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uesday, August 30, 2011

第十章 论国家的形式


§132. 如已经说明的,在人们最初结合成社会的时候,共同体的全部权力自然的属于多数,他们可以使用这种权力不时来为共同体制定法律,并指定官员来执行这些法律;这样的政府形式就是完全的民主制(democracy,源于希腊语,意为rule of the people):或者,将制定法律的权力交给少数挑选出来的人,以及他们的继承人;这就是贵族制(oligarchy:源于希腊语,意为a few rulers):或者将制定法律的权力交给一个人,这就是君主制(monarchy,源于希腊语,意为one/singular ruler):如果交给他和他的继承人,这是继承君主制:如果仅仅只交给他,在他死后指定继承人的权力仍然回归多数;这是选举君主制。以此类推,共同体可以建立他们认为好的混合的政府形式。如果立法权力最初由多数交给了一个或少数几个人,终身制或一定限期,那么到期之后这种权力仍回归多数;回归之后,共同体将重新决定交给他们想交给的人,从而开始一种新的政府形式:因为政府形式依赖于最高权力即立法权力置于何处,不可能设想一种较低的权力去规定一种较高的权力,或者最高权力之外的任何权力来制定法律,依据制定法律的权力的归属,便可确定国家的形式。

§133. common-wealth
一词,我前后一贯的意思应该被理解为——不是指民主制或任何政府形式,而是指任何独立的共同体,拉丁人用civitas(古罗马的名词,指罗马公民所生活的社会)来指这种共同体,在我们的语言中与之最相当的是common-wealth,而最恰当的表达这样一个人类社会的,英语中的community或者city都不合适;因为一个政府之下会有若干community;而我们语言中的city概念则已与common-wealth相去甚远:所以,为了避免混淆,我请求用common-wealth来表示那种意思,我发现詹姆士一世国王(1566–1625,英格兰国王)使用过这词;我认为它表达了它的真实含义;如果有人不喜欢这个词,我同意他用更好的词来更换。

第九章 论政治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123. 如前所述,如果自然状态中的人如此的自由;如果他是他自己的人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与最强大的人一样,无须服从于其他任何人,那么,为什么他要与他的自由分离?为什么他要放弃这个帝国,并服从于任何其它的权力的统治和管理呢?对此显然可以这样回答,虽然在自然状态中他拥有这样一种权利,然而享用这种权利并不确定,常常受到他人的侵犯:既然所有人都是像他一样的国王,每个人都与他平等,而大部分人并不是平等和正义的遵守者,因而他在这种状态中对财产的享用就非常不安全,非常没有保障。这使得他愿意脱离这种境况,这种境况虽然自由却充满了恐惧和连续不断的危险:所以并非毫无道理,他寻求并愿意与已经联合起来的或有意联合的其他人组成社会,以相互保护他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些我都统称为“财产”(property)。

§124. 所以,人们联合组成国家并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要和主要的目的便是他们财产的保护。对此自然状态存在诸多的欠缺。
首先,缺少建立的,确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被共同的同意所接受和承认而成为对错的辨别标准和裁断他们之间所有争议的共同尺度:因为虽然自然法对所有理性被造物来说简单明了;然而人们因他们的私利而有偏向,同时因为缺少对自然法的研究而无知,不容易承认它作为一种在他们各自的情况中可以应用的对他们有约束力的法律。

§125. 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位众所周知的中立的审判者,有权依据建立的法律裁决所有的分歧:因为自然状态中的每个人都是自然法的审判者和执行者,而人们又倾向于偏袒自己,冲动和报复心理很容易走得太远,在他们自己的事情中太过热情;同时,疏忽,漠不关心又使他们对他人的事情过于冷漠。

§126. 第三,在自然状态中常常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并给与它应有的执行。那些非正义的侵犯行为,只要他们能够,总是会用强力来为非正义获得好处;于是许多时候对这种非正义的反抗使得惩罚变得危险,而且常常对意图惩罚的人是破坏性的。

§127. 这样一来,人类尽管在自然状态中拥有所有的特殊权利,但是当他们继续留在这种状态中,却只是呆在糟糕的境况中,因而很快被驱使进入社会。所以就发生了这样的情况——我们很少发现任何数量的人群一起生活在这种状态之中。在这种状态中,由于每个人拥有的惩罚他人犯罪行为的权力的行使不稳定又没有规则,他们在其中所遭受到的麻烦便会使他们避难于政府所建立的法律之下,并在这里寻求对他们财产的保护;正是这种原因才使得他们愿意放弃每个人单独拥有的惩罚权力,并交由在他们中间指定的权力机构单独来行使;而行使权力所依据的共同体的规则,或者为此目的而由共同体所授权的人,应当经过同意。在此我们得到立法和执行权力的权利来源,政府和社会本身也来源于此。

§128. 因为在自然状态中,略去他所拥有的天真快乐的自由,一个人拥有两种权力。
第一种,在自然法所许可的范围之内,可以为保护自己和他人做他认为恰当的一切:基于这种全人类共有的法律,他和所有其他的人类作为一个共同体,组成一个社会,与所有其它的生物区别开来。若不是堕落的人类的败坏和邪恶,本无须其它;人们也没有必要与此庞大和自然的共同体分离,并通过肯定性的协议联合成较小的分立的社团。
自然状态中的人所拥有的另一种权力是惩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当他加入一个私有的(如果我可以这样称呼的话)或特别的政治社会,并组成任何一个国家,与其余人类相分离的时候,他便放弃了这两种权力。

§129. 第一种权力,即为保护自身和他人做他认为合适的一切事情的权力,他交由社会所制定的法律来调整,只要是保护他自身和此社会其他人所要求的;这样的社会的法律在许多事情上限制着他基于自然法所享有的自由。

§130. 第二,惩罚的权力他完全交出,并在那个社会的法律要求的情况下使用他自然的力量(之前他根据他自己的权力,在他认为合适的时候可以使用它来执行自然法)来协助社会的执行权力:因为现在既已处于新的状态中,他便可以从同一共同体内的其他人的劳动,帮助和交往中获得许多便利,同时也能得到整体力量的保护;他也应当与他的诸多自然自由相分离,当社会的利益,繁荣和安全要求他这样做的时候;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正当的,因为社会其他成员也是这样。

§131. 但是虽然,当人们进入社会,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力,交到社会的手中,由其中的立法权力在社会的利益所要求的范围内加以处理;然而,由于每个人的意图仅仅是更好的保护他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因为没有理性的被造物能够被假定为意图将自己的境况变得更糟)所以,社会的这种权力或他们所建立的立法权力便不能认为可超越公共利益的界限;通过预防上面提到的致使自然状态非常不安全和不舒适的三种缺陷,必须保障每个人的财产。因此,无论是谁拥有任何国家的立法权力或最高权力,必须通过既定的恒定的法律去统治,向公民公布并众所周知,不能通过心血来潮的法令;通过中立和正直的法官,他们依据那些法律来裁决争议;并且使用共同体的力量对内只能执行这样的法律,对外阻止或矫正外部伤害,以保障共同体免受入侵。所有这些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公民的和平,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八章 论政治社会的开端


§95. 如前所述,既然人们就其自然属性来说全都自由,平等和独立,那么,任何人未经其同意便不能将他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从而服从于他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据以放弃他的自然自由并受公民社会约束的唯一方式,便是为了彼此舒适,安全与和平的生活在一起,同意加入并与他人联合组成共同体,以确保对其财产的享用,并对防御共同体之外的侵犯提供更大的保障。任何数量的人群都可以这样做,因为它并不伤害其余人的自由;其余的人仍然像以前一样处于自然状态的自由之中。当任何数量的人群如此同意组成一个共同体或一个政府的时候,他们便因此结合而组成了一个政治实体,其中的多数拥有为其余人行动和作决定的权利。

§96. 因为,当任何数量的人,基于每个人的同意组成一个共同体的时候,他们便使得那个共同体成为了一个整体,拥有权力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而这种行动只能依据多数的意志和决定:因为任何共同体的行动,既然只能经由个体同意,并且必须作为一个整体一致行动;那么必然是由较大的力量来决定,这就是多数的同意:否则经由每个人的同意就不可能一致行动或作为一个整体继续存在;所以每个人被这种同意约束,必须由多数来作决定。因此我们看到,在由肯定性的法律所授权行动的议会中,如果授与他们权力的那种肯定性法律并未规定任何人数,多数的行为就被认为是整体的行为,从而理所当然的由多数来作决议,根据自然法和理性,多数拥有整体的权力。

§97. 这样一来,每个人经其与他人同意组成一个政治实体,处于一个政府的统治之下,那么对此社会的每个人而言,他便有责任服从其多数的裁决,并由多数来作决定;否则他据以与他人结合成一个社会的原初契约便毫无意义,如果他仍像以前处于自然状态一样不受别的约束,那么也就没有什么契约可言了。因为,这样还像什么存在契约的样子呢?如果除了他自己认为适当且实际上表示同意的此社会的法令之外,便不再受其它约束,那么“新约定”又是什么呢?这样的话,他仍然拥有订立契约之前的巨大自由,或像别的仍处于自然状态之中的人所拥有的自由,他可以只服从他自己或对他认为合适的行为表示同意。

§98. 因为如果在理性上不将多数的同意视为整体的行为,并替每个人作决定;而只将每个人的同意作为整体的行为:但是这样的同意几乎不可能取得,如果我们考虑到健康欠佳,沉于事务的情况,在数量上虽然远远少于共同体的人数,也必然会使许多人不能参加公共集会。对此,如果我们再加上意见的分歧,利益的冲突的情况,也不可避免地会在众人之中发生,那么,基于这样的条件加入社会只会像卡托所说的“进剧院”,只会再度退出。这样的制度将会使强大的“利维坦”比最脆弱的生物还要短命,在它诞生的那一天就会死亡:不能假设,除非我们认为,理性被造物应当期待和建立的社会只是为了解体:因为其中的多数不能替其余的人作决定,由此他们便不能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其结果必然是立即再度解体。

§99. 所以,凡脱离自然状态而联合成为一个共同体的人,必须懂得将所有他们联合成一个社会的目的所必须的权力交给共同体的多数,除非他们明确同意交给比多数更多的任何人数。这一点只要同意联合组成一个政治社会就行了,这就是或必须是进入或创建国家的个人之间的契约的所有含义。这样的话,开始并实际创建任何政治社会的契约,只不过是能够形成多数的任何数量的自由人同意联合和结合成这样的社会罢了。这就是那份契约,也只有这份契约,过去或将来才能给与世上任何一个合法政府一个开端。

§100. 对此,我发现存在两种反对意见。
第一,在历史上找不到这样的例子,一群彼此独立和平等的人聚集在一起,以这种方式开始建立一个政府。
第二,人们这样做在权利上是不可能的,因为所有的人既然生来处于政府之下,他们便应当服从它,没有自由建立一个新的政府。

§101. 对于第一种反对意见,可以这样回答——对于人们共同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中情形,历史仅仅给与我们非常少量的描述,这完全不用惊奇。那种条件下的麻烦和对社会的喜爱和期待,一旦将任何数量的人聚集起来,如果他们打算继续在一起便会立即联合和结合起来。如果我们因为对这样一种状态听得不多便假设人们从未处于这样一种状态之中,我们也可以同样假设Shalmanesser(亚述国王)或泽克西斯(Xerxesc.519–465 BC,波斯国王)的军队从未有过孩童时期,因为我们对他们成人并加入军队之前的情况也听得很少。政府到处都是先于记录而存在的,文字的使用,几乎都是公民社会依靠其它更必要的技艺在为他们长期提供安全,安逸和丰富的物品之后才开始的:当他们失去这段历史的记忆的时候,他们才开始回顾他们的奠基者的历史,并追溯它们的起源:因为国家也像个人一样,他们都是对他们自己的出生和婴儿时期无知的:如果他们对他们的起源有所了解,他们该感激那些他人碰巧保留的记录。我们拥有的关于世上任何政治实体开端的记录——除了犹太人,在那里是上帝自己直接干预的,而这根本就不会赞成父亲的统治权了——如果不是如我所提到的这种开端的浅显例子,也至少存在这种明显的痕迹。

§102. 如果谁不承认罗马和威尼斯的开端是由若干彼此自由与独立的人联合组成,在他们中间没有自然的统治和服从关系,那么他只是表明在有事实证明与其假设相背的情况下仍顽固的否认事实。如果Josephus Acosta的话可以接受的话,他告诉我们,在美洲的很多地方完全没有政府。他说,对此可以明显的推测——这些人(指秘鲁的那些人)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没有国王也没有国家,而是群居在一起,如同今天的佛罗里达人,巴西的那些人,以及许多其它的国家一样,他们没有确定的国王,而只是偶尔在和平或战争中,才随意挑选出他们的首领。如果说那里的人生来便从属于他的父亲或他家族的头领;这种一个孩子应当对一个父亲的服从也不能剥夺他加入一个他认为合适的政治社会的自由,这便已经证明了。只能是这样,很明显,这些人实际上都是自由的;无论今天的某些政治人士将任何统治权力给与他们当中的某些人,其实他们自己并未如此宣称,而是大家都同意彼此平等,直到彼此同意设定统治者来统治他们。所以他们的政治社会都是始于一种自愿的联合,并彼此同意自由的选择他们的统治者和政府形式。

§103. 而且,我希望查士丁(Justin,古罗马历史学家)所提到的那些追随Palantus脱离斯巴达的人能够被承认为彼此独立的自由人,并且经由他们自己的同意建立了统治他们自己的政府。这样我便已经从历史中给出了几个例子,人们自由并处于自然状态,在他们聚集之后结合在一起开始组成国家。如果可以拿缺少这样的例子来证明政府不是也不会这样开始,我认为父权帝国的辩护者还是放弃这种打算为好,而不是用它来反对自然自由:因为如果他们能够从历史中给出这么多政府基于父权利而开始的例子,我想(虽然用曾经如此来证明将来应当如此,并没有太大的说服力)在这个问题上对他们让步也没有太大的危险。但是如果我可以在这一点上劝告他们的话,他们最好还是别去深究事实上他们已经开始的深究的政府的起源问题,以免他们发现,在大多数政府的基础方面,很少能够找到什么来支持他们所提倡的方案和他们为之辩护的那种权力。

§104. 而结论就是,很明白,理性在我们这边,人们生来自由,历史上的例子表明,世上的政府是和平开始的,是以公民的同意作为其基础而建立的;关于最初政府的建立,无论是基于何种权利,还是人类当时的意见或实践,都很少有怀疑的余地。

§105. 我并不否认,如果我们沿着历史尽可能追溯国家的起源,那么我们通常会发现它们处于一个人的统治与管理之下。我也倾向于相信,当一个家族人口众多,可以自给自足,而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而不与其它家族混居,就像地广人稀的地方所通常发生得那样,那么统治通常始于父亲:因为父亲基于自然法拥有与其他每个人同样的权力,可在他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惩罚违反自然法的行为,因而也可以惩罚他违法的孩子,即使他们已经成人并脱离了监护状态;而他们也极可能服从他的惩罚,全都同他一起来反对侵犯者,从而依次授予他一种对任何违法行为执行他的判决的权力,因而实际上使他成为了那些仍然留在家族之内的人的立法者和统治者。他是最值得信赖的人;父亲的慈爱使他们的财产和利益在他的照看下得到保障;自他们孩童开始的服从父亲的习惯使他们更容易服从父亲而不是其他人。因此,如果他们必须选择一个人来统治他们,因为人们共同生活在一起很难避免统治;谁比他们共同的父亲更可能成为这样的人;除非亵职,残酷,或任何其它的精神或身体的缺陷使他不适合担当这一角色?但是当父亲死亡,留下的继承人年龄不足,缺乏智慧和勇气,或者缺少任何其它的资格,不适合统治;或者,几个家族相遇,同意继续生活在一起;在这些情况下,毫无疑问,他们只能使用他们的自然自由,选择他们认为最能干最可能好好统治他们的人担当统治者。与此相符的是,我们发现美洲的人们,他们(未被秘鲁和墨西哥两大帝国征服的人)享有他们的自然自由,虽然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他们通常会选择他们逝去的国王的继承人;然而如果他们发现他软弱无能的话,他们就会放弃他并选择最坚定最勇敢的人担当他们的统治者。

§106. 这样的话,虽然尽可能的追溯记录给我们的有关人类定居世界的描述和国家的历史,我们通常会发现统治由一人担当;然而这并不能推翻我所肯定的结论,即政治社会的开端基于个人的同意而加入并组成一个社会;当他们这样结合的时候,他们可以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政府形式。但是这也引起了人们的误解,以为政府自然就是君主制并属于父亲的,在此考虑一下如下的问题也许没有什么不恰当,为什么在开始会普遍的选中这种形式,虽然可能父亲的杰出地位在某些国家最初的创建当中开始会将权力交给一个人;然而,很明白,一个人统治的政府形式的继续存在的理由,并不是由于对父权力的敬重;因为所有的小君主国,换言之,几乎所有的君主国在他们刚形成的时候,通常——至少在某些时候——是选举制的。

§107. 首先,在开始的时候,父亲对其后代孩童时期的统治,使他们习惯于一个人的统治,让他们知道在谨慎娴熟和慈爱之中对他们行使这种权力,便足以使他们所寻求的社会之中的政治幸福能够取得和维持。无须惊奇,他们会选中和自然进入这种政府形式,对此他们从婴儿时期开始便开始习惯;而且,根据经验,他们发现这既容易又安全。此外我们还可以说,君主制对人们而言是最简单和最显而易见的,不但他们的经验没有教导他们政府的种种形式,而且也没有帝国的野心和狂妄让他们意识到特殊权力的侵犯或绝对权力的骚扰——这些都是君主制在沿袭当中易于宣称并施加于其臣民身上的——因此他们没有太费心去想约束他们所授与权力的人的过度的权力行使,去想政府权力的平衡问题——通过将权力的各部分置于不同的人手中——也就不足为奇了。他们既没有感受到残暴统治的压迫,时代的风气,他们的财产或生活方式(很少成为贪婪或野心的对象)也没有给与他们理由来理解或防范暴政;所以也就难怪他们会置身于这样一种政府框架之下,因为不仅如我所说,这最显而易见和简单,而且也最适合他们当前的状态和条件;那种情况下防御外来侵犯和伤害比内部法律的多样化来得迫切。一种简单贫乏的生活方式的平等,将他们的欲望局限于每个人的少量财产的狭窄范围内,很少有什么争议,在犯罪行为和犯罪者很少的地方,也就无须许多法律来裁决他们,也无须各种各样的官员来管理和照看正义的执行。那么既然,人们是基于互爱而加入社会的,只能假设他们彼此有一些认识和友情,互相有一些信任;他们更多的是猜疑外人而不是猜疑彼此:因而他们首先担心和考虑的只能是如何保障他们自己免于外部强制。于是他们很自然的置身于这样一种可能最好的服务与那个目标的政府框架之下,在战争中挑选最具智慧和最勇敢的人来带领他们驱逐他们的敌人,主要在这方面担当他们的统治者。

§108. 这样的话我们看到,美洲印第安人的国王——它仍是亚洲和欧洲早期的样式,当时国家的人口极为稀少,人口和货币的缺乏没有给与人们诱惑来扩大他们的土地财产,或争夺更广的领土——不过是他们军队的首领;虽然在战争中享有绝对的指挥权,然而在家中与和平时期却很少行使统治权,只有非常适度的统治权力,和平与战争的决定通常不是由公民就是由议会(council)来行使。虽然,战争本身由于不允许多个统治者,自然的就会将指挥权授与国王一人。

§109. 就以色列人来说,他们的“士师”和早期的国王的主要事务看起来便是在战争中担当首领和军队的领导者;耶弗他的故事说得很明白。亚扪人向以色列人发动战争,恐惧中的基列人便去请耶弗他——他们家族的私生子,一个他们曾经抛弃的人——回来,与他签订条约,如果他愿意帮助他们抵抗亚扪人,他们就让他做他们的统治者;对此圣经是这样说的,人们立他做他们的首领和指挥者(士师记:1111),这看起来这就是作士师了。他做以色列人的士师(士师记:127),即他做了他们的首领六年。又如约坦谴责示剑人欠曾做他们的士师和统治者的基甸的人情时,他对他们说,他曾经冒死为你们参战,并救你们脱离米甸人的手(士师记:917)。提到基甸的时候,除了他作为一个首领之外什么也没有:实际上这也是他或其余任何一个士师的历史的全部。亚比米勒特别的被称为“国王”,虽然最多他不过是他们的首领。再如,当以色列的后代厌烦了撒母耳的儿子们的恶行时,他们期待一个国王,像所有其它的国家一样来统治他们,带领他们参加战斗(撒母耳记上:820)。上帝答应了他们的请求,对撒母耳说,我将派给你们一个人,你要膏他做我的子民以色列人的首领,他会救我的子民脱离非利士人之手(撒母耳记上:916)。似乎一个国王唯一的事情就是带领他们的军队出征,为自身的防御而战;结果在扫罗的就职仪式上,撒母耳将一小瓶油撒向他,向他宣布,耶和华已经膏他做祂的子民的首领(撒母耳记上:101)。所以,在米斯巴扫罗由部落正式选出并拥为国王之后,那些不愿立他为王的人也只是提出这样的反对意见,此人将如何救我们?(撒母耳记上:1027)似乎他们的意思是说,此人不适合作我们的国王,在战争中没有足够的技能和才干以保护我们。当上帝决定将政府移交给大卫时,撒母耳是这样对扫罗说的,现在你的王国不能再继续下去了:耶和华已经寻到一个合乎他心意的人,并命他作祂的子民的首领(撒母耳记上:1314)。似乎整个国王的权力只是做他们的将军:所以,那些过去依附于扫罗家族反对大卫的统治的部落,当他们带着服从于大卫的条件来到希伯仑时,他们告诉他,除了其它的理由,他们不得不将他作为他们的国王,实际上在扫罗的时代大卫就是他们的国王了,所以他们现在没有理由只能接受他作他们的国王。他们还说,当扫罗作我们国王的时候,是你率领以色列人征战归来,耶和华也曾对你说,你应当牧养我的子民以色列人,你应当作以色列人的首领(撒母耳记下:52)。

§110. 这样,不管是一个家庭逐渐形成为一个国家,父亲的权力由长子延续下去,每个在此权力下依次长大的人默认对它的服从,它的温和与平等不冒犯任何人,每个人默认下来,直到时间使之成为习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立了继承权:还是,几个家族或几个家族的后代,因机缘,邻居或贸易往来聚居在一起,联合成社会,需要一位将军在战争中带领他们防御敌人,那个贫乏但道德良好时代的淳朴和真诚给与彼此巨大的信任(世界上能够存在下来的政府几乎都是这样开始的),使得那些最初的国家的创建者通常将统治权力授与一人,除了事情本身的性质和政府目的所要求的,没有其它明确的限制或约束:无论是哪种情况,当初将统治权置于一人之手,可以肯定的是,给与信任授与这种权力只是为了公共利益与安全,而且在国家的幼年时期,那些拥有这种权力的人通常行使它也是为了这些目的。除非他们这样做,年幼的社会无法生存;没有这样保姆式的对公共利益的父亲照料,一切政府都将沉没于他们的幼年的脆弱中,从而君主与臣民很快一起消亡。

§111. 但是虽然黄金时代(在虚妄的野心,邪恶的占有欲,罪恶的淫欲败坏人们的理智,误解真正的权力和荣誉之前)具有更多的美德,因而有更好的统治者和较少的邪恶的臣民,一方面没有权力的过度扩张来压迫人们;另一方面也没有任何特殊权利的争议来缩减或限制管理者的权力,因而在统治者与公民之间也就没有统治者或政府问题的冲突:但是,当之后的时代野心与奢侈欲保留并扩大权力,却不做授与权力所要求做的事情;并在奉承的怂恿下,教会了君主们拥有与其臣民截然不同的利益,于是人们发现有必要更谨慎的审查政府的来源和权利;并寻找一些办法去限制政府权力的过度使用和防止它的滥用,这种权力他们过去授与他人只是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现在却发现被用来伤害他们了。

§112. 由此可见,当初极为可能的情况是,生来自由的人们,基于他们自己的同意,或者服从于他们父亲的统治,或者不同家族的人联合起来设立一个政府,普遍的将统治权置于一人之手,选择由一人来指挥,没有诸多明确表达的条件来限制或调整他的权力,对此他们对他的诚实和谨慎足够信任;虽然他们做梦也没有想到君权神授一说,对此我们从未听说,直到我们这个时代的神学向我们说明;也从未承认父权力拥有一种统治的权利,或可作为所有政府的基础。这足以表明,只要我们对历史有所了解,我们就有理由断定,所有和平的政府的开端都是基于人们的同意。我之所以说“和平的”,是因为我将在其它地方论及“征服”,对此有人认为这也是政府开端的一种方式。
对于我所阐述的政制的开端的另一种强烈的反对意见,是这样的,即,

§113. 所有人既已生来处于这个或那个政府之下,他们任何人便不可能自由,并自由的联合起来创建一个新的政府,或能够建立一个合法的政府。
如果这种说法不错的话;我想问,世上如何能够形成这么多合法的君主国呢?因为如果任何人基于这个假设能够向我说明这个世界任何时代的任何一个人可以自由的建立一个合法的君主国,那么我一定向他说明十个其他的自由人在君主制或任何其它的政府形式之下与此同时可以自由的联合起来创建一个新政府;毫无疑问,如果一个在他人统治下出生的人可以如此自由,以致拥有权利建立另一个新的完全不同的的帝国来命令别人,那么每个在他人统治下的出生的人都可以如此的自由,并成为另一个完全独立的政府的统治者或臣民。因此,依照他们自己的原则,要么所有人,无论出生如何,都是自由的,要么世上只有一个合法的君主,一个合法的政府。那么,他们无需做什么,只要向我们说明哪个正确就是了;在他们指出之后,也就没什么疑问了,所有人都会心服口服。

§114. 虽然,这足以回答了他们的反对意见,说明他们的反对将使他们陷入他们所反对的困境之中;然而我将努力对此说法的缺陷稍作进一步的说明。他们说,所有人既已生来处于政府之下,所以他们不能自由的创建一个新的政府。每个人既然生来服从他的父亲或他的君主,所以便终身处于服从和忠诚的约束之下。很明白,人类从未承认或考虑任何这样的生来就有的未经他们自己同意的对他人和他们的继承人的自然服从。

§115. 因为,在宗教史和世俗史中,再也没有比这更常见的例子了,那就是人们从他们生来所受的统治下和在其中长大的家庭或共同体中抽身出来,不再服从,而在别处建立新的政府;由此产生了世界初期众多的小国家,而且只要有足够的空间,这种小国家就总是增加,直到更强更富的国家吞灭了弱国;而那些大国又再度四分五裂,分为较小的国家。这一切都是父亲统治权力的反证,并很明白的证明,并非父亲的自然权利转继给他的继承人,从而形成初期的政府,因为在这样的基础上,不可能有如此众多的小王国;如果人们没有自由从他们的家族或政府中分离出来,去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独立的国家和政府,那么全世界就只有一个君主国了。

§116. 这就是世界从始至今的实践;对于人类的自由而言,他们现在生来便处于已经建立的古老的政制之下,有着既定的法律和政府形式,与他们若生在丛林之中,同无拘无束的居民共居相比较,前者并没有更多的阻碍:因为,那些要我们相信既已生来处于任何政府之下,我们便自然的服从于它,且没有更多的资格享有自然状态的自由的人,对此没有给出别的理由(除了父权力,对此我们已经给出回答),仅仅因为,我们的父亲或祖先放弃了他们的自然自由,从而使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后代终身服从于他们自己所服从的政府。确实,任何人无论为自己做出什么约定或承诺,他便有履行的责任,但是不能以无论什么契约来约束他的孩子或后代:因为他的儿子,当成人的时候,也同的父亲一样自由,父亲的任何行为都不能丧失儿子的自由,正如父亲的行为不能丧失他人的自由一样:实际上,他可以对他作为任何国家的臣民所享有的土地附加这样的条件,如果儿子将享有他父亲这样的财产,可以迫使他的儿子成为那个国家的臣民;因为那片土地既是他父亲的财产,他便可以随意处置或安排它。

§117. 这一点普遍的引起了对这个问题的误解;因为国家不允许它的任何领土遭到分割,也不允许为共同体之外的人任何人所享有,儿子通常只有通过成为该社会的成员,处于与他父亲相同的条件之下,才能享有他父亲的财产;由此此时他才将自己置身于那个已经建立的政府之下,那个国家的任何其他的臣民也差不多。这样的话,生来处于政府之下的自由人,只有他们的同意才使他们成为国家的成员,而这种同意是他们每个人在成年的时候依次分别做出的,而不是成群一起做出的;人们并未注意到这种同意,认为完全没有或没有必要做出同意,而断言他们一旦成年便自然就是某国的臣民。

§118. 但是,很明白,政府本身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是不同的;它们并不因它们对父亲的权力而声称对儿子也拥有这样的权力;也不因父亲是它们的臣民而将儿子也视为它们的臣民。如果一个英格兰的男人与一个英格兰的女人在法国生了一个孩子,那么这个孩子是谁的臣民?他不是英格兰国王的;因为他必须得到承认方可获得作为英格兰臣民的特殊权利:他也不是法国的国王的;因为若是,他的父亲如何又能随其意愿自由的带走和抚养他?如果他离开或与这个国家交战,能够仅仅因为他的父母作为外国人在这个国家生他而被判为叛国者吗?所以很明白,基于政府本身的实际行为以及正当理性的法则,一个孩子生来并不是任何国家或政府的臣民。他处于父亲的教导和权力之下,直到达到具备判断力的年龄;之后他便是一个自由人,可以自由选择置身于任何一个政府之下,或加入任何一个政治实体之中:因为如果一个英格兰人的儿子,在法国出生,是自由的,那么很明显,他并不因他的父亲是英格兰王国的臣民而受约束;也不受他祖先的任何契约限制。那么他的儿子尽管出生在任何其他地方,为何不能基于同样的理由享有同样的自由呢?既然一个父亲对孩子自然拥有的权力,无论孩子在什么地方出生都是一样的,那么,自然责任的约束就不受王国和国家的限制。

§119. 前面已经说明,每个人既然生来自由,除了他自己的同意之外,没有什么能够将他置身于对世俗权力的服从之中;于是产生了这样的问题,究竟什么可以被理解为一个人同意服从于任何政府的法律的足够宣示。通常有区别明显的明确同意(express consent)和默认同意(tacit consent)之分,这是与我们目前的论述有关的。没有人怀疑只有加入任何社会的任何人的明确同意才使他完全成为那个社会的成员和那个政府的臣民。问题在于,应该将什么视为默认同意,以及它约束的程度有多大,换言之,在一个人根本没有做出任何表示的情况下,在多大的程度上应当将他视为已经同意,从而服从于任何政府。对此我可以这样说,每个人若拥有或享用任何政府的任何领土,就因此而给与了他默认的同意,相应的在他享用期间应当如此政府之下的任何人一样服从它的法律;无论这财产是他及其继承人永远拥有的土地,或是暂住一周的住处;或者仅仅是自由行走的公有道路;实际上,只要身在那个政府的领土之内,就构成了某种默认同意。

§120. 为了更好的理解这一点,可以这样考虑,每个人当他最初加入任何国家的时候,他,通过他的加入,也把他所拥有的或将要获得的且不属于任何其它政府的财产附加了进来,并服从于共同体的管理:因为这是一对直接矛盾——任何人既然是为了保障和调整财产才与他人一同加入社会;然而却假定他本应由社会的法律调整的土地又可以免除政府的管理,而他本人,即土地所有人是此政府的臣民。所以,通过这一行为,任何人因此而将他之前自由的人身并入任何国家,这同一种行为也将他自由的财产并入了进来;只要这种情况继续,他的人身和财产便都服从于这个政府和这个国家的统治。所以,自此以后,无论是谁,通过继承,购买,许可或其它方式,享用这样附加进来的处于那个国家的政府之下的土地的任何部分,也必须将土地所附加的条件一同接受下来;即,服从此国家的政府,处于它的管辖之下,如同它的其他臣民一样。

§121. 但是,既然政府只是对土地拥有直接的管辖权,仅仅在他居留并享用它们的时候才延及土地的占有者,(在他实际加入此社会之前);任何人因为享用才有责任服从政府,也就随同享用而开始和终止;所以无论何时,仅仅通过给与政府默认同意的财产所有人,便可以通过捐赠,出卖或其它方式放弃前述的财产,从而可以自由的加入任何其它的国家;或与他人一致同意在他们所能找到的未被占有的世界任何地方的空地上建立一个新的国家:但是,一旦他通过实际的同意和任何明确的宣示给与了任何国家同意,就必须终身有责任不可改变的做它的臣民,而不能再度退回到自然状态;除非,因为任何灾难,他所服从的政府开始解体;或通过某些公共行为使他不再成为此社会的成员。

§122. 但是,服从任何国家的法律,并在法律之下平静的生活,享受特殊权利和保护,并不使一个人成为此社会的成员:这仅仅是一个不处于战争状态的人们,来到任何政府的领地之内,在其法律效力所延及的范围之内,所应得的地方保护和应有的忠诚。但是这并不使一个人成为那个社会的成员,那个国家的终身臣民,正如一个人觉得适于在他人家里寄居一段时间,并不使他成为他人的臣民一样;虽然,在他继续居留的时候,他有责任遵守那里的法律并服从那里的政府。这样的话,我们看到,那些在别的政府下终身生活并享受它的特殊权利和保护的外国人,虽然他们必须甚至在内心服从于那个政府的管理;然而并不因此而成为那个国家的臣民或成员。除了通过肯定性的约定和明确的承诺及契约实际加入一个国家,没有别的方式可以使任何人成为国家的成员。这就是我所认为的关于政治社会的开端,以及使任何人成为任何国家的成员的那种同意。

Monday, August 29, 2011

第七章 论政治社会或曰公民社会


§77. 上帝将人造成为这样一种被造物,在他自己看来,独居不好,将他置于强烈的必要性,便利性和自然倾向的约束之下,以驱使他进入社会,同时相应的给与他理解力和语言来继续并享受这一过程。最初的社会是丈夫与妻子之间,并由此诞生父母与孩子之间的社会;然后及时的添加了主人与仆人之间的社会:虽然所有这些关系可能且通常汇合在一起组成一个家庭,其间男主人或女主人拥有某种与家庭相称的统治权;然而,下文我们可以看到,这其中任何一种社会关系,或者所有的家庭关系,如果我们考虑到每种社会关系不同的目的,约束和边界的话,都不存在政治社会。

§78. 夫妻社会基于男人和女人之间的自愿契约组成;虽然它主要包含这样一种为着它主要的生殖目的而拥有彼此的身体的权利;然而,它也引出了互相支持和帮助,以及利益共享,这不仅是他们的关心和感情融合的必要,也是他们共同的后代所必需的,他们的孩子有权利要求他们抚养,直到他们能够独立生存为止。

§79. 就男女结合的目的来说,并不仅仅是生殖,而是人类的延续;这种男女之间的结合即使在生殖之后仍应当持续,只要抚养和支持后代还有必要,他们就应当由生他们的人支持,直到他们能够改变这种状况独立生存为止。无限智慧的造物主所赋与祂亲手创造的作品的这条规则,我们发现那些低等生物也稳定的遵守的。在那些以草为食的胎生动物中,雌雄的结合在交配之后就不再持续了;因为母兽的奶足够抚养幼小,直到它能够吃草为止,雄性仅仅传种,但不再关心雌性和幼小,对它们的生计它没有贡献。但是在猎食动物中这种结合就要持续的长些:因为母兽仅仅依靠它自己的捕猎不能支撑它自己的生存并抚养众多的后代,谋生的道路比那些草食动物需要更多的劳动也存在更多的危险,雄性的帮助对于维持他们共同的家庭成为必要,若没有雌雄共同的努力捕猎,它们的家庭就不能够存在下去。同样的,在所有的鸟类中也可以看到这种情况,(除了某些家禽,由于足够的食物,雄性无需喂养关照幼小)它们的幼小在巢中需要食物,雌雄继续配合,直到幼小能够飞翔并独立生存为止。

§80. 我想,这里存在着主要的理由——如果不是唯一的理由的话——为什么人类中男女结合在一起比其它动物更为长久,换言之,在之前的孩子尚不能脱离他父母的支持并独立生存之前,他从他的父母那里得到帮助,然而由于女人的怀孕能力,实际上通常又会怀孕并生出一个孩子来:于是,必须照料那些他所生的孩子的父亲,便置于一种责任之下来与同一个女人延续比其它动物更长的夫妻社会,而其它动物在生殖季节再度到来之前,一旦它们的幼小已经能够独立生存,它们的夫妻关系就自动解除了,直到通常的来年海门(Hymen, 古希腊神话中司婚姻的神)再度召唤它们选择新配偶之前,它们都处于自由状态。在此,人不能不赞美那伟大的造物主的智慧,祂给与了人类一种预见和能力,不但能满足眼前的需要也能够为将来做些准备,这就是使如下规则成为必要——夫妻社会应当比其它动物的配偶关系持续得更为长久;他们的劳作应当得到鼓励,他们的利益应当结合得更好,以为他们共同的后代提供和储备物品,而配偶社会中不确定的混杂关系,或者轻易和频繁改变的方式都将强烈的扰乱他们后代的生活。

§81. 不过,虽然这些都是加诸人类的约束,使人的夫妻关系比其它动物更加牢固和持久;然而,人们仍然有理由问,这种让生殖和教育得到保障并考虑到继承的契约,为什么不可以基于双方同意,或者在一确定的时间,或者在一确定的条件下终止,如同任何其它的自愿性契约一样?因为就其自身属性和目的来说,终身并非必要;我的意思是,对这类事情并没有任何肯定性的法律,来规定所有这类契约是终身制的。

§82. 但是丈夫与妻子,虽然他们只有一个共同的家庭所关心,然而却有不同的理解,不可避免的有时候会有不同的意志;所以,最后的决定,即统治,便有必要有所归属;它自然的落到了更能干更强壮的男人身上。但这只限于他们共同的利益和财产的事情,由契约完全留给妻子支配的财产则是她独有的权利,给与丈夫支配妻子生命的权力与妻子支配丈夫生命的权力相当;因为丈夫的权力与绝对君主的权力相去甚远,所以妻子在许多情况下拥有自由可以与丈夫分离,这是一种自然权利,或者为他们的契约所允许;他们的契约无论是在自然的状态中由他们自己订立,还是由他们所生活的国家的习俗或法律确定;他们分离之后孩子由父亲或母亲抚养,依他们的契约确定。

§83. 既然政治统治之下能达至的所有婚姻的目的,如同自然的状态,那么,公民的管理者便不能限制缩减任何一方为着那些目的所自然必要的权利或权力,即当他们在一起时生殖和互相支持帮助;而只能裁定夫妻间产生的有关这些权利权力的争议。否则,生死的绝对统治权力自然的属于丈夫,并成为夫妻社会中的必要条件,那么在那些丈夫并未允许有这样的绝对权力的国家就没有婚姻关系了。但是婚姻的目的并不需要丈夫有这样的权力,夫妻社会的条件并未将其赋与丈夫,在那种状态中这完全没有必要。没有这种权力夫妻社会也能够维持并达成它的目的;不仅如此,财产共有,处置财产的权力,互相帮助和支持,以及其它属于夫妻社会的事情,可以由将男女结合成夫妻社会的契约来变更和调整,只要与生殖并抚养孩子直到他们能够独立的目的相一致;凡是对结成任何社会的目的并无必要的,对于这种社会就没有必要。

§84. 父母与孩子之间的社会,以及分属双方的清晰的权利和权力,我已在前一章详加论述,在此无需重述。我认为很明白,它与政治社会相去甚远。

§85. 主人与仆人的称谓与人类的历史一样古老,但是所指的关系却有很大的不同;就一个自由人而言,他成为另一个人的仆人,是通过出卖他自己为他人服务一段确定的时间,以换取一定的工资:虽然这通常将他置于他主人的家庭之中,并受通常的管教约束;然而这只是给与主人对仆人一种暂时性的权力,这种权力以不超过他们之间的契约所约定的为限。但是还有另外一种仆人,它有一个特有的称谓叫奴隶,他们在正当的战争中被俘,依自然的权利而臣服于他们的主人的绝对统治和独断权力。依我说,这些人既已丧失生命权,也就随之丧失了自由和财产;既然处于没有任何财产的奴役状态,也就不能被认为是公民社会的一部分;公民社会的主要目的是财产的保护。

§86. 所以,让我们在家庭之内的规则之下来考虑家庭的主人与所有妻子,孩子,仆人和奴隶的从属关系;家庭,无论在它的秩序,各种职务以及人数方面多么的类似于一个小国家,然而在它的构造,权力和目的方面与国家是相去甚远的:或者如果一定要把它想成一个君主国,家长是绝对君主的话,这个绝对君主国也仅仅拥有零碎和短暂的权力,因为根据前面的论述,很明白,家庭主人对其余人的有限权力,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范围上与君主的权力都是截然不同的;因为除了奴隶,他没有对任何人的生命和死亡拥有立法的权力,女主人也同样没有。主人对于家庭中的每个单独的人仅仅拥有非常有限的权力,他对整个家庭当然就没有绝对权力。但是一个家庭,或者任何其它的社会关系究竟如何与一个恰当的政治社会不同,我们在考虑政治社会本身构成时将会很好的看到。

§87. 如已经证明的,人生来拥有完全的自由,并不受控制的享有自然法的所有权利及特殊权利,与世界上的其他任何人或人群相等,从而自然的拥有一种权力,不仅可以保护他的所有物,即他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免遭他人的伤害和企图;而且可以审判和惩罚他人破坏自然法的行为,让侵犯者罪有应得,在他认为极其重大的罪行当中甚至可以将其处死。但是,因为政治社会本身如果没有权力来保护财产,以及为保护财产而惩罚那种社会的侵犯者,它就不能形成也不能维持;所以政治社会只能是这样,在这种社会关系中,每个社会成员放弃这种自然的权力,除了他不能通过诉诸共同体所建立的法律得到保护的情况外,其余的情况全部授权共同体的机构来处理。所有每个人的私人审判这样排除之后,共同体担当了裁判者,用恒定不变的规则,无差别的对待所有的成员;通过由共同体授权的人来执行那些规则,去裁定这种社会中所有与权利相关的可能发生在任何成员之间的分歧;并且依建立的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方式惩罚那些破坏这种社会的行为:由此,就很容易辨别谁处于政治社会之中,谁处于政治社会之外了。那些结合成一个共同体,拥有共同的既成法律和司法机构可以申诉和有权裁定成员之间的争议,并惩罚侵犯者,这样的人就与他人处于公民社会之中:但是那些没有共同的申诉,我的意思是在世上没有,他们就仍处于自然状态,在每个个体那里没有别人担当他的审判者和执行者;这种状态,如我已经说明的,就是完全的自然状态。

§88. 这样一来,国家就拥有了一种权力来确定属于那个社会的成员的若干种罪行应受的惩罚,(这就是制定法律的权力)如同它拥有惩罚任何伤害它的成员的外部侵犯的权力,(这就是战争与和平的权力)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尽可能的保护这种社会所有成员的财产。但是虽然每个进入公民社会并成为了某一国家的成员的人,因此放弃依他自己的私人审判而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侵犯者的权力,然而对侵犯者的审判,在他能够向管理者申诉的情况下均已交给立法机构,同时他也授与了国家一种权利可以使用他的力量去行使国家的审判,无论什么时候需要他;实际上这些审判都是他自己的审判,它们由他自己或者他授权的代表决定。在这里,我们可以找到公民社会的立法和执行权力的来源,依据恒定的法律去审判属于国家内部的侵犯行为应受多大程度的惩罚;以及在偶尔出现的外部侵犯的事件中,去决定应给侵犯者多大程度的惩罚;在这两方面如有必要,国家都可使用所有成员的所有力量。

§89.所以,无论在哪里,任何数量的人这样结合成一个社会,以便放弃每个人所拥有的自然法的执行权力,然后转让给公共机构,这才是一个政治社会或曰公民社会。政治社会的形成方式可以是,无论何处,任何数量的处于自然状态的人,进入社会形成一个整体,一个政治实体,处于一个最高政府统治之下;或者,任何一个人加入任何一个已经建立的政府:由此他授权给社会或社会的立法机构,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为他制定法律;对这些法律的执行,他自己的协助是应当的。通过在世上设置审判者,有权力去裁定所有的争议,并矫正国家内部任何成员可能受到的伤害,这样就使人们脱离自然状态而进入了国家的状态之中;国家的审判者就是立法机构,或由它所指定的管理者。而无论哪里无论多少人,不管他们怎样聚合在一起,若没有这样的裁定权力可申诉,他们就仍然处于自然状态之中。

§90. 这样就很明显了,被一些人认为是世界上唯一的政府形式的绝对君主国,实际上与公民社会是矛盾的,因而完全不是公民政府的形式:因为公民社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和矫正自然状态的麻烦——每个人在他自己的事情中担当审判者所必然带来的——通过设置一种众所周知的权力,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可以就他所受的伤害或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向它申诉,而社会中的每个人也应当服从这种权力;无论哪里,若人们没有这样的权力可申诉,来裁定他们之间所发生的分歧,那里的人们就仍然处于自然状态之中;而每个绝对君主统治下的人就是这样的自然状态。

§91. 因为绝对君主被假定为一个人单独拥有立法和执行两种权力,这样就找不到审判者了,当有人遭受来自君主或他的命令所造成的伤害或麻烦之后,将不存在一个可能公正,中立和有权作出裁定的人可申诉,并期望这种裁定能够对伤害或麻烦给与救济和矫正:所以这样的人,无论给与什么样的称呼,Czar中文译为沙皇。拜占廷或俄国皇帝。该词源自中世纪caesar一词,指最高统治者,尤指拜占廷皇帝。1453年拜占廷帝国亡,俄国君主成了仅存的东正教君主。俄罗斯东正教会认为俄国君主有可能成为东正教新的最高领袖。1547年,伊凡四世(雷帝)第一个加冕为沙皇。在理论上,沙皇拥有绝对权力,但实际上他和他的继承者都受到东正教会、贵族会议以及1497年、1550年和1649年公布的法典制约。1721年沙皇彼得一世废除沙皇之称,改而采用全俄罗斯皇帝这个头衔,但在民间,他和他的继承者继续被称为沙皇//大英袖珍百科),或Grand Seignior(大领主)或任何你想用的,他都与他统治下的人及其余人类一样,仍处于自然状态:因为无论两个人在哪里,若在世上没有恒定的规则和共同的审判者可申诉,来裁定他们之间关于权利的争议,在那里他们就仍处于自然状态和自然状态所有的麻烦之中,一个绝对君主之下的臣民——或者更确切的说奴隶——的悲惨之处仅在于,在通常的自然状态中,他拥有自由去审判他自己的权利,并尽其最大的力量去维护他的权利;而现在呢,当他的财产受到他君主的意志和命令的侵犯时,他不仅不能像正常社会应该有的那样申诉,而且好像被从理性动物降为无理性动物,丧失了审判或捍卫其权利的自由;这就是遭受所有苦难和麻烦的原因,一个人害怕另一个人,另一个人虽然处于不受限制的自然状态,仍然得到奉承人性败坏并掌管权力。

§92. 谁认为绝对权力可以让人们的血液得到净化,并纠正人类本性中卑鄙下贱的部分,他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它任何时代的历史,就会得到相反的结论。在美洲丛林中野蛮有害的人,大概在王座上也不会好多少;当他身居王位时,很可能会寻找学识和宗教来证明他对臣民所做的一切皆为正当,并且刀剑马上会让那些胆敢质疑他的人沉默下来:因为在这种政府完善的地方,绝对君主国保护什么,它会让君主成为怎样的一国之父,以及它带给公民社会多大程度上的幸福与安全,他只要去考察一下锡兰(斯里兰卡1972年之前四百多年的英文名)最近的情况,就很容易看到。

§93. 实际上,在绝对君主国中,如同世界上其它的政府一样,臣民也可向法律申诉,并有审判者去裁定任何争议,从而约束可能发生在臣民之间的任何暴行。这一点每个人都认为是必要的,并相信谁要取消它就要认为他应当被宣称为社会和人类的敌人。但是这是否出自人类和社会真正的爱护,这样的慈善是否如我们每个人彼此应有的,却有理由怀疑:因为它并没有超过任何一个热爱他自己的权力,利益或强大的人对那些为他的快乐和利益劳作和忙碌的牲畜不至于互相猎杀和伤害可能和自然会做的一切;它们之所以受到照料,并非出自主人对它们的爱护,而是源于主人对自己的爱以及它们带给他的利益:因为如果问,在那样的状态中有什么安全保障,有什么样的护栏可以避免这个绝对统治者的暴行和压迫?这样的问题将是愚蠢不堪的。他们会告诉你,只要问到安全它就该死。在臣民与臣民之间,为了他们彼此之间的和平和安全,他们会承认,需要一定的措施,法律和审判者:但是就统治者而言,他应当是绝对的,并居于所有这些条件之上;因为他有权力去犯更多的伤害和过错,他这样做是对的。那么,当这个最强大的权力这样做的时候,你们如何保证免于被伤害的质疑,将立即成为内乱和反叛的声音:如同人们退出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的时候,他们一致同意所有的人都应当受法律约束,而有一个除外,他仍然保留自然状态的所有自由,随着权力的增加,可以肆无忌惮。这不能不被认为,人们竟如此愚蠢,他们小心谨慎的避免臭貂或狐狸的侵害;却甘愿被狮子猎食,甚至还认为这样是安全的。

§94. 但是无论奉承者如何消遣人们的理解力,它蒙蔽不了人们的感觉;当他们意识到有人不论处于什么位置,均不受他们所属的公民社会的约束,并且在这世上对遭受来自此人的伤害而无处申诉时,他们就会认为他们自己处于自然状态之中,并发现伤害他们的人也同样处于自然状态;并且他们会尽可能快的注意到这一点,在公民社会中建立起安全和保障,而安全和保障本来就是公民社会形成之初就应该建立的,这是他们进入公民社会唯一的目的。所以,虽然最初可能,(在接下来讨论的部分将更详细的说明)有一个道德良好才能杰出的人,在其余的人中享有卓越的声望,大家尊重他的良善和美德,将他视为一种自然的权力,从而将裁定他们之间的分歧这样一种主要统治权,以一种默许的形式转交到他的手中,他们没有考虑得更多,仅仅是信任他的诚实正直和智慧;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最初时代不曾在意和毫无预见的天真无知所开始的授权,以及习俗的神圣(如有些人要说服我们的),也产生了另一种类型的继承者,这时人们发现他们处于这个政府之下的财产不再像以往那样安全,(然而除了财产的保护政府没有其它的目的)于是,他们不再放心,也不再认为他们处于公民社会之中,直到将立法权交给某个机构——元老院,国会或你想用的任何称谓。通过这种方式,每一个人,都将和其他最卑贱的人一样,成为那些法律的臣民,这些法律的制定,他自己也是作为立法机构的一部分;法律一旦制定,任何人都不能以他自己的权力而免受法律的约束;也不能以居于所有人之上为借口而提请赦免,从而允许他自己或他的下属的不正当行为。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不能免除其法律的惩罚:因为如果任何人都可以去做他认为合适的事情,那么在这世上将无可申诉,来矫正或保证他不会造成任何伤害;我要问,是否他还完全处于自然状态,从而还不是那个公民社会的成员;除非有人说,自然状态和公民社会是一回事,然而我还没有找到如此伟大的无政府状态的辩护人这样肯定。