的是非观都是清晰的···比如,为了维持狩猎竞赛通过法案规定,对那些无资格猎杀野兔的人和在八月占有鹌鹑的人施加惩罚···再比如,通过其它的法案,因为学徒期未满便从事行业,因为未将死者穿羊毛衣入葬,因为未在公路上履行法定工作,以及因为数不清的其它实在性的轻罪,而施以罚金。现在这些禁止性法律并不认为违反行为存在道德上的侵犯或罪:是非观念上强制性仅仅在于服从惩罚,如果规定了惩罚的话。然而必须注意到,我们此处所说的法律只是简单和纯粹的惩罚,禁止或命令的完全是无关对错的事情,施加的惩罚足够补偿因侵犯所产生的世俗麻烦即可。但是若不服从法律包含了某种程度的公共危害或私人伤害,这便成了我们前面所说的情况,也违反了人们的是非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