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dnesday, September 12, 2012

自然状态理论


根据维基的提示(http://en.wikipedia.org/wiki/State_of_nature ),接受自然状态理论的思想家,在1718世纪包括了霍布斯,洛克,休谟,孟德斯鸠,卢梭等等。其中休谟似乎还不能算,因为他认为:自然状态只能算哲学上的虚构,它实际上从来没有,也不可能存在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1739,Book III, Part II, Section II)。在剩下的几位当中,卢梭没有什么好说的,相比孟德斯鸠,他偏离得更远。所以在此我只想说说其他三位的自然状态理论。
在这三位思想家当中,虽然他们都使用同一个自然状态的概念,然而差别甚大;即使同一个人,他们在赋予同一个概念时也常常发生变化。这使得过分细究一个人的思想历程常常变得徒劳,以下分别以各自的《利维坦》,《论世俗政府》和《法的精神》为主。但是我不想过多的关注霍布斯。著有《普通法与自由理论》的James Stoner, Jr.很不同意这一点,但我想在中国谈论政治的人更多的知道霍布斯而很少人知道洛克,与美国的情况恰好相反,不知道能不能让他明白一点什么。霍布斯没有清晰的政教分离的概念,这一点在《利维坦》的完整书名可以看出:《利维坦或政教合一的国家事务,形式和权力》(Leviathan or The Matter, Form and Power of a Commonwealth Ecclesiastical and Civil)。
洛克并非不知道霍布斯,但很难说前者在相当的程度上认同后者,即便后者的契约理论。当霍布斯1651年出版《利维坦》之后,罗伯特·菲尔墨便于1652年出书反驳过他。然而这两人都是绝对君主制的辩护者,而洛克毫无疑问是绝对君主制的反对者。不过作为今天的中国人,不得不同时指出,在霍布斯和菲尔墨之后的一切国家罪行中,应该都不是出于他们邪恶的意图,只是他们的理论已经无法阻挡人类的罪恶了。
许多自然状态理论认为,自然状态是社会之前的一个状态,霍布斯,孟德斯鸠都是如此,并且由于这种社会之前状态记录的缺乏,使得另一些人比如休谟认为这种状态其实并不存在。然而这些都与洛克不同。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所有的权力和司法管辖权都是相互对等的”(Civil Government,未注明出处的引用均出自此)。“并非每个契约都会终止人们之间的自然状态,只有当人们彼此同意进入一个共同体之中的契约才能终止,从而形成一个政治实体;一人可以同他人订立的其它契约和承诺,但仍然处于自然状态。”但是,霍布斯,孟德斯鸠则认为,只要有契约存在,便结束了自然状态。这里还牵涉到另一个与之相对的概念,洛克用“政治社会”指称,他所说的社会通常是指政治社会,他说,“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任何世间的上级权力约束,不处于人的意志或立法权力之下,仅仅拥有自然法作为他的行为规则。社会中的人的自由,不是处于任何其它的立法权力之下,而仅仅是国家内经同意而建立的立法权力;并且不是受任何意志的统治或任何法律的约束,而仅仅是立法机构根据他所得到的信任而制定的法律。
孟德斯鸠将政府形式区分为君主制,共和制(贵族制或贵族制与民主制的混合形式)和专制(即洛克所说的绝对君主制),洛克并不承认专制是一种政府形式,而是把它同样视为一种自然状态,这正是孟德斯鸠与洛克分歧最大的地方,而在三权的概念上,孟德斯鸠则完全接受洛克的定义。洛克说,“很明显,被一些人认为是世界上唯一的政府形式的绝对君主国,实际上与公民社会是矛盾的,因而完全不是公民政府的形式:因为公民社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和矫正自然状态的麻烦——每个人在他自己的事情中担当审判者所必然带来的——通过设置一种众所周知的权力,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可以就他所受的伤害或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向它申诉,而社会中的每个人也应当服从这种权力;无论哪里,若人们没有这样的权力可申诉,来裁定他们之间所发生的分歧,那里的人们就仍然处于自然状态之中;而每个绝对君主统治下的人就是这样的自然状态。”孟德斯鸠虽然没有把专制视为唯一的政府形式,然而却作为三种形式之一。
这样分清楚之后,不难理解在诸如休谟那里并不实际存在的自然状态,其实不仅在那个缺乏记录的人类历史中存在,而且在所有的专制之下都是存在的。对于前者,洛克的解释是,“政府到处都是先于记录而存在的,文字的使用,几乎都是公民社会依靠其它更必要的技艺在为他们长期提供安全,安逸和丰富的物品之后才开始的:当他们失去这段历史的记忆的时候,他们才开始回顾他们的奠基者的历史,并追溯它们的起源:因为国家也像个人一样,他们都是对他们自己的出生和婴儿时期无知的:如果他们对他们的起源有所了解,他们该感激那些他人碰巧保留的记录。”难道不是这样吗?
   既然专制之下,仍然处于自然状态,那么“为了所有人可以得到约束,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伤害他人,以及维持和平和保存人类的自然法能够得到遵守,在自然状态中,自然法的执行权被置于每个人的手中,据此每个人均有权利惩罚那种法律的破坏者,以可以阻止其侵犯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