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day, October 2, 2011

布莱克斯通论法律(1)

英格兰法律解释·导言
第二篇:论一般法律的性质

法律(法则),就其最一般和广泛的意义来说,表示一种行动的规则;可以不加区别的应用于各种各样的行动,无论是有生命的还是没有生命的,也无论是有理性的还是没有理性的。因而我们说,运动的法则,地心引力的法则,光学或机械学的法则,也说自然法则和国家的法则。并且它是这样一种行动规则,由某种高级者所规定,低级者必须服从。
这样,当“最高的存在”形成宇宙并从无到有创造万物的时候,祂便将某些原则注入了那种物质当中,此物质无法与这些原则分离,并且一旦失去这些原则它便不再成其为这种物质了。当祂让那种物质运动起来,祂建立了某些运动法则,所有运动的物体必须与之相符合。从这种最宏大的创造降至最微小的创造,当一个工人制造了一块钟表或其它的机械装置,他依他自己的意愿对此装置的运动建立了某些法则;比如它的指针应当在给定的时间内转过给定的位置;只要这个产品符合此法则,它便一直正常的工作下去,与制造它的目的相符合。

如果我们更进一步,从无生命的物质转到植物和动物的生命,我们发现它们仍然被法律所统治;实际上法律更多,不过同样的确定和恒定不变。植物从种子到生根,接着再结果的整个过程,动物吸收营养,消化,分泌,及所有其它生命循环(vital economy)过程的方式,都没有留给偶然或被造物自己,而是以一种奇妙的非自愿的方式运行,由伟大的创造者所设置的无误的规则所引导。

这便是法律的一般意义,即由某种高级存在所规定的行动规则:那些被造物既没有权力去思考,也没有权力去决定,只要被造物本身存在下去,这样的法律就必须得到恒定的遵守,因为它的存在依赖于这种服从。但是法律,在它们较狭隘的意义上来说,这便是我们现在所考虑的事情,不是指一般的行动规则,而是指人类行动或行为的规则:即,人所遵从的诫律,所有世间存在的最高贵者,一种被赋予了理性和自由意志的被造物,被创造者命令按照一般的行为规则运用他们的能力。

人,作为一种被造物,必然的要服从于他的创造者的法律,因为他完全是一种依附性的存在。一种存在独立于另一种,便无须追溯这种规则,只有他对自己的规定;但是依附的状态则不可避免的要强制依赖于祂的低级者接受祂的意志,作为其行为的规则:当然并非在他每一个具体的行为中,而是指他的依附性所包含的那些方面。所以,这种原则的广度和影响的大小多少,取决于一个的高级性和另一个的依附性的大或小,无限(绝对)或有限。因此,既然人在每件事情上都绝对的依赖于他的创造者,必然的,他应当在所有方面与他的创造者的意志相符合。

他的创造者的意志被称为“自然法”。因为作为上帝,当祂创造物质并赋予其运动原则的时候,便建立了某些规则作为那种运动的永久指示;所以,当他创造人并赋予其自由意志以引导他自己的时候,祂便对人性设定了某些不可改变的法律,由此自由意志在某种程度上得以调整和约束,并给与他理性的能力以发现那些法律的意义。

如果仅仅将创造者视为一种拥有无限权力的存在,毫无疑问,祂可以依祂的意愿对祂的被造物,人,规定任何法律,不管是不正当还是严厉。但是因为祂也是一种无限智慧的存在,祂仅仅设立那些以正义为基础的法律,这些法律存在于事物的本性之中,先于任何实在性的诫律。这是永恒的,不可变更的善与恶的法律,创造者在祂自己所有的安排中都符合这些法律;并且只要是引导人类行为所必须的,祂便赋予了人类理性去发现它们。其中包括以下这些原则:我们应当诚实的生活,不应当伤害任何人,应当让每个人得到他应得的;查士丁尼将整个法律学说简化为这三条一般性的诫律。

但是如果发现这些自然法的基本原则仅仅依赖于正确理性的恰当运用,除了通过一系列高度抽象的(metaphysical)专著便不能获得,人类将缺乏激励他们探索的动机,世界的大部分人类将满足于智力上的懒惰,而无知则是其形影相随的同伴。既然创造者不仅是无限权力和智慧的存在,而且是无限善的存在,所以祂乐于创造人性的结构和框架,这样我们无须他人敦促,仅仅由于我们自己的“自爱”(self-love)这种普遍的行动原则,便能探索并追求正当性的规则。因为祂已经将永恒的正义法律与每个个体的幸福如此紧密的联结在一起,如此不可分离的交织在一起,以致,若不是通过遵守前者便不能获得后者;并且,如果前者得到严格的遵守,则必然的会得到后者。正义与人类幸福的相互联结的结果是,祂在仅仅提及事物的恰当或不恰当的时候,并非如某些人所徒劳臆想的那样,将自然法与一大堆抽象的规则和诫律混在一起;而是将服从规则简化为这样一条慈父般的诫律,“人应当追求他自己真正和实在的幸福”。这便是我们所说的道德原则或自然法的基础。因为在我们的(观念)系统中它所分流的若干分支,只不过表明了,这种或那种行为有助于人的真实的幸福,所以可以非常正当的得出结论,即实施这种行为是自然法的一部分;或者,在另一方面,这种或那种行为是对人的真实幸福的破坏,因而为自然法所禁止。

这种在上帝造人的时候便由祂予以规定的自然法,其强制性当然高于其它一切法律——它约束地球上所有的国家,在任何时候;任何人类所制定的法律如果违背它,将丧失任何正当性:那些所有具备正当强制力和授权的法律,直接或间接的,都来源于它。

但是为了将自然法应用于每个个体的特殊情况,仍然有必要求助于理性;如前文所述,理性的职责是去发现在每个生活情境中自然法所指示的:通过思考,什么样的方法将有助于最有效的达致我们自己的实质幸福。如果我们的理性总是像我们最早的祖先(指亚当)在他违法之前的情况,清晰而完整,不为激情所干扰,不为偏见所模糊,不为社会弊病或任性所损害,完成这个任务将是轻松而愉快的;除了理性我们将无须其它任何引导。但是现在每个人在他自己的经验中却发现与此相反;他的理性已经败坏,他的理解力充满了无知和谬论。

这给了神意很多仁慈介入的机会;上帝对人类理性的脆弱,缺陷和盲目充满了同情,祂乐于在各种各样的时代以各种各样的方式,通过直接的启示来显示和强制执行祂的法律。如此传达的原则我们称之为启示法(revealed law)或神法(divine law),它们只能在《圣经》中去找。这些诫律,当得到启示之后,通过比较我们发现其实是最初自然法的一部分,因为它们的结果是倾向于人的幸福的。但是,我们不能由此得出结论:在目前理性败坏的状态,这些真相的知识可以通过理性获得;因为我们发现,直到它们得到启示,它们一直未被所有时代的理智所发现。既然此种法律(神法)与自然法的道德诫律实际上具有同样的来源,那么它们内在的强制性便具有同样的力量和永恒性。然而毫无疑问,启示法的真实可靠性无限的高与那些由道德写作者所构建的道德系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自然法”。因为一种是由上帝本身所明确宣布的自然法;另一种仅仅是通过人类理性的协助,对那种法律所作的想象。如果我们对后者的确信能够像前者一样,它们便具有同等的权力;但是在此之前,它们永远不能相提并论。

所有人类所制定的法律都依赖于这两个基础:自然法和启示法;换句话说,任何人类法律不得与此相冲突。确实,在神法和自然法之中,存在大量中性(无所谓对错)的方面留给人的自由意志;但是为社会的利益考虑这些方面也有必要限制在确定的界限之内。在这些方面人类法律拥有它们最大的强制力和影响力;因为,在那些不那么中性的方面,人类法律仅仅是对自然法和神法的宣告并服从于它们。比如在谋杀事件中;这是为神法所明确禁止的,自然法认为也是显而易见的;源于这些禁令才产生了此种罪行的非法性。那些附加惩罚的人类法律,完全没有增加它的道德罪性,或在内心道德法庭上添加任何新的强制性以避免这种罪行。不仅如此,如果任何人类法律允许或唆使我们去谋杀,我们应当违反那种人类法律,否则我们必定违反自然法和神法。但是在那些就它们本身来说中性的事务中,则没有更高级的法律来命令或禁止;比如,出口羊毛到国外去;此时较低级的立法机构才有介入的余地和机会,可以将以前并不认为非法的行为规定为非法。

如果人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中,不与他人联结在一起,那么除了自然法和上帝的法律,无需任何其它的法律。而且任何其它法律也不可能存在;因为法律总是被假定为某种高级者所制定;而在自然状态之中我们都是平等的,除了创造我们的上帝便没有其它高级者了。但是人被造成是一种社会性的动物;如同在这个主题上的写作者所表明的,人既没有能力,实际上也没有勇气独居。然而,由于所有人类种族不可能联合成一个巨大的社会,他们必须分为许多小社会;因而形成独立的国家(state,commonwealth,nation都是这一意义上的概念),彼此完全独立,然而也可能彼此交往。由此产生第三种法律,以调整这些彼此交往,称之为“国际法”(the law of nations),这种法律,由于没有国家会承认他国的高级性,便不能由任何一个国家来规定;而完全的依赖于自然法的规则,或基于若干共同体之间彼此的契约,协议,盟约和同意:并且在订立这些契约的时候我们没有任何其它的规则可诉求,唯独自然法;作为所有共同体平等服从的唯一规则:所以查士丁尼法典非常恰当的评论道,“自然理性对所有人所要求的规则,被称为‘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