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turday, September 15, 2012

自然法与授权法理论



自然法(natural law)与授权法(positive law)都是洛克在《论世俗政府》中使用过的概念,然而,洛克都没有特别针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过更详细更系统的解释,而且,洛克似乎并不是在授权这一意义上使用“positive”一词的,虽然他说过所有国家首要和基础的positive law是建立立法权力,而对于世俗政府来说,这无疑阐明了授权法基础性的和最重要的含义。根据维基的解释,自然法(http://en.wikipedia.org/wiki/Natural_law)被认为是由事物的性质决定,因而是普遍性的;而授权法(http://en.wikipedia.org/wiki/Positive_law),一般用于描述人类制定的用以对个人或团体进行特定权力授予或罢免的法律。从词源上来说,positive与更广泛使用的positive/negative一词没有关系,而是来源于动词posit,指置于(行使权力)的位置上

这是迄今我所见过的最简洁最合理的解释了,虽然这可能并没有某位取得了巨大信任的学者作为其来源,然而,在对自然法和授权法的解释上,大量的学者的解释却是含混不清的。

Natural law,中文通常翻译成“自然法”,我认为不如翻译成“性质法”。性质法,就是这个世界的创造者在创造这个世界的时候为各种事物的性质所做的规定,并且赋予了人理性来发现这些规则。针对单个人的性质法无疑是最基本的法律,而对由个人组成的团体,对不同性质的团体都有不同的规定,比如:家庭,教会,学校,商业组织,慈善组织,政治共同体,等等,都有不同的约束规则。人的理性如何发现这些规则呢?我不否认人类历史上有不少独立的思想家在阐释这些规则方面所做出的重要甚至基础性的贡献,然而作为系统性的工作,我认为英美的普通法传统是最为杰出与合理的。

因而,当我们把“法治”作为一种社会可期待的努力方向的时候,我认为性质法应该是其中的基本内容。然而,这里不得不牵涉到与之紧密相连的另一件事情,既法律由谁,按照何种程序来制定和执行?公职的设定,担当公职者的选举方式,按照何种程序来执行法律,以及规定在受托者超出何种界线的时候应当受到惩戒和免职,这些便是程序法的内容,而这正是世俗政府的含义。政府在立法权力的组成上,有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三种基本形式,不同的地区根据自身的特点可以建立不同的政府形式。然而,性质法是普遍适应的,国际法便是组建临时或永久性的审判机构来执行特定的性质法,比如国际贸易裁决,国际罪行审判,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